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次盗窃”数额累计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盗窃犯罪是以一定的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对于多次盗窃数额累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

  盗窃犯罪是以一定的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对于多次盗窃数额累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但是,这一解释并没有消除人们的疑义,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对《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感到有值得推敲之处,避免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产生混乱。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理解为是符合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即:①多次盗窃的时间是在“一年内”,这里的“一年内”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一年内”可以跨年度,但必须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②入户盗窃中的“户”,根据立法原意和相关司法解释,这里“户”指的是住所。一般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用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通常情况下因其不具备上述两个特征不应认定为“户”为妥当。但是,是否认定为“户”要看是否具备“户”的两个特征和这些场所的管理、结构及其实际承担的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单位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显然不属“户”的范围。③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共活动地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以及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属公共场所。不为公众活动的地方,不能称公共场所。④“依法应当追诉”,是属于前三条构成盗窃犯罪的情况,但是依法不应当追诉的盗窃次数不能累计计算。

  但是,除了在特定的场所、次数外,盗窃犯罪往往是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对于《解释》中“……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实践中产生了歧意,也就是对于一年内在特定场所以外实施的多次盗窃或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的,如行为人多次盗窃自行车、家禽家畜,每次盗窃价值几百元,累计数额已达到较大,但即非扒窃也非入户盗窃,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表现如下:

  ①行为人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前次或数次的盗窃行为是在1年以内的,按照《解释》规定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进行定罪处罚在实践中没有什么争议。

  ②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或二次是入室盗窃,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此能否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如果按《解释》必须是最后一次构成犯罪的,即最后一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将行为人之前一年内的数次犯罪数额累计。否则,即是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追究行为人盗窃犯罪。如李某某盗窃一案,李某因抢劫罪判刑入狱,2000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盗窃一次价值200元,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先后多次盗窃,每次盗窃金额200-300元,累计盗窃金额2000余元,属大罪不犯小偷不断的盗窃犯。按照《解释》规定就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盗窃罪,因为没有一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所以不能认定其涉嫌犯罪予以定罪处理,同样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累犯。但是,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累计定罪。对于以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盗窃犯罪,如果行为人每次犯罪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是否属于连续犯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按《解释》规定显然不能累计计算。

  ③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的,其中有一起以上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其应当作盗窃犯罪处理。而且对未超过追诉期的盗窃数额,即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数次盗窃行为一并累计算。超过一年的不能累计计算,或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之后的次数是否可以累计计算?比如(以500元为数额较大,5000元为数额巨大为例):李某在2003年5月份盗窃的数额为400元,在同年8月份盗窃的数额为300元,2004年6月盗窃数额为4600元,同年10月盗窃数额600元,此时就不能认定王某盗窃数额巨大,也不能将最后一次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盗窃犯罪又是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其发案率居于各类犯罪之首,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其社会危害性远不能用盗窃数额来衡量,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由于该《解释》的规定不能对此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了人们对此类案件在处理上的困惑,法律在此表现出了无奈和尴尬,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统一的重要性由此凸现,解释和法律的矛盾引发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造成宽严不均。目前,此类“小偷不断,大罪不犯”的现象十分突出,对每一次盗窃数额来说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行为人往往数十次作案,盗窃数额达数千元以上,社会反响强烈,如果对此行为不能给予有效地刑事处罚,实际就是对犯罪的放纵,也与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建议两高院对《解释》第五条十二项进行修改,即:对多次盗窃,一年或二年内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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