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比较法研究(145)

更新时间:2012-12-18 20: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以国际刑法《罗马规约》为视角蔡桂生*[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史上的辉煌一笔,个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更是重中之重。本文基于各个国家不断妥协的产物——《罗马规约》第25.3.6条的规定分析犯罪中止问题,重点论述了国际刑法中犯罪中止的特点,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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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际刑法《罗马规约》为视角

蔡桂生*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史上的辉煌一笔,个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更是重中之重。本文基于各个国家不断妥协的产物——《罗马规约》第25.3.6条的规定分析犯罪中止问题,重点论述了国际刑法中犯罪中止的特点,中国刑法与以《规约》代表的国际刑法在犯罪中止上的比较,然后再通过刑法判例来引介英美法系的放弃抗辩理论,从而为改进国内立法以及中国研究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参考。

  [关键词]《罗马规约》 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自愿)放弃 刑事责任

  一、导言

  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的外交全权代表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获得通过,依据《规约》第126条的规定,《规约》因具有60个国家批准加入而生效,于是,国际刑事法院在2002年7月1日正式诞生。这是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方面有力地冲击传统的国际法、刑法的观点,David Stoelting给予了它甚高的评价:“一个独立的、遵守公平与正当程序的最高标准的国际刑事法院,是和平与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1截至2005年5月,共有99个国家批准、139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其中,整个欧洲的态度已经十分的明显。《规约》确立的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在世界各国的立法改革中成为普遍的标准。2

  作为尚未批准加入《规约》的中国,面临着对《规约》的进一步研究和认识,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从《规约》下个人刑事责任规定中具体的犯罪中止形态(第25.3.6条)入手,在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结合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争取提出富有学术价值的观点。

  二、以《规约》第25.3.6条为例分析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中止

  《规约》第25.3.6条的英文文本3是“Article 25(3)(f) Attempts to commit such a crime by taking action that commences its execution by means of a substantial step, but the crime does not occur because of circumstances independent of the person's intentions. However, a person who abandons the effort to commit the crime or otherwise prevents the completion of the crime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punishment under this Statute for the attempt to commit that crime if that person completely and voluntarily gave up the criminal purpose.”按此条的中文表达,即“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 意图实施犯罪, 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 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 此条规定突出了在国际刑法中,犯罪中止是犯罪未遂的特殊形态,并且是意图犯罪的辩护理由。基于对各个内国刑法的国际化,《规约》体现的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具有如下若干特点:

  (一)采用晚近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中止认识,和欧陆刑法保持一致

  早期刑法理论及实定法对未遂犯采取的是狭义界定态度,认为只有障碍未遂才是未遂的本质特征,因而认为中止犯同未遂明显不同,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晚期的刑法理论则认为,行为未能得逞的现象决定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中止犯与未遂犯在本质上都是未能得逞的一种反映,故无本质上的差异,两者的区别紧急在于导致行为不遂的原因,未遂犯的不遂原因在于意志之外,中止犯的不遂原因则在于意志之内。当前,大陆法系诸如德国、日本刑法1大都采用晚期理论观点,将中止犯视为未遂犯的一种特殊类型,并对这种特殊的未遂规定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第一,消极的中止未遂,也就是行为实行过程中,其手段和强度尚未能导致行为既遂的可能性,行为人以消极的中止方式回避既遂的未遂状态;第二,积极的中止未遂,也即行为已经实行完毕,或者行为已经具有导致行为既遂的可能性,行为人以积极中止的方式主动防止既遂的未遂状态。2依照《德国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等3的体系设置,“中止”都是设立在“犯罪未遂”之下的子目。4

  (二)糅合近世英美法系中的意图犯罪的抗辩,使之富有包容性、操作性

  从第25.3.6条的英文文本(主要在于completely and voluntarily gave up the criminal purpose)中,我们可以通过研究英美法系的“意图犯罪之抗辩”——自愿放弃来得出这个认识。普通法和《模范刑法典》都要求“意图犯罪”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犯罪意志或目的,5传统的普通法判例6并不承认“自愿放弃”作为意图犯罪的抗辩,但由于《模范刑法典》的“实质性步骤”测试降低了“意图犯罪”的惩罚门槛,因此引入了“放弃”(abandonment)(接近于《规约》第25.3.6条第二句规定的内容)的抗辩,并且提出了一长串可构成实质性步骤的行为的例子,用以确证和衡量行为人是否已经进入犯罪过程,这在传统普通法法庭上这些例子是不足以构成“意图犯罪”的。1《模范刑法典》把“自愿放弃”2的抗辩正当化了,认为一个在意图犯罪之早期放弃自己意志的人是缺乏危险性格的,而且允许这种赋予放弃犯罪的个人以此种抗辩能够鼓励以后潜在的犯罪者主动放弃他们的不法计划。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放弃”这一抗辩在适用上是非常严格(关键是要自愿、完全)的,而且很少行为人抗辩成功的案例3被报道出来,当然,有的法院简单地通过认定行为人起初就根本没有超越准备行为和意图犯罪之界限的做法避开了“放弃”这一问题。4对于“意图犯罪”的抗辩,在英国刑法中也有相关论述(表述为withdrawal),Lord Hailsham认为“撤回(withdrawal)不是意图的抗辩”是一种过时了的法律(trite law),悔过等情节可以在量刑的时候加以考虑,因为这样的抗辩是和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的法律政策相符的。当然如果是因为警察在场的原因才放弃实施全部罪行,则这种抗辩的力度就要被削弱。换言之,要使这种抗辩有实效,就必须仅仅由于它是自由意志下放弃5.在英国法上,中止(放弃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未遂,也是一种减免处罚的事由6 .

  (三)有着与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典草案》不同的特点

  作为国际刑法学界最为权威的学者,美国M.C.巴西奥尼(M.C.Bassiouni)教授(来自埃及)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第9条第11款写到,“行为人在发生危害结果以前,放弃或自愿停止实施该犯罪行为;或者通过下列行为之一中断了自己的犯罪意图:1完全消除自己对实施该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其他犯罪人的帮助;2为防止犯罪的发生或实施及时通知执法官员”,中止可以作为免除国际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7在《草案》第9.11条中,可发现它与《规约》第25.3.6条四处不同点:1时间界点不同。《草案》中是“发生危害结果前”,《规约》中是“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后”。这是因为“发生危害结果”为中止犯界点并不能适用于一般的国内阴谋犯、危险状态犯等,在国际刑事司法中,依照《规约》第25.3.2条,“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 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即使未发生犯罪结果(未遂)也成立(命令、唆使、引诱的)既遂,即犯罪已完成。若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12具体行为不同。《草案》中明确规定“完全消除自己对实施该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其他犯罪人的帮助”与“为防止犯罪的发生或实施及时通知执法官员”,而《规约》中并没有如此明确化。前者要求“完全消除”“其他犯罪人的帮助”,这是客观上的要求,后者是“放弃犯罪目的”、“防止犯罪完成”,更多地偏向于犯罪人主观上的要求,要求更加宽松些,不管有没有完全消除其他犯罪人的帮助,只要自己内心放弃再加以一定的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即认定为中止。3主观要素有区别。《草案》中是“中断犯罪意图”,《规约》中是“放弃犯罪目的”,相比较而言,后者显得更为彻底。4刑事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草案》是倾向于将其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规约》只是规定“不按犯罪未遂处罚”,但也没有其他规定,可见是将其非犯罪化。国际犯罪一般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较少,案情重大,《规约》对于中止犯的比较富有弹性的间接规定对于给国际刑事个案的仔细斟酌留下空间还是有利的,而且“不按犯罪未遂处罚”并不代表就不处罚,只是以非刑罚的其他方式处理而已,这符合个别化原则,这也符合ICC集中资源和力量处理负有最为严重个人刑事责任之罪犯的起诉政策。2[page]

  三、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于犯罪中止之比较

  从目前的情状来看,尽管中国刑法典中对众多的国际刑法规范都有所体现,国内追究国际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仍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以促进国际化、全球化趋势下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沟通,构建各国刑法交流、协作的共同基础,改变中国在国际刑法上与国际法学界对话能力弱的状况,从而为中国在将来最终批准《罗马规约》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中国刑法在犯罪中止问题上与国际刑法(以《规约》为例)的区别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犯罪中止是否是特殊的犯罪未遂上

  这是一个相当明显的区别。《规约》第25.3.6条第一句第二句设置顺序主要是基于大陆法系的认识,即犯罪中止属于特殊的犯罪未遂。而中国《刑法》第二章第二节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将中止和未遂加以并列。实定法的作法代表了中国刑法不认为犯罪中止是犯罪未遂的特殊形态,也就是说,脱胎于苏联刑法1的中国刑法坚持了传统的早期犯罪未遂观点,不仅与欧洲大陆的通行做法不同,也相异于近邻日本。2在立法上,晚近的广义犯罪未遂较之于狭义的犯罪未遂的科学之处在于:第一,前者照顾到了狭义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相同之处均为未遂,二者并非完全独立的不同形态,符合客观事实;第二,采取广义的犯罪未遂观点有利于把未遂的刑法规制原则也延伸适用于犯罪中止的情况,可以防止重复立法,节省立法资源,并且促进罪刑均衡的贯彻和罚则统一;第三,采取广义的犯罪未遂观点显然有益于和英美法系国家进行刑法上的交流,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

  (二)在预备行为是否纳入犯罪中止的范围上

  《规约》第25.3.6条的“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后”排除了预备行为阶段成立犯罪中止。刑法一般理论上认为犯罪中止是认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中止”,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芬兰刑法典》(第5章第2条)、《西班牙刑法典》(第16条)、《意大利刑法典》(第56.3条)。另外,在尚未批准《规约》的日本国之刑法上,预备之中止,是指行为人进行了某犯罪的预备后,却停止了着手其实行,其判例对此持否定见解;3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条)、中国《刑法》(第24条)则对中止预备行为亦认为中止犯采取了肯定态度,1

  继承苏联刑法,主张中止犯概念的概括性,认为自动中止在预备犯罪阶段和没有实现终了的未遂阶段随时都可能存在。2代表着国际刑法态度的《规约》偏向于德国、芬兰、西班牙等国的认定方法,而与中国、俄罗斯等国不同,这不仅仅是前面的国家均为缔约国的原因,更是说明了在预备阶段不成立犯罪中止是符合一般刑法法理的。中国刑法在这一点上与国际刑法的认识产生了偏差。另外,再从现代刑法轻刑化角度来说,除了极少数重罪的预备行为以外,大多数国家对预备犯罪不施以刑罚,3而情节更为轻微的预备之中止就更无犯罪化的必要,即便涉及重罪的预备中止也不例外,既然中国《刑法》第13条已经认可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根本就没必要在预备犯罪上在认定中止犯,而应直接非罪化。

  (三)在中止犯是否免除处罚的刑法规则上

  对于中止犯的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第24.2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说明只有所谓的中止成功才能够免除处罚,中止失败不能免除处罚。而《德国刑法典》第24条,先后出现了“自愿地使行为不再继续进行,或者主动阻止行为的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行为的完成,即应不予刑罚”的规定。事实上,《德国刑法典》与《规约》一样,并不是认为中止犯一律免除法律责任,它们实际上有着间接的内涵。《德国刑法典》中的“如果该行为没有中止犯的努力也不能完成的,或该行为没有中止犯停止以前的行为也会实施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行为完成的,即应不予刑罚”,说明如果有中止犯停止以前的行为才会实施的,就不是免予处罚了,至于具体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其它责任,《德国刑法典》没有说明,而是给刑事法官留下了裁量的余地。4笔者认为,这是很正确的,中止犯放弃犯罪目的已属难得,案件已经较为少见,阻止犯罪行为完成到什么程度、成功与否,更是应当针对个案具体考虑,是否非犯罪化应由富有经验的法官来裁决,一般情况下,基于轻刑化的考虑,大多是不会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有可能会悖于罪刑法定(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除非构成它罪,甚至是更离谱的过失罪,那是另当别论了。《规约》规定须“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也是近似于《德国刑法典》的一种间接规定。

  基于以上的三点区别,以《罗马规约》为例,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是两大法系的刑法理论的结合体,充分考虑了实际刑法运作中的犯罪客观状况,在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的基础上构建出了相当有建设性的条款。纵然实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国际普适性上有区别,但是适应国际潮流是对当代世界各国任何部门法的必然要求,中国刑法若要实现与国际刑法的接轨和融合,须要注重本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理论以及实定法上的差别,努力改进本国刑法,使之进一步科学化,从而能够促进中国刑法国际地位的提升,并以正确的态度对待ICC.

  四、从英美法系具体刑事案例来看国际刑法之犯罪中止

  《模范刑法典》把“一个完全自愿的犯罪目的的放弃”正当化为一个“意图犯罪”的抗辩理由。《模范刑法典》在放弃抗辩上的影响力是相当大的,由于《模范刑法典》的宣传,在美国有许多州、判例采纳了放弃抗辩。1在充分重视证据构建事实的英美法系,若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意图犯罪”,而却有构成“放弃”抗辩的有效证据,那么犯罪中止则可以被认定。下面以美国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2来分析犯罪中止的具体认定问题:

  1987年9月16日,密西西比州。亨利(化名)女士和她的七岁小女孩住在沙砾路上的一个活动房屋里。孤身的亨利听到敲门,就起身去应答,是陌生人罗斯在问路。她走出房门指了指她邻居的房子,说他们可能可以帮助他。当她转回去时,罗斯用手枪指着她。他要求她到屋里,命令她脱去衣饰,并把她挤到睡椅上。他再三命令,还威胁了一次要枪毙了她。她试图逃脱罗斯的控制,告诉他她的女儿随时可能从学校回来。她(在提供证据时)说,“我开始哭泣,说到我的女儿,说我是她生活的一切,因为她的父亲已经不在了,他说如果我还有一个女儿的话,他就不做任何事情了,如果我出去而且转过身来的话。”照着罗斯的意思,亨利走出来了,站在屋后。罗斯跟随着,然后离开了。由于被告的异地身份,此事后来被该县的爱德华副长官和布莱恩特长官在职务中发现。[page]

  意图犯罪由三部分组成:1)意图犯某种特定的罪;2)一个直接的没有效力的行为指向既遂,而且3)没有完成既遂。1此第三个要素,即没有既遂是外因的缘故。2

  因此,被告的自愿放弃可以否定犯罪意图。除了被告的恳求之外没有其他外力,被告停止了犯罪,则没有犯下意图强奸。3相比之下,在Alexander4一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意图,被告并非自愿放弃的,而是因为被害人(医院病人)摁响了护士的警铃,护士有了反应,且被害人说出了“help” 一词。法院的结论是:“上诉人仅仅是因为被害人成功摁下了警铃后才停止行为的。”因此,若通过被害人言辞的恳求而非物理反抗或外力介入,行为人改变了主意,那么放弃就发生了。换言之,若行为人的进一步意图是被受害人或第三人阻止的。则不能主张自愿放弃。

  在罗斯的上诉中,他仅质疑了证据的充足性,即是否当真这是一个证据充足的事实上的问题而可以由陪审团来单独决定。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他意图强奸的事实,而是无争议地证明他是自愿放弃。关键在于,他离开是因为他对被害人说到她有一个小女孩反应出来的同情。亨利也没报警。她成功劝说住了罗斯,罗斯基于自由意志放弃了。没有证据证明罗斯是惊恐地开车而走的,相反,记录证明他和亨利一起走到了房屋的背后,然后离开了。因此,初审法院判决构成了一个可以推翻的错误。法院推翻前面的判决,释放被告。(若伊·诺勃法官、霍金斯和丹·李法官、若伯特森、苏里芬、皮特曼、巴克斯和麦克法官一致判决。)

  这个判例采纳了放弃抗辩,从而否决了关于意图犯罪的控诉,使得被告人免于刑罚,在美国刑法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英美法系,支持“放弃抗辩”的理由主要有:第一,鼓励放弃;5第二,(行为人)危险性的缺乏。因为是为了惩罚有危险的人;第三,缺乏实施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之放弃也许证明了他就根本没有犯罪故意,即使他有,由于不再实施,那么就缺乏继续实施的故意。反对的观点认为,第一,缺乏儆戒的效力。行为人会因停止的想法而阻却犯罪的情况是少见的;第二,在危险性上,不排除他将来在另一不同犯罪的危险性;第三,精神状况。考虑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没理由把犯罪故意之要求视为“要有继续实施的故意”,当然,若被告在既遂前被警方发现,我们就不要求他本将完成犯罪的证据。那么在放弃是非基于外因的情况下,为何“要有继续实施的故意”是有关的呢?1笔者认为,第一个反对理由认为的少见不能否定鼓励放弃的刑事政策;第二个反对理由牵扯到了不确定之罪,有失偏颇,而实际上,行为人在被恰当地基于排除合理怀疑而进行刑事制裁之前,本来就是享有无危险性之推定的;2第三个反对理由没有充分注意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之可变性,是一种流体,在意志执行过程中可以相反。故而,笔者支持“放弃抗辩”,而且代表美国现代刑法理论的《模范刑法典》也接受了“放弃抗辩”,主要还是要求是“自愿”的,这一点实质上与所有的判例法、制定法都一样。3在美国刑法上,“自愿”的要求是:1即刻被捕的威胁下的不是自愿;2一般化的怯懦与一般化害怕被发现才是自愿的,针对特定威胁的反应不是一般化的;3推迟到更有利的时机不是自愿;4因犯罪收益太小的失望导致的放弃,4笔者认为不是自愿,因为可以作与“推迟到更有利的时机”近似理解;5被害人的劝阻,若基于行为人自由意志而放弃,则为自愿,若因为被发现的威胁或其他不希望的事件,则不是自愿。据此分析,Ross v. State一案应当属于前者。6转换另一被害人,不是自愿。另外,在放弃的时间上,依据《模范刑法典》,如果被告已经完成犯罪行为,但还没有既遂,可以允许放弃抗辩。但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他自己也不可能阻止的情势,那么他就不能主张放弃抗辩。5

  结合国际刑法与此英美法系判例,我们可以对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进一步的了解。《规约》第25.3.6条中包含的英美法系因素(抗辩之实践性以及对“自愿放弃”的直接采用)促进了国际刑事司法的司法操作性,贴近客观实际。纵使普通法理论上还存在另外一些对于犯罪中止(自愿放弃,英美法系不采用犯罪中止这一术语)的若干争议,诸如起诉困难等等,6但是,基于保障人权的国际共识,国际刑法重视司法实用、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正体现于《规约》第25.3.6条之犯罪中止的内在意旨,即有偏重地惩罚恶性大、性质严重的犯罪,宽宥危害性小的犯罪行为,《规约》对放弃抗辩的包容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且可以成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凭借,促进正当程序下国际刑事司法中指控方与被控方的平等对抗。另外,其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的效应,也符合《规约》“决心……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1的意旨,印证犯罪中止的“金桥理论”,从而为行为人铺就一条免予刑事处罚的绿色通道。

  在前述的1992年的判例之后,密西西比州上诉法院于2001年又做出了一个关于涉及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判决,即Kizart v. State 2一案,该案与前述的案例有区别,其基本案情是:

  2000年2月9日晨,克里夫兰克若格商店的停车场。罗格斯(时年71岁,身体移动不便)在他女儿的车之前端座位上坐着等自己妻女,因为她们在商店购物。所有的车门都关闭,除了罗格斯座位边上的车窗。科扎特走向罗格斯旁的车窗,伸进手去,试图打开车门。他让罗格斯从车里出来,但罗格斯抓住了他的手,以阻止他打开车门。在试图从窗门打开车门的几次失败后,他走到车的司机一侧来试图开车门,但车门紧锁。然后科扎特逃离了停车场。当妻女从商店出来后,罗格斯把事情告诉了她们,女儿马上返回商店报警。不久被告就在一家旅馆被捕了,然后被带到克若格商店,由罗格斯指认了出来。

  很明显,这是一起因为客观原因(即外力)的犯罪未遂,即障碍未遂,外力对行为人产生了特定威胁,其放弃犯罪行为不是完全自愿的,故并不是(非英美法系上的)犯罪中止;虽然该案是密西西比州上诉法院在放弃抗辩上对该州最高法院判例的不同处理,但它并不能推翻前面的Ross一案,也不影响前案的定性。

  通过对英美法系的犯罪中止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在英美刑法中,犯罪中止主要是以“放弃抗辩”(较严格,实际上即强调是自愿的、完全的)形式存在的,从属于意图犯罪,而意图犯罪又从属于未完成犯罪(即犯罪未遂,inchoate crime),可见也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特殊形式,还比较富有操作性。在刑事处罚上,也基本偏向于德国等欧陆国家的做法。因此,普通法传统的英美刑法能够适应《规约》第25.3.6条,实现协调,二者没有必然冲突,均为国际刑法之犯罪中止的重要理论基础;而且,以《规约》为代表的国际刑法之犯罪中止在糅合英美法系判例法优点的基础上,兼采两大法系之长,又辅之以宽松人道且有偏重性的刑事政策,具有显著的科学之处。[page]

  五、小结

  《罗马规约》是缔约国不断协调与妥协的结果,其中止犯条款在理论上虽然更为侧重大陆法系,但与英美法系“自愿放弃”这一抗辩也没有不可协调的冲突,而且还直接采用了“自愿放弃”的描述,两大法系犯罪中止理论之重要点在于刑法术语上的区别,后者主要是通过对“放弃”、“自愿”的判定来体现犯罪中止理论。以《规约》为代表,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中止采纳了近世两大法系的刑法成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第25.3.6条是促进个案公正和国际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的重要条款,这点在ICC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1面对ICC的发展,中国刑法应在加强研究、强化认识的基础上,重视本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差异,在犯罪中止归属于特殊的犯罪未遂、预备行为排除出犯罪中止的范围、中止犯免除处罚的刑法规则等问题上,争取同国际刑法相接轨,在新时期刑法改革中提升本国刑法的国际化水平,为促进国际刑事司法正义作出中华民族应有的贡献。

  *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博连读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刊》副主编。

  1 David Stoelting, Status Report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Hofstra Law and Policy Symposium, 1999, p238.

  2 Francisco Mu?oz Conde, “Rethinking” the Universal Structure of Criminal Law, in Tulsa Law Review, Summer 2004, p942.

  3 《规约》第50.2条规定,本法院的工作语文为英文和法文。第50.1条规定,本法院的正式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这明显地确立了英文、法文的重要地位。

  1 当然,严格地说,日本刑法由于二战后掺杂了较多的英美法系成分,不能够完全地属于大陆法系。

  2 参见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291页。

  3 《法国刑法典》中对于“中止犯”没有系统规定。

  4 意大利刑法理论中,“自动中止”,是指在行为人在尚未完全实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前,中断已经开始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一种形式。与前者不同,“自动阻止结果”意味着行为人在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阻止结果的发生(并获得了成功;如果行为人的努力未能达到目的,则是按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其刑法典第56.3条、第56.4条对此作了区别规定(参见[意]Tullio Padovani:《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5 《模范刑法典》第5.01段:“意图”的定义。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定以意图犯罪,是因为他:1有目的地从事他可以认为在当时环境下会犯下罪行的行为;2当导致一个特定危害结果的产生是犯罪的一个要件的情况下,他以导致这样的结果的意愿作或者不作任何事,并且没有进一步行动;3在当时行为人认定的情况下,有目的地采取将构成达致犯罪完全完成的实质性步骤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6 诸如经典案例:People v. Staples,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6 Cal.App. 3d61, 85 Cal.Rptr.589(1970),Reppy, Associate Justice.

  1 See David. S. Clark, Tugrul Ansay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2nd Edition, Aspen Publishers, Inc., 2002, New York, U.S.A, pp150-1.

  2 《模范刑法典》第5.01(4)段:“一个完全自愿的犯罪目的的放弃……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全部或部分地激发起这种放弃的,并非是在行为人起初的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客观原因增加发现或拘捕的可能性的或者是犯罪目的实现更加难以完成的,那么放弃就是非自愿的。若是因为要把犯罪行为推迟到一个更有利的时机或把犯罪努力转向另外一个相似的物体或受害者,那么放弃是不完全的。”

  3 比如,与本案被告已经超越了意图的界限并且被定罪相比,在Bucklew v. State, 206 So. 2d 200(Miss, 1968)中,市长被告开了一张汽车修理票据非法让公众为其支付个人款项。然而,他从没有把这票据交付实际支付,法院认为他不构成意图侵占罪,因为他在实施外在行动以使自己进入准备行为前就放弃了计划。See John Kaplan, Robert Weisberg, Guyora Binder, Crimi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Publishers, Inc., New York, p784.

  4 ibid, 第783页。

  5 See Michael Jefferson, Criminal Law, 5th Edition, Pearson Profession Limited & Pe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02, London, 第406页。

  6 参见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04页。

  7 参见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1 参见林亚刚:《论犯罪中止的若干争议问题》载http://www.sofaw.com/news/news_htm/20059121654137885.html 2006-3-2访问。

  2 Situation in Uganda, N0.:ICC-02/04-01/05, Date:11 January 2006, http://www.icc-cpi.int/cases/current_situations/Uganda.html, visited on 2006-3-9.

  1 在苏联刑法上,《苏俄刑法典》(1960年10月27日通过,次年1月1日生效)第15.2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问题。

  2 在日本,中止犯(中止未遂,任意未遂),是广义的未遂犯中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思中止了犯罪时”的情形(《日本刑法典》第43条但书)。参见(日)大土冢仁:《刑法概说》(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3 反对观点认为,日本刑法规定,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而没有着手实行时,要被处二年以下的惩役(第237条),然而,着手实行后而中止的话,反而可以被免除刑罚(第43条但书),就有失刑罚的权衡之嫌。参见(日) 大土冢仁:《刑法概说》(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页。该说是日本有力说,但是这是实定法的对于抢劫罪等罪的规定造成的,正如大谷实教授认为的,虽然没有必要特地对于预备、阴谋的中止,准用刑法第43条但书规定,但是由于抢劫预备罪、准备伪造货币罪等中没有免除刑罚的规定,所以,不按照上述规定准用的话,就会丧失刑罚均衡。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故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否定在犯罪预备阶段成立中止,因为它将否定“着手”的观念。[page]

  1 其中,中国《刑法》是通过将犯罪预备也列入犯罪过程来实现的。但司法实践上,由于受犯罪本质特征的制约以及证明的难度大等原因,处罚犯罪预备的情况并不多见。(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脚注7)那么,笔者认为,针对中止犯罪预备的情况将更加罕见。

  2 参见[苏]H·A·别利亚耶夫、N·Л·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13页。

  3 具体可以参见黄开诚:《关于犯罪预备和预备犯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7卷),第683页。

  4 有学者称这属于转化制,而西班牙、中国等国属于减免制。具体参见袁彬:《中止犯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 第15页。但笔者并不完全认同将第24条等同于“准中止犯”理论(即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之发生已有真挚努力,只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为,先于行为人之中止行为,有效地阻止了犯罪完成,或因行为在本质上就是不能犯,而使犯罪不完成与行为人之中止行为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准中止犯”主观要素同于“中止犯”,故不作为犯罪未遂处理)。《德国刑法典》此条不仅包括了“准中止犯”,而且还内含了行为人外的人阻止犯罪完成失败的情况。因为刑法没有规定的基本上就是非罪化,从而包含了对非“准中止犯”的处理。

  1 See Evan Tsen Lee, Cancelling Crime, in Connecticut Law Review, Fall, 1997, at 120.

  2 Ross v. State, 601 So.2d 872 (Miss. Jun 17, 1992)。

  1 Pruitt v. State, 528 So.2d 828 (Miss.1988)。

  2 West v. State, 437 So.2d 1212, 1214 (Miss.1983)。

  3 See In the Interest of R.T., 520 So.2d 136, 137 (Miss.1988)。

  4 Alexander v. State, 520 So.2d 127(Miss.1988)。

  5 罗德岛法院在司法采纳抗辩这一问题上认为,我们认可放弃抗辩的纯粹的动机就是希望被告自动停止犯罪的行动,从而减少犯罪既遂的可能。State v. Latraverse, 443 A.2d 890, 896 (R.I. 1982)。

  1 See Steven L. Emanuel, Criminal Law, Aspen Publishers, Inc., New York, & 中信出版社,北京, 2003, 第163页。

  2 See Daniel G. Moriarty, Extending the Defense of Renunciation, in Temple Law Review, Spring, 1989, 第25页。

  3 See Steven L. Emanuel, 第164页。

  4 反对观点认为,被告放弃动机不能从道德认可的角度来考虑,Fletcher认为,认定这样的意图犯罪是很困难的。Ibid, 第164页。

  5 See Steven L. Emanuel,第165页。

  6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第194页。

  1 Rome Statute, PREAMBLE.

  2 Kizart v. State(795 So.2d 582) (Miss.App. Sep 18, 2001)。

  1 在ICC处理的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中,检察官认为“应当努力给予触犯者以正义审判,促进和解,提升法律,其在法庭以促进解决纠纷为目的的达尔富尔地区有着特别的意义”,《规约》中反映两大法系的中止犯/自愿放弃条款等保障被告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已有所体现。See Report of the Prosecu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o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Pursuant to UNSCR 1593(2005) http://www.icc-cpi.int/pressrelease_details&id=108&l=en.html visited on 2006-3-9.

摘自《法治论坛》第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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