对视听资料若干问题的再界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的再界定现行三大诉讼法,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加以规定,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概念的界定,都是学理上的观点。有的学者将视听资料概括为是储存在磁带等物质载体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资料。有的教材将视听资料表述为能够证明案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的再界定

  现行三大诉讼法,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加以规定,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概念的界定,都是学理上的观点。有的学者将视听资料概括为“是储存在磁带等物质载体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资料。”有的教材将视听资料表述为“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这些表述稍有不同的视听资料的概念都是从两个方面对视听资料定义的,即一是从内容上,视听资料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是从形式上,视听资料必须是音像信息资料。那么,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即能够满足视听资料概念的内容和形式上的要件,就都符合了视听资料的概念的要求,就都应是视听资料。

  按照上述概念内容定位视听资料,如果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除了制作笔录外,又对这一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那么其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就应是视听资料。笔者认为上述音像信息资料仍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而不应为视听资料。因为不应仅仅从外在形式上看这一证据的载体是录音带、录像带,强调外在因素,从内容上看又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简单地将这样的录音、录像资料当作视听资料。如果只片面强调外在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公安司法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所制作的笔录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书写的书面证据材料,就应当是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了,从而会得出这样一个错误的结论。因为,讯问、询问时制作的笔录也好,录制的音像信息资料也好,都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记录保全的方式不同而已,都同样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也是同样,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现场、物品、尸体、人身勘验检查后制作的书面的记录属于勘验检查笔录,对其拍摄的照片、录制的录像资料,仍应为勘验检查笔录。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在于上述概念对视听资料的内容要件表述得过于宽泛,认为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符合了视听资料概念的内容要件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增加这一概念的内涵,缩小其外延。具体来讲,应从音像信息资料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是否是视听资料,加大上述视听资料概念内容方面的内涵,将视听资料界定为“能够重现案件原始音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信息资料。” [page]

  只要音像信息资料的内容能够重现案件原始音响、形象,即使对这一材料进行的复制,也无论复制的次数,只要有可靠来源,这样的传来证据仍应是视听资料。上述由公安司法机关录制的音像信息资料,因其不能重现案件的原始音响,也就被排除在视听资料以外。-


二、“视听资料”提法的再界定


  从表面上看,“视听资料”的提法较为科学,如录音录像资料可听,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可视,但是首先,“视”和“听”是人们感受案情的基本方式,如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将其看见和听到的情况提供给公安司法机关,从而形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次,视听资料以外的其他证据也具有可视性或可听性,如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都具有可视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具有可听性。因此从字面上理解,视听资料的外延过大,几乎可以涵盖所有证据,而其实质外延相对于其提法而言却过小。“视听资料”不仅未能反映出这种证据的特点,而且容易与其他证据产生概念上的混淆,使人产生歧义。

  
三、视听资料的种类的再界定


  对于视听资料的种类,往往都认为,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信息资料。其中,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是运用电子计算机的储存功能,将与犯罪有关的资料编制成一定程序并输入储存器内,使用时只需操纵输出设备,计算机就会自动检索并在终端显示器上显示出文字、图像或数据,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例如,将与犯罪有关的各种数据,大案、要案的现场,罪犯作案以及在逃情况,有前科和劣迹的人或重点控制对象的年龄、职业、籍贯、履历、指纹、血型、体貌特征等信息资料输入储存器内,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计算机的检索功能,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检索比对,进行同一认定,为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电子证据的出现频率也急剧攀升。

  鉴于三大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直接规定为一种证据,同时由于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理论上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产生了质疑。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因为电子证据符合证据的三个本质特征:

  1、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电子证据所具有的不稳定性并不等于电子证据就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客观性。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判断来加以弥补,而不能因此否定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page]

  2、相关性。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除要求电子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外,还必须是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之一。

  从我国立法对证据形式采取的列举式规定看,电子证据尚未被直接纳入法定证据形式范畴。

  笔者认为,应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理由更为充分。

  首先,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而且都必须通过一定设备将它们转化为其他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将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其证据价值。如果将电子证据归于书证,不能反映其不稳定性。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使电子证据的证据价值远远低于书证的证据价值,因此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比纳入书证更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价值,这是由电子证据本身的脆弱性决定的。

  综上,电子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据资格,亦应归于视听资料。

  既然电子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属于视听资料,那么电子证据又是视听资料中的哪一种呢?从以往赋予“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的特定含义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证据并不属于“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范畴。应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这既可以保持我们以往对“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的统一认识,而且“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的证明力是电子证据所无法比拟的,如果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也最能反映其证据价值。因此,应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中的独立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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