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的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16-10-27 11: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那么拘传有哪些法律适用问题呢?

  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拘传是强制力最轻的一种,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在强制程度上有力度差别。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拘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拘传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避免滥用而侵害被拘传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从拘传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等多个方面入手,整理拘传在适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分析我国拘传制度的特点,从而使读者对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拘传制度有更系统的了解。

  一、拘传的适用主体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之规定,拘传的适用主体是特定的,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2.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以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二、拘传的适用对象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员不适用拘传措施。在实际中,拘传往往是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关押,没有拘传的必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故,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

  三、拘传的适用条件

  1.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拘传的适用条件,可由公、检、法根据自己对案件的客观判断决定采取拘传措施;

  2.当事人经过依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四、拘传的适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详细地规定了拘传的适用程序,下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拘传的适用程序进行分步解说。

  (一)事先审批。

  1.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院长审批;

  2.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人民检察院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检察长审批;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拘传形式

  1.需要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根据《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根据《高检规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2.可以使用械具。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高检规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对抗拒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3.对执行拘传的人数有要求。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拘传地点

  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2.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3.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四)拘传期限

  1.《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根据《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且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根据《高检规则》第八十条之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五)拘传结果

  因拘传之目的是强制就讯,而非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结束后,应当将被据传人立即放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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