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从实行律师事务所改革,律师事务所从国家事业单位转变为私营单位,个人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以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订之后,律师调查取证逐渐变得举步维艰,轻则白费调查功夫,一无所获,重则招致牢狱之灾。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依法行使职责、履行职业

自从实行律师事务所改革,律师事务所从国家事业单位转变为私营单位,个人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以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订之后,律师调查取证逐渐变得举步维艰,轻则白费调查功夫,一无所获,重则招致牢狱之灾。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依法行使职责、履行职业责任的基础,律师所担负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的职责,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捉襟见肘,矛盾日益突出。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和成因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目前律师调查取证的特点,一是,法律规定简单,粗疏,内容不完善、缺失,体系不完整,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且立法以限制、制约律师调查权利为主,以设定权利为辅,捆住律师手脚,使律师成为“刀尖上的舞者”。二是,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得不到保障,律师要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配合、协助难,调查取证突出表现在一个“难”字上。

  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1、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仅以法院已立案审理的案件为限,对已立案件才允许律师查证。这是大多数国家机关内部文件,甚至是部门规章的明文规定,如民政部2005年出台的对婚姻登记档案的查询规定,就是规定律师查询要提供法院的立案或应诉通知。这样就排除了律师在办理非诉业务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起诉前的调查取证权。2、律师有权查证的事项、范围,可以查询什么东西,没有统一的规定,是否给予调查的随意性大,比如,有些地方社保部门不给律师查在关社保的缴付情况、有的甚至不给律师查询房产登记抵押情况等,但有的地方这些者是可以查询的。如有关系是熟人的,手续不合法也可以查,没有关系手续合法也同样不能查。律师行使查证权的程度和效果,则因各地做法、各单位各部门做法,甚至同一单位各科室各个人的做法也不同,增加律师查证的成本和难度。3、有关部门对律师须提供的资料和手续要求不一,有的需要司法局的盖章认可,有的要有当事人本人到场才可以查询,或者对律师调查给予诸多限制,如只可查询,不能复制,即使摘抄了或者可以复印,也不给签字、盖章,以证明其真实性。4、收费缺少依据,收费不合理现象大量存在。一些部门自定收费标准,甚至查询按揭登记情况也是按平方米来收费。5、遭到拒绝时有理无处申诉,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等。6、对证人的调查难,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存在完全相反的认证实践,即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词采信率低,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出具的证词采信率高。7、在律师调查取证的观念上,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公民存在不同程度的偏见,积极主动配合的少,给律师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

  (二)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成因:

  一是,立法缺陷和滞后。 纵观几大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是没有专门规定如仲裁法,或者是一、二个条文的简单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最高法院制订的有关诉讼证据规则之中,只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没有涉及律师的查证权利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不是从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保障和规范的方面来进行规定,而多以权利限制的角度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律师们的基本法,是律师们的“宪法”,对于这么重要的调查取证权利,只有第31条中短短的一行字:“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可谓言语之精炼,节省!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果真有这一句话就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真的可以精确到一句话就足以囊括一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内容包括哪些,如何行使,权利得到保障的程序、步骤,权利遭到侵害的救济方法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东西,则没有规定,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等中,也都没有规定,偶见的只有个别部门的内部掌握的文件资料,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规定。原本应由法律或者规章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却几乎没有规定,而被其他部门规章或者内部文件或者领导指示所“规定”,则律师查证权行使的艰难就可想而知。

  现在回过头来看看律师法中的这一行文字,虽则惜墨如金,却问题多多,不是在强调权利保障,主要是在强调权利的限制。一是要经被调查人同意。如果被调查人或者单位借口不同意,或者根本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就是不同意,如之奈何?律师调查取证就遭搁浅,就无法进行。可见,律师的调查权如此脆弱。二是,这里没有明确律师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特别是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查权。从条文内容来看,似乎又涵盖了这些单位,因为都可以统称为“单位”,但却极不科学、不严谨。毕竟“单位”一词并非法律术语,相对律师而言,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等享有强大的公权力,调查取证权更容易遭到来自公权力的限制或剥夺,同时,律师向这些享有公权力的单位组织的查证,是具有普遍性的,如果在条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则律师的查证权利必然是不完善的。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已是众矢之的,在此不再述及。

  如果说,在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没有提倡法制,对公民主要强调义务,不强调权利,对公民的保护主要由国家统一包办,公民有事情、有纠纷就是找政府,那么,也用不着律师,更不需要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然而时代发展到今天,我国高举建立法治社会的旗帜,公民的法治意识已经有相当的提高,作为维护正义和公平的律师,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向有关组织机构和公民行使调查取证权,来了解事实、搜集证据,判断是非,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等,对律师的这一基本权利没有设定良好的操作程序,对调查取证的内容和范围、原则、步骤、程序、救济方式等没有规定。相反,而是以红头文件、内部规定,领导意志来决定是否给予律师查证,设置太多的阻碍,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是法律的严重滞后。

  律师调查取证权如果没有法律的支撑,没有完善的详尽的法律规定,是残缺、破损的或者流于粗疏,也是可能被相关的权利人任意限制和驳夺的。因此,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全面完善,乃当务之急。特别是当前修改律师法这个时期,律师法应当把这一权利作为重中之重来做,律师法中的一个条文,简短的二十几个字,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

  二是,观念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律师定位的认识上观念滞后。 在律师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经济组织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经常遇到他们拒绝律师调查的说法就是,律师事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没有权利向我们调查取证。这就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律师职业应当如何定位,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对律师的地位、作用的认识问题。律师事务所是否仅仅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律师是否仅仅属于中介人员?与普通的中介人员有没有两样?这些人的惯常思维就是,只相信“公检法”,不相信私人开办的律师事务所,不相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如果律师事务所果真象婚姻介绍所、房地产租售等中介组织一样,而这些机构几乎不用调查取证,他们纯粹是社会经济组织,通常没有承担重大的社会职能,事情的真实与否完全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客户对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完全的责任。他们不是解决纠纷或者争议,他们主要是确立民事关系等等。而律师则担当解决纠纷的代理人,甚至是承担着与强大的公权力抗衡的刑事辩护职责,是始终处在激流险滩之中。如果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完整的调查取证权,或者这一权利弱化到形同虚设,已经与一般的中介组织没有什么两样了,那么,社会就不需要法治,也不需要律师了。所以国家或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以特殊法律地位,不是混淆于一般的中介组织。为什么在律师法出台之前,律师头上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光环,享受着国家的奉禄,对国家机关来说是“自己人”,就没有现在的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律师的定位问题,是观念问题,是中国几千年来只信官,不信民的传统情结。[page]

  其次,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观念陈旧,官僚思想严重。在市场经济不可逆转,倡导法治社会的今天,我国逐步融入世界社会政治经济的大潮之中,但少数公务人员缺少服务意识,甚至缺少起码的职业道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总认为律师是来找麻烦的,而且惧怕给律师调查取证之后可能带来麻烦,而不是从公务职责、从服务和便民的角度来看待律师的查证行为。一些国家机关或者说公务人员过于小心谨慎,不加区分地,把通常可以对外公开的档案资料当成机密,搞得神神密密,给律师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

  再次,公民法制观念存在差距,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社会对律师服务的不合理看法或者说偏见,以及社会环境,如公民的正义感等原因,使公民、甚至一些单位不愿作证,怕作证或提供证据,不愿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

  第四,少数律师不正当利用调查取证权,损害他人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此外,法律对提供证据的人,以及证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不缺失,保护不力等也有关系。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和意义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本质

  律师调查取证权,来源于什么?它显然不是来源于公权力,律师的权利在没有委托人和委托事务的情况下,不需要行使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不需要处理任何法律事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有存在委托人和委托事务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因此,其权利的本质,是公民权的延伸,是公民因法律事务的授权,法律同时把调查取证的权利赋予律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认为,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的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由国家法律所确认,民众所赋予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体的权利遭到来自国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他人的侵害,国民有必要将他们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赋予他们的法律代理人,即律师,使得他们的个人权利得到延伸,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利益发生纷争时,可以得到法律专业人士律师的支持和帮助,以更好地维护人权。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即人权保护的根本。 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的产生不信任感。

  是实现法治社会,国家兴旺发达的根本。有西方名家言:“律师兴、国家兴”,绝非虚言。律师的地位得到提高,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得到体现,律师的调查取证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公民能够通过正当法制路径去实现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正当合法诉求,则法治昌盛,国家必兴旺,正义可扬威,邪恶就躲藏。反之,在作为法制的精英的律师,都没有有效保障的调查取证权之下,公民不可能委托律师来维护权益,公民对法治的信仰就大打折扣,法治的实现将更漫长。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根本。 律师是法律的精英人物,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

  三、调查取证权的内容和行使原则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分类

  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必要的分类,便于我们对不同内容的调查取证权的进行研究,制订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调查取证难题。

  律师调查取证权可以从多个角度、各个方面进行分类。从调查取证涉及的法律部门来区分,可分为民事类、刑事类、行政类等,在这些分类中,律师行使的调查取证权有很大的不同,几大诉讼法分别作了规定;从向律师配合提供调查的对象来区分,可分为公民个人、社会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各个对象所掌握的资源不同,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责任义务不完全相同;从律师取证的内容来区分,则有调查询问知情人(即证言类)、查询复制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材料、现场查验和搜集物证等类,不同的查证内容,其义务主体支持配合的方式不相同,律师查证权行使的方式不同、要求不同。

  在上述各种分类中,我们认为重点需要完善的是,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对公民个人作证的调查权,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遭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等。

  (二)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使原则

  即在何种情况下律师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在何种情况下构成调查取证权的滥用。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原则,是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是判断律师是否正当地行使权利的标准,也应当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中确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指导性原则。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是合法原则。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在出具的调查手续和文件上合法,在调查的方法手段上合法。如没有委托人的授权擅自进行查证,是非法的行为。

  二是正当性,不用于非法目的的原则。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具有正当性,是正当的行使律师的职责,符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规范,不用于非法目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在有相关当事人的授权情况下,律师对某一事务的调查看起来似乎与案件无关,但从法律的角度却是有关系的,此时,就需要以正当性原则判断这一调查权是否属于滥用,相关部门和人员是否给予配合支持。[page]

  三是便于律师开展调查取证,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资源。律师的调查取证是为了委托律师的公民和组织,因此,给予律师便利的调查取证通道,是节约当事人成本,提高整个社会的劳动生产率。反之,渠道不畅,事实无法查明,有利证据无法取得,纷争难于解决,积怨不能化解,则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完善调查取证权体系和内容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当前以及今后来说,不是要限制,而是要规范、完善、统一,规范完善调查权的内容、范围、调查步骤程序,统一规范各单位各部门的做法,做到有章可循。

  (一)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立法。

  上面已经述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立法的支撑,各行其是,律师就会无所适从,律师调查取证的成本就会极高,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从正当路径获得救济。为此,建议在律师基本法中,改传统的重义务,轻权利的做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全面、完整的规定,做到有法依。在律师法中,特别要对公民和社会经济组织的作证义务、以及拒绝作证责任后果要有明确规定。而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范围、职责,建议由国务院对涉及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档案文件等资料的调查取证事宜、程序方法制订统一的法规,以便于国家机关和律师遵照执行,避免随意性和官僚主义作风。

  (二)明确律师享有非诉调查以及诉前调查权。

  首先,律师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调查取证权有法律根据。律师法第31条没有限定律师的调查取证仅限于诉讼事务,其前提是“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可以调查情况。”,该法第25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其中第(一)款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第(六)款规定“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据此,在处理非诉讼事务中律师是有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非仅限于诉讼业务。但在国家有关部门的规章之中,如民政部关于查询婚姻档案规定中就明确规定,律师查询需要法院的立案证明,如某地交警部门统一规定,查询其有关资料一定要持法院的立案手续等方可查询,则事实上排除了律师在非诉讼事务和诉讼之前的调查权。

  其次,在非诉讼业务日益增长,甚至超过诉讼业务的今天,非诉讼业务中的调查取证权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律师的非诉讼事务,如资信调查、财产状况调查、主体资格的调查等等,纠纷处理之前需要认真的调查了解,事实真相不清,相关资料无法调查获得,都大大影响律师作用的发挥、纠纷的及时、正确处置、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此外,对于律师对拟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案件,诉前调查是必要的,更是不可忽视的。但律师调查取证是起诉前先了解情况、查明基本的事实和纠纷过程,搜集证据,之后才能对纠纷进行全面分析、评估论证,以更好地维护委托人利益。诉前不作必要的调查了解,就无法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就无法对诉讼的成败风险作出合理的评估,特别是,现在多数法院要求起诉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一方面相关部门要求有立案手续才允许查询这些资料,一方面法院要这些资料之后才肯立案,这就使律师和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因此,律师的诉前调查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赋予律师为调查取证权的唯一合法社会主体。

  从几大诉讼法中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来看,都很简单、雷同,如民诉法中规定的仅有一个条文,即第61条的规定“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有关组织调查取证”,其他几个诉讼法中,也是这么简单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看不出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与一般的公民代理人之间的权限差别在哪里,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是一视同仁的,也丝毫没有差别,这就弱化了律师的作用、职责和权限,根本没有体现法律专业人士的独特价值和职责、权限。这是对律师对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的影响,民主、文明进步的推动作用认识不足所致。因此,发挥律师在社会生活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必须赋予律师不同于社会一般人员的调查取证权限,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并且赋予律师作为调查取证权的唯一的社会主体,是很有必要的、可行的。否则,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到律师的专业事务之中,与律师分庭抗理,决不是国家之幸、人民之福。

  (四)完善调查取证权的程序和步骤

  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许多单位规定要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点头同意,如果单位负责人不在,往往就是白跑一趟;有的要法院的立案手续才可以查询,有的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的介绍信上签字盖章之后,才准许查询,有的需要当事人的委托书,有的则不要,有的要求将律师所持的一切手续,律师执业证、律师身份证、当事人委托书等都要复印一份给留底,有的则不需要。有的可以给律师复印,摘抄,有的则不给予,只可以查询阅读,如要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有时则更难等等,不一而足,因此,律师们感到,律师调查取证难,效率低,成本高,并不是真正的很难,而是人为的原因居多,制度的缺失、不合理,观念的滞后,职业道德的缺失等等,因而,首先必需花力气来研究并完善这些基本的制度、程序和步骤,规范这一行为,清除制度缺损之弊,乃当务之急。具体包括(1)律师调查取证是否须经特别的批准程序(2)应当提供哪些手续和材料(3)被调查单位是否有义务出具书面的查询结果证明,并加盖印章,经办人签名,完善证据效力、(4)是否应当或者怎样收取费用,或者收取成本费。

  首先,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律师对什么程度的文件资料才没有查询、复印的权利,要有明文规定。其实,在现代社会信息是社会生产力的时代,国家机关的许多涉及公民的资料文件,并没有捂得紧紧的,并没有特意保密的需要,相反,应当给予律师以充分的查证权利,为社会所利用。如婚姻登记、身份证查询、抵押情况、财产情况和纳税等,而对于确实是机密性的,则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是必需的。

  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律师应当向对方提供哪些手续文件,应当有较为统一的规定,便于律师和配合查证双方工作。通常情况下,调查取证时律师应当提供、并出示的文件是: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而无需出示律师个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更不应当要律师一定要出示法院的立案手续等资料,或者人为地任意地要求律师提供其他资料。一是具有这些资料足以证明律师的合法身份,二是以此证明律师查证的正当性,同时也简化配合查证一方的负担。对于接待单位应当留存哪些资料,也应当规范,只有介绍信,不需要复印身份证、执业证等存档。[page]

  再次,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律师进行调查,是否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者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也应当有所规定。对于一般性的信息,实无必要经领导的批准同意,而对于涉及机密性的文件,则需要有关负责人对是否可以查询进行判断,需要取得他们的批准,这是合理的。不能一概需要负责人的首肯。

  第四,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配合查证一方对其文件资料,负有在资料上面,由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以审核确认资料来源于其单位,与原件一致等的义务或责任。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行政等诉讼证据的规定中,规定了证据的提供要有来源单位的盖章确认才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单位组织愿意配合律师查询,但拒绝在律师查询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章,致律师的查询结果只能当成参考资料,而没有证据的作用。因此,在律师的调查取证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配合查询单位,对律师从配合查证单位获取的资料有审核确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国家机关,担负着给社会和人民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这一义务。

  第五,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某些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由于他们使用纳税人的钱,向其查询证据,理应不该实行商业化收费,只能收取工本费,否则,实在有损国家机关形象。建议立法也需要将之明确规定,以防权利的滥用。

  五、对拒绝律师正当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救济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尚没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的规定。西方法谚云:“没有无救济的权利”,光有权利的规定,却无权利的救济途径,这种权利的行使效果和作用必然是有限的。在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加以规范的同时,不能不对其权利的救济方法、途径加以研究分析,并作必要的完善。但其权利的救济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此,仅作浅层性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面对这种情况,律师通常的做法是:一是向其上级部门控告、反映,争取配合。二是通过人际关系资源,融通求得配合支持。这种情况较为多见,因为,作为律师的个人在法制并不完善,社会法治环境尚待加强的之时,律师个人的力量还是较为弱小的,对有关权力部门是得罪不起的,聪明的律师都是想办法绕过去。三是放弃调查这方面的证据资料,另寻他途,或者无奈放弃权利和利益。

  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救济手段,可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

  首先,完善律师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律师和相关部门都作过一些实践和尝试,特别是,如北京市高院规定的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法院调查财产状况的调查令、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向律师发出调查令等等,这既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救济方式,也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延伸,当然目前尚找不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这只是一些法院的创举,也有一定的效果,毕竟一些单位是“怕官怕管不怕民”。

  其次,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正当行使调查取证权,可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对诸如律师在此时是否属于行政相对人,配合律师查证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还仅是无关轻重的协助而已等等,尚有争议。但应当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行政机关有职责、有义务履行其职责,如果不履行此义务,则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具有可诉性。这需要最高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以息纷争。当然,如果律师真的有这种权利了,敢于行使此种权利,相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的行使会更顺畅,有效。

  再次,建立对拒绝履行配合律师查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请求法院等国家机关进行处罚的权利。如果这些人是国家机关公务员,可以请求其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如果是社会经济组织或社会个人拒绝作证,或者妨碍作证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侵犯的不仅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且损害的是国家的司法制度,因此,依据事实和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是合法的,合理的。

  律师调查取证难,极大地影响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及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其重要性必须正视。任何权利的争取都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经历艰辛的历程,律师调查取证权完善亦是如此,需要深入的分析研究,需要观念的更新,需要科学的制度设计和完善,更需要律师同行的鼓与呼。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关系到中国律师的前途、未来和希望。

雷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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