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家庭保姆。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樊xx利用在南昌市桃苑大街88号2单元3楼万xx家中打扫卫生的机会,将万xx放在一红色大衣口袋内的首饰包盗走,内有黄金戒子三只(分别价值人民币919.6元、1187.5元、879.7元)、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784.1元)、金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05.9元)、四粒钻粒白金戒子一只(价值人民币1060元)、白金戒子一只(价值人民币801.5元)、钻戒一只(价值人民币2188元)。案发后,樊xx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x的报案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126.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xx经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春 荣
二○○七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余 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