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权利之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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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及其从中所起的作用反映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存在严重的问题,已经影响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已影响到刑事辩护的质量。另外,尽管律师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及其从中所起的作用反映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存在严重的问题,已经影响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已影响到刑事辩护的质量。另外,尽管律师可以在案件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制度的缺陷导致法律帮助制度形同虚设。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一直很低,不到案件总数的30%,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辩护律师的人身权、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辩论权大打折扣,律师的职务保密权、刑事辩护豁免权无从得以保障,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时常受到《刑法》第306条的威胁。鉴于此,本文对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提出几点建议。

  一、废止《刑法》第306条之规定,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益。

  《刑法》第306条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增大了侦查机关办案的风险和难度,所以应防止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串供或是其他违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许多法治国家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陷其罪”的原则,而我国《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刑法》第306条不仅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对一般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界限,而且反映出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对同样是法律职业者、有可能、有机会进行违法取证或是妨碍作证的司法人员,却被排除在规则之外。废止《刑法》第306条,对于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人身权益,进而真正落实刑事辩护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

  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案件中,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世界上很多法治国家都在立法上确立了律师刑事豁免权。因此建议我国建立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制度,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享有刑事豁免权。

  三、赋予辩护律师职务保密权。

  辩护律师的职务保密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对知悉的有关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予以保密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律师没有义务就自己因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律师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保守职业秘密,相对于委托人和被追诉人而言,是辩护律师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同时有利于被追诉人坦率地、全面地向律师陈述案情,使律师更好地开展辩护活动。如果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进行举报,必将使被追诉人失去对律师的信任,被追诉人亦不会情愿委托一个揭发自己的辩护律师。如此,必然导致刑事辩护制度的形同虚设和衰落。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职务保密权。[page]

  四、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和第8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亦作出相同规定。相比之下,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法律文化传统,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与联合国规定的标准相差甚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会遇到各种人为障碍。《刑事诉讼法》、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各级公检法机关的相关规定,均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了各种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人为地干预律师会见。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等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或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或在羁押会见场所人为设置障碍,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正常交流。我国作为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签署国,应当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

  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便于司法机关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真正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控辨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也需要控辨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导引诉讼的进程。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辩护律师仅有有限的调查权,取证权则处于模糊状态。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时,手续繁琐、障碍重重,一旦被调查人不同意接受调查,律师则无所适从;律师艰辛万苦所提取的证据则在法律上被仅仅视为“材料”,而司法机关以其特殊地位调取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则被定位于“证据”。因此,有必要取消对律师调查权的种种限制,在立法上明确确立律师取证权的主体地位,赋予律师完整的取证权。

  六、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page]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资料、档案和文件”。纵观法治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应当是“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资料、档案和文件”,亦即全部案件材料。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能查阅的案卷材料作出了限制,范围界定为:侦查阶段不能查看案件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又受到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材料的限制,以致辩护律师可查阅的材料大大缩水。加之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辩护律师无从了解和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建议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限制,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德,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有真正确立和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才能使辨方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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