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最新条文

更新时间:2012-12-18 21: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四)]对中国刑法作了一些修改。这对于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四)]对中国刑法作了一些修改。这对于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就其修正内容作一解读。

一、 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基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并调整了法定刑幅度。

中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根据该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还必须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方可构成本罪。然而,近几年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不法个人和单位置国法和人民健康于不顾,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液、输液管等医用卫生材料,重新包装后予以出售,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具有造成恶性传染病传播的高度危险性,并且其危害往往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在确定本罪的危害结果时难度较大,从而影响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此,修正案(四)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了如下修正:一是将本罪的基本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而不必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实际后果。二是调整了本罪的法定刑幅度。本罪的法定刑原来是三档,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并且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修正案(四)将上述规定分别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调整显然加大了对本罪的处罚力度。

二、严惩走私“洋垃圾”的行为,单独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的法定刑,并且扩大了走私废物罪的范围。

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只是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罪状,而没有规定该罪的法定刑,对本罪的处罚,是依照刑法走私罪一节中的有关规定处罚。刑法走私罪一节的刑罚,除走私明确规定的几类特定违禁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外,都是以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处罚的。而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是以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处罚依据的。走私固体废物罪按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处罚,其偷逃关税的数额计算起来比较困难,而且其社会危害性更主要的是破坏中国的自然环境,而不是偷逃关税,偷逃关税的数额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刑法原来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明确本罪的处罚标准,修正案(四)第二条单独规定了本罪的法定刑,即对于本罪的基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本罪的重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age]

此外,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走私固体废物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固体废物。据此规定,对于实践中查获的非法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行为,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将无法动用刑罚加以处罚。而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该法。为此,为了严密刑事法网、严惩一切走私“洋垃圾”的行为,修正案(四)第五条将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由固体废物扩大到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从而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三、将间接走私中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特定犯罪地点扩大到界河和界湖。

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走私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走私。按照原条文的规定,其特定的犯罪地点仅限于内海、领海。修正案(四)第三条现将其扩大到界河和界湖,因而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也按走私罪论处。这一调整主要是考虑到2002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关法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在界河、界湖等边境水域走私的行为,增加了界河、界湖的规定。

四、增加了非法雇用童工罪,严惩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劳动的行为。

中国法律十分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等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使用童工,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只有造成了重大事故或者强迫童工劳动的,才可以按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强迫劳动罪加以刑事制裁,对于非法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劳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没有使用强制方法迫使童工劳动的行为,将无法给予刑事制裁。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大对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正案(四)第四条对非法雇用童工犯罪作出了专门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page]

五、增加了关于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犯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这一规定存在下列不足之处:一是保护范围较窄。原规定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树木,未采用植物一词,其实树木只是木本植物,植物除木本植物以外,还包括其他植物,并且原规定保护的只是珍贵树木,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除珍贵树木外还有很多,这些植物在科学研究等方面与珍贵树木有着同样重要的价值,也值得用刑法加以保护。二是打击力度不够。在打击破坏珍贵树木这一自然资源方面,原规定只对非法采伐、毁坏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非法收购、加工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行为也比较严重,这些行为往往是造成珍贵树木被大量毁坏的直接诱因。如果对非法收购、加工等行为不加大打击力度,则无法遏制非法采购、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珍贵树木的行为。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修正案(四)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将保护的范围由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是在犯罪的手段方面,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六、增加了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修改了关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犯罪构成。

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实践中一些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林木为业,与盗伐、滥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者形成分工,共同逃避法律制裁。盗伐、滥伐林木者由于有非法运输者帮助其将盗伐、滥伐的林木运出林区,因此很难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将非法运输环节堵住,盗伐、滥伐以及非法收购林木等行为将很难得到有效遏制。针对这种情况,修正案(四)以第七条第三款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增加了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对于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运输,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虽然规定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但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将本罪的犯罪地点限定在“林区”不是很妥当。因为林区的概念比较模糊,何为林区,何为非林区难以界定,而且即使是非林区也存在成片的森林,这些森林也需要保护。二是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没有必要。1997年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是为了区分出于自用目的在林区收购少量木材的行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实际上刑法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就可以比较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且,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如何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认识也不一致。基于以上认识,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作了修改,取消了“在林区”和“以牟利为目的”的限制。[page]

七、单独规定了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犯罪。

对于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来是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然而,由于1997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法院执行人员的渎职罪,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的性质在认识上不甚明确。因此,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了法院执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对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修改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消除了模糊认识,增加了可操作性,对解决执行难问题,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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