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合理性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本文所关注的是当代中国人民法院专有逮捕决定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分析了现行规范体制下,由人民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不合理的理由,得出的结论是现阶段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然后,通过对合理理由的检讨进一步详细阐释出人民法院应专有逮捕决定权的理

摘要本文所关注的是当代中国人民法院专有逮捕决定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分析了现行规范体制下,由人民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不合理”的理由,得出的结论是现阶段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然后,通过对“合理”理由的检讨进一步详细阐释出人民法院应专有逮捕决定权的理论和实务依据。最后,论证了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现行制度,而应努力将其完善。
关键词合理性;逮捕决定权;人权保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引言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又对人权保障有着重要的影响。毋庸置疑,在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下发生了诸多佘祥林等类似案件,学界对此也有着广泛的讨论。拙文意指并非检讨整个逮捕制度,只是针对逮捕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探讨,期待与众人共商榷。

  一、表面的合理性——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以上严格规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不得越权,即法院只有审判权,没有逮捕决定权。对于有学者提出学习西方国家逮捕制度的论调,提出的反对理由主要有:

  (一)、我国宪政基础及检察机关职责不同于西方国家

  我国宪政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对国家权力实施监督制约。而西方国家宪政基础是三权分立,检察机关只是公诉机关,无法律监督职责。因而西方国家将审查逮捕权交给法官而不是检察官源于其宪政基础和检察机关的职责规定,而我国的公检法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二)、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不利于我国法院审判职能发挥

  首先,英美国家设有专门的治安法院,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官审前预断。而我国现有法院体系中另设专门审查逮捕的法院和法官既不现实也没必要,容易造成法官审前预断。其,法院既负责批捕又担当审判者,容易造成不公正裁判。最后,国外刑事案件嫌疑人大多在被无证逮捕后可被保释,且大量刑事案件在审前已被辩诉交易或起诉便宜主义操作消化。而我国刑事案件采取非逮捕的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的情况少,法院担负大量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任务重,兼顾逮捕必会分散其工作重心,影响审判质量。

  (三)、自诉案件中法官易滥于行使决定权,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目前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整体素质较差,而自诉案件绝大部分都在基层法院审理,特别是在目前没有监督的自捕自审自判,案件是极易出错和出错后极难纠正的,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维稳”的大局不相符。所有这些,都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的。[①]

  综上,对逮捕决定权的归属问题,一定要从中国国情出发,稳步推进和进行改革综合配套。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的中国,现阶段的国情需要的是分权、监督和制约,当然也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觉悟。在中国现阶段,法院既决定逮捕,又决定裁判,而且是决定逮捕的法官决定裁判,必然使逮捕决定权变成无法制约、无法监督的权力。故此,至少在现阶段,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应当取消。

  二、对“合理”理由的检讨—逮捕决定权应专属于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宣言”抑或“口号”式的条文中,我们必须注意到这几个词,准确、及时、惩罚,无一不是强调本法律的首要意图就是既准又快的惩罚犯罪。秉承这一理念运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逮捕制度,也不可避免的要求必须有罪必捕、有罪必罚,无论罪是真实的或者“合理”的怀疑。在刑法理论中,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因此,在当代中国每个人也都有了被逮捕的可能性,而人人自危的社会局面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善良社会。这也为我们检讨上文所言的“合理”理由提供了情感基础——任何人都不希望遭遇无妄之灾。

  (一)、宪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而非权力配置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领域有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传统,诸如乌小青“神秘死亡”、李乔明“躲猫猫”重伤死亡的事情屡见报端。实际上,这并非单纯的看守所监管的问题,其反应出来的是从侦查阶段起至服刑结束止,体系化的诉讼制度的弊病缠身。具体到逮捕,这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尽管我国并不强调“天赋人权”,但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宪法和机关组织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所在等一系列的权力配置,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如我们在任何国家机关大院看到的“为人民服务”“一切为了群众”之类的口号,最少表面上也认可了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现行法院体系可以独立承担逮捕决定权

  有学者提出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弊端有三,一是中国无西方的治安法院,二是容易造成审前预判,三是法院无暇顾及多出的职权。[②]首先,从法院体系而言,中国确实不存在专门处理刑事案件的治安法院,也没有治安法官,但众多基层法院与基层法庭的存在可以代替专门性的机构。其,由法院决定逮捕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刑事程序的继续,相反可以对无罪或者轻罪的行为直接阻断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不利影响。最后,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只是存在效率低下的状况,若措施得当完全可以独立承担对逮捕的最终决定的职责,不会影响刑事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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