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流程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22: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提高委托工作效率,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拍卖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提高委托工作效率,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拍卖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拍卖工作补充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一)收 案

  第一条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接收委托鉴定案件,由专人做好登记接收材料工作,对移送鉴定案件材料进行核对查收后,制作收案表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

  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审核以下材料有无移交:

  1.相关卷宗材料;

  2.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3.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4.既往鉴定情况;

  5.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6.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内勤应及时做好收案登记工作,在相应的管理系统中进行登录和公布。

  第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立案,并由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督办人,每一案件的督办人不得少于2人。

  第四条 督办人对委托事项应予审核,委托事项不明确的,应予退回。

  第五条 移送部门要求新增或更改鉴定事项,如需要重新确定鉴定机构的,应另立委托号重新计算委托期限。

  (二)机构选择与委托

  第六条 选择评估机构一律实行随机方式,其他鉴定机构的选择一般实行随机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委托鉴定案件由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按照随机方式选择委托机构,特殊事项鉴定应合议确定机构。

  第七条 督办人于收案后一周内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同时应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通知应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方式送达。

  第八条 组织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程序:

  (一)督办人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移送部门合议庭确定的委托鉴定事项。

  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事项有异议的,督办人应告知当事人向承办法官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变更委托鉴定事项由合议庭决定。在合议庭作出决定前,委托鉴定工作按拟定的程序进行。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的,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

  (二)督办人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宣读对外委托工作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告知书,一份发给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一份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归档。

  (三)审判、执行人员因故不到场的,督办人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暂停选定机构工作。

  (四)除评估案件外,当事人坚持协商鉴定机构的,应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进行。

  当事人协商机构一般应在人民法院备选名录内就近选择。确需选择人民法院备选名录外机构的,经审查,被选机构符合条件,且当事人对增加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予准许。

  当事人协商选择一致的机构数为1家时,由当事人直接在协商选择机构笔录上签名确认。当事人协商选择一致的机构数为2家以上,且不需要联合鉴定的,用随机方式确定,并由当事人对随机选择结果签名确认。

  (五)随机选择机构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的,应邀请本院监察室派员到场,用摇号方式在随机备选名录中选择确定。

  (六)因暂不列入或不予列入随机备选名录等原因致随机备选名录内备选机构数低于规定的最低数时,督办人应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将先用随机方式在上一级法院的相关类别的随机备选名录中选择一定数量的机构临时列入备选名录,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数后再随机选择。

  (七)委托鉴定事项的类别超出本法院随机备选名录范围时,督办人应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将使用上一级法院相关类别的随机备选名录。

  (八)委托鉴定事项的类别未列入人民法院随机备选名录的,督办人应告知当事人由委托管理部门通过合议方式确定的随机备选范围。

  (九)督办人应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关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具体操作方法,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十)督办人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宣布本次机构选择确定的结果。

  督办人宣布机构选择程序结束后应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选择确定机构笔录上签名确认。

  (十一)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通过传真、邮寄等书面方式告知机构选择结果。

  (十二)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回避:

  1.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2.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3.直接参与同一案件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4.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情形的。

  (十三) 当事人对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出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理由的回避申请,由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报移送部门决定。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法医类鉴定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办法官行使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职权:

  1.法医类案件的初次鉴定;

  2.交通不便的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

  3.当事人在外地且无本地委托代理人的;

  4.具有不方便当事人多次往来情形的案件;

  5.当事人同意由承办法官组织协商鉴定机构的案件。

  承办法官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相关程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册等。

  当事人对机构选择协商一致的,承办法官将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或笔录,移送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对机构选择不能协商一致时,承办法官将笔录及相应材料移送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按照随机选择程序进行确定。

  第十条 应当事人或移送部门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专家的回避依照前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时,督办人应要求鉴定机构做好接收委托案件相关材料登记、签收工作,督促鉴定机构在法院规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

  鉴定机构在委托书回执上签署的日期为接受鉴定委托日期。

  第十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情况应予了解并予审核,但不能代为收取鉴定费。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收费提出异议的,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应予调处。

  督办人应将鉴定机构收费凭证复印件提供给案件承办法官,同时放入本部门案卷材料中归档。

  (三)督办与协调

  第十三条 督办人应在收案后20日内完成通知和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移送鉴定机构等工作。当事人、涉案标的物或鉴定机构在外省的,可延长10日。涉外民商事案件除外。

  特殊类别的鉴定,难以或无法找到鉴定机构或无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1个月内仍无法委托的,终止委托,退回移送部门。

  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在收案后1个月内移送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视为申请人撤回鉴定,督办人与移送部门承办法官沟通后予以退回:

  (一)由于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机构无法勘察现场或提取鉴定物的;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能足额交纳鉴定费,经催交后10天内仍未交的;

  (三)根据移送部门提供的当事人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当事人,并告知移送部门承办法官后10天内仍无结果的;

  (四)其他因当事人原因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经本部门与移送部门联系后无法消除原因的。

  第十六条 移送部门提出需到北京等地(当天无法来回的外省市)机构鉴定等特殊要求的,应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的书面函,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应向分管院领导汇报。

  第十七条 督办人应当督促机构在受理鉴定后一周内提交鉴定、评估等书面工作计划,并对受委托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进行审核,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机构换人。对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应撤回委托,重新选择机构。

  第十八条 需要勘验现场的,督办人应提前通知鉴定机构、当事人和承办法官到现场参与勘验。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勘验情况和结果(包括对勘验标的有无异议)等,并由在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案件移送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督办人应及时将补充材料函交移送部门。补充材料需经法庭质证确认。当事人私自向鉴定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补充材料时间视为中止鉴定时间。

  第二十条 因案件当事人要求调解、协商等事由导致不能委托鉴定的,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应要求案件承办法官出具中止鉴定书面函,中止时间自不能委托鉴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移送部门要求中止鉴定的,应将中止事由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及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案件,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应办理结案手续,相关材料退回移送部门。如需要恢复委托或恢复鉴定的,移送部门应重新办理移送手续。

  移送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中止时间的,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并函告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过程中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鉴定机构工作期限规定:一般鉴定应在接受委托后一个月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两个月内完成。因法院委托中止延长的期限予以扣除。因鉴定机构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在年度审核时予以扣分,并视情作出相应处理。

  (四)结 案

  第二十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审计、评估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中止委托、不予委托、终止委托等形式结案。

  第二十六条 督办人在接到鉴定机构报告后应予形式审核,审核内容主要有: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一致;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为送检的鉴定材料;鉴定人是否按规定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盖章;是否附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报告落款时间有无差错等。

  第二十七条 督办人收到鉴定报告初稿后应及时交案件承办法官。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由移送部门以书面函形式告知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及鉴定机构。

  对鉴定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对中止委托、不予委托、终止委托、完成委托的案件予以结案的,在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软件系统中操作的同时应有书面结案工作表、结案函,结案工作表交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归档,结案函加盖部门公章,于3日内将报告和结案函交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在办理结案手续时应将备选鉴定机构工作质效情况反馈表交承办法官,征求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承办法官应及时将意见建议以及是否采信鉴定结论等情况反馈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应每年度将已结案的委托鉴定案件文书材料立卷归档。以委托案件类别,按年度和一案(件)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立卷材料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五)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督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鉴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鉴定机构的;

  (六)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督办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鉴定机构;

  (三)与鉴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或鉴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或擅自对外委托;

  (六)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督办人员指对外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鉴定案件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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