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口供不应采信

更新时间:2012-12-18 18: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侵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办案单位或享有法律规定权力的调查取证人员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是否应该排除?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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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侵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办案单位或享有法律规定权力的调查取证人员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是否应该排除?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把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其他证据纳入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有利于遏制超期羁押这一司法“顽症”,也有助于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和统一实施。

  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口供的法律属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超期羁押严格讲是非法羁押中的一种情况,在这期间虽然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收集的程序和方法不一定违法,甚至是合法的,但由于它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这一违法前提下取得的,因此应当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内容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只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而未明确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超期羁押这种“违法羁押”的情况即应属于“其他非法方法”范围,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对于违法羁押时获取的供述应予排除,“违法羁押”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是属于并列的非法取证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把违法羁押情况列为非法取证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获取的口供没有给予排除,其口供作为证据完全具备了证据的能力,只要是经过查证属实,即使是发生了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仍认为有效,这不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声誉,是执法不公的表现,同时也成为超期羁押这个司法实践的“顽症”难以彻底根除的原因之一。如果长期允许超期羁押这种严重侵犯人权情况下所取口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话,无疑是默许司法人员以破坏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必然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建立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评判鉴定制度

  要将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建立超期羁押期间获取口供确认为非法的制度,以增强实践性。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超期羁押后果作出追究规定,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以及律师的法律帮助权的规定还仍然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被超期羁押后获得救助的可能性非常弱小,且未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仅靠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的调查和提出纠正意见,来确定是否超期羁押以及是超期羁押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进而确定为非法证据,显然缺乏程序上的支撑,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完善:(一)建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超期羁押的司法救助制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超过法定时限时,本人、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监管机关、检察院提出解除羁押的要求和申请,对属于超期期间被迫作出的供述有权提出申辩;(二)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检察机关对检察中发现的属于超期羁押期间的口供,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辩的口供,具有确认权和调查权,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三)法院要对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证据进行合理排除。法院应根据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否故意,超期羁押的时间长短,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以及证据的重要性等多种因素来判断超期羁押的口供是否违法并予以排除,以实现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结合。

  由于超期羁押是在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够完善,机制不健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办案条件亟待改善的情况下产生的,它的发生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如果不准确地把握超期羁押的界限和确定是否在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口供,那么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口供应该分三个层次进行处理:(一)对严重超期羁押,或者超期羁押造成犯罪嫌疑人致残、致伤、或者死亡的,在此期间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一律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办案人员应追究相应责任;(二)对通过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而取得的其他证据(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否排除问题,涉及对“毒树之果”是否排除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针对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十分严峻的现实情况,必须从立法上作出刚性的决定,即对于从被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中发现的其他证据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但由于口供是通过超期羁押而获得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三)对在超期羁押期间侦查机关通过其他合法的侦查行为取得的其他证据,由于超期羁押期间侦查机关仍然有侦查权,虽然超期羁押是违法关押,但是不能认为其间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合法的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所以此种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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