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

更新时间:2012-12-18 17: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要在司法实践中追求诉讼的公正,还有不少的制约因素,怎样给审判程序及审判结果提供相对公正的保障?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所进行的审查活动称为“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或简称“公诉审查程序”.这一程序虽然不象侦查、起诉、审判那样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但却是构成一个完整的审判程序的不可或缺的基本组合。法院对公诉的审查不仅是一种权力制约,而且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庭审判的模式。为此,本文仅就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以及庭审方式改革后人民法院内部对公诉审查程序做出的种种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日臻完善。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考查

  刑事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始创于法国,被称为诉讼程序的预审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preliminary hearing或“preliminary examing aton”,即预先审查或初步审查之义。所谓“预审”,是相对于法庭正式审理而言,因此是审判机关的一种活动,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庭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的中间程序。在法国,其主要内容包括:1.重罪案件必须进行预审,轻罪案件(处五年以下监禁及高额罚金的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选择性进行预审,违警罪案件(处二万法郎以下罚金的案件)依据检察官要求进行预审;2.从法庭法官中任命的预审法官进行案件的初级预审,负责指挥对案件的侦查活动和审查是否存在构成犯罪的控告,并确定其法律性质,然后根据各个案件情况移送给违警罪法庭、轻罪法庭或上诉法院进行二级预审。3.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审查所受理案件程序的完备程度和不服预审法官裁定的申请,并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有无充分理由,对被审查人的指控如果构成重罪,则裁定向重罪法庭起诉;如构成轻罪或违警罪,则宣布移送轻罪法庭或违警罪法庭。

  在法国,刑事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无须再往任何机关审查批准,但受理法院在决定交付审判前要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即在提起公诉后正式庭审前存在一个预审的中间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开庭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1.由对案件审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案件,裁定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审查的方式是由庭长指定一名法官阅卷,然后由其向职业法官组成的评议会报告审查结果,由评议会确定该案应进人法庭审理程序。2.开始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法院根据侦查程序的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3.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或法律方面的原因拒绝开始审判程序;4.在起诉作了某些方面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准予进行审判。

  在美国,预审又称为预先听证或审查性审判,其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审判前的程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美国对公诉的审查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大陪审团审查和地方法官审查两种方式并存。在联邦和半数的州,双重罪案件提起公诉,交付审判要由大陪审团审查决定。而在一些取消了大陪审团的州,则仍然存在地方法官的预审,所不同的是,在这些州,经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还要经过地方法官预审,允许被告人作出选择。[page]

  在英国,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案件必须是通过治安法官主持的预审庭决定是否应予立案进行审判。预审的任务不是确定被告人的罪责,只是审查检察官的指控是否符合公诉的证据条件,保证提起公诉的质量以及完成交付审判的程序性工作,故这又被称之为起诉审。在1933年以前这项工作是由23人组成的大陪审团完成的。预审时,起诉方以书面陈述形式提出全部证据,法庭向被告方宣读控告内容,询问被告方对起诉方的控告和书面陈述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法庭将正式接受起诉方的控告和书面陈述;如果被告方愿意提供证据或要求传唤证人,法庭则改为言词预审,预审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用言词提供的证据和经过口头辩论,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

  在独联体、东欧各国的刑事诉讼中,交付审判是审判前的一个独立的专门程序,在这一阶段,由审判员或法院的处理庭对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具备时,才把被告人交付审判。

  通过对上述各国预审判度概况的考察和比较不难看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将公诉案件审查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其意义在于:1.防止将未经充分调查、足够证据、对被告人指控缺乏适当理由的案件交付审判;2.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保证,即没有充分的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他就不会被交付审判和处于受审人的地位;3.为正确组织审判和顺利开始法庭审判程序进行必要准备,提供重要保障;4.有利于运用司法审判权及时纠正在侦查、起诉阶段可能存在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情况;5.减少审判案件数量,节省审判时间和人力、物力,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司法效率。

  当然,与上述各国相反,世界上也有个别国家弱化或废止了庭前审查程序。如二战后的日本废止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通过限制案卷材料的移送,允许被告人提出放弃初步庭审,削弱侦查同审判间的继承关系以及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等方法,达到排除审判官的预先判断,保障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目的,从而大大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德法,还是普通法系的英美,其强化抑或是弱化乃至废止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均受制于本国的国情及其诉讼价值取向。我国应如何借鉴国外经验.受制于我国国情及诉讼价值取向,受制于我们对审判模式的选择,只有在对庭审方式与庭前审查程序等有关问题进行理性研究的基础上,才能正确理解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案件审查程序有关规定的全部内涵。[page]

  二、庭审方式改革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主要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表明在刑事诉讼职权分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对某一案件是否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则是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法律判决,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的主要形式是开庭审理活动。因此,庭审方式决定庭前审查程序,庭前审查程序为庭审活动服务,并从属于庭审方式。由此可见,庭审程方式的改革必然会引起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根本性改变,甚至决定着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1.庭审方式改革前的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及其弊端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程序中享有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权和庭前调查权。长期以来,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而开庭审判活动则成为走过场、摆样子的虚架子,即所谓的“先判后审”。根据刑事诉讼法这两个条款,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均由承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正式开庭之前从程序和实体上全面进行审查,几乎完成了将要进行的开庭审判的全部实质性内容,庭前审查程序与庭审活动之间本末倒置。庭审方式改革前的庭前审查程序从功能上说是侧重实体性审查兼有程序性审查,这与强调“打击”,轻视“裁判”功能的诉讼价值观是分不开的,其弊端必然是造成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庭审活动依赖于庭前审查,审理与审查不分,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的出现。

  2.庭审方式改革后对庭前审查程序的新要求

  改革庭审方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内容。庭审方式的改革是要革除先定后审,“审”“判”分离的弊端,加强庭审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做到审判公开、公平、公正,庭审改革的切入点就是将开庭前实体性审查改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从根本上割断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的途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再移送全案案卷,而是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做为一种补救措施,如果就完善刑事审判体制的全局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新需求体现了对以下几个重大原则的重新界定。

  (1)无罪推定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或正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在法律上的称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不再是被告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起点应当是以开庭为界,开庭之前只能是庭审准备阶段,开庭之后才应被视为审判活动的主体部分,因此开庭前法官不应接触案件的实体问题,庭前审查程序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page]

  (2)明确控审职能,确立审判中立原则法官只有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引起争议的焦点之一便是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外调查权,它即回避了检察监督,又包办代替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同时法官当庭主动纠问被告,既行使指控犯罪职能又行使确定犯罪的职能,控、审不分,很难保证客观、公正。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109条的规定,顺应了刑事审判科学化、民主化的世界潮流,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发展。

  (3)协调检察监督与审判制约相互关系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制约关系毕竟从属于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关系。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由于取消了庭前审查程序中有关对案件实体性审查的内容,增加了对证据不足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则(第162条),从而将审判制约更为合理地后移至庭审活动中来,弱化了庭审前审查程序中的审判制约,有助于更好地协调检察监督和审判制约的相互关系,保证案件质量。

  总之,对比修改刑事诉讼法前后庭前审查程序对开庭审判条件的要求,不难看出:如果说修改前的庭前审查程序还具有公诉案件过滤器的功能的话,那么,修改后的庭前审查则纯粹是完成开庭前的程序准备,没有任何筛选功能。审判机关依据法定的审查范围在非正式要求补充必要材料无效之后,唯一的选择就是开庭审判,而不再允许退回补充侦查和建议撤回起诉。

  三、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新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7条、第118条、第119条对庭前审查程序做出新规定,其中具有侵犯检察机关公诉权、进行实体性审查、超越《刑事诉讼法》之嫌处有:

  (1)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即审查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问题上.(试行)第117条明确指出“主要证据”是指“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这实际上仍然是允许人民法院进行实体性审查。

  (2)在庭前审查程序的结论中,规定了“依法受理”、“不予受理”、“裁定终止或驳回起诉”等四种审查决定。而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上却均找不到依据,且比修改前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制约还要严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是庭前审查程序上的一种倒退,不利于庭审改革。[page]

  (3)(试行)第117条(十)项庭前审查程序规定审查公诉案件“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实际上把人民法院置于承担公诉案件败诉责任的位置上。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开庭审理的案件会有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两种可能性。既然已经开庭审理就说明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已对第十五条的种种情形作了审查,并认为不具有上述情形,才决定开庭审理的,如果作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岂不是出尔反尔,拿出审查结论的法官(法庭)岂能不承担败诉的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部署,各级人民法院组建了立案庭(室),将公诉案件与自诉(刑事)案件、民事(经济)案件、行政案件放在一起拿到立案庭在立案前进行审查。表面看起来,让不参与庭审的法庭、法官对公诉案件进行把关,可以有效地杜绝庭审法官的主观预断,具有一定优势,但由于立案庭的法官是按照文法解释中的诸多不合法的规定对公诉案件进行实体、程序两方面的全面审查,又怎么能保证这种审查不是新形式的过滤器?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免诉权被取消,法院不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如何进一步消化也成为问题;最后,刑事案件的立案权依职能管辖分别归属多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重复立案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总之,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来看,是趋于弱化庭前审查,强化开庭审判,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种种规定则与上述要求背道而驰。

  此外,从诉讼成本角度分析,成立立案庭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也是得不偿失的。

  (1)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加大。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均规定了一个半月的期限(特殊案件的审判期可以延长),现在立法解释中出现了一个七日审查和五日补充的十二天时间,这十二天时间在刑事诉讼法上是找不到合理根据的,只能增加讼累,助长推诿扯皮等现象的再度发生。

  (2)所谓立案前审查(法院内部说法),增加了对一般犯罪案件的审查程序,却由于挤占审判时限,压缩了对严重犯罪案件的审理时限,而前者因罪轻而不需要较严格审查.后者因罪重本应投人更多关注,在法院审判力量固定不变的前提下,这种审判力量的分散是不科学的。

  (3)支持成立立案组,对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公诉案件中有一部分是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仅仅是内部制约,而不是法律监督,但是由于高法解释对检察机关自侦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并无区别对待,而是选用相同的审查程序,这又导致人民法院关注力平均分散,收效不大弊病的出现。同时,公安机关侦查起诉的案件,经过预审、批捕、起诉、庭前审查等多重环节把关,存在重复制约问题,而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则可能存在制约不利的问题,即便增加“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前审查程序”,也较之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要少一个制约环节。何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这种庭前审查是一种程序审查,是不接触实体内容的,因而所谓的把关、过滤作用也是有限的。[page]

  四、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展望

  目前,检、法两家关于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上发生的争议的内容已远远超出刑事诉讼法律程序本身,究其实质可以说是司法职权之争。从起诉书送达法院,到法院开庭审理,这段期间公诉案件的进退决定权由谁来操纵,这是与庭前审查程序相伴而生的一个职权问题。同时.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检、法两方面关注的焦点更是围绕着扣押赃款、赃物的移送问题而转移。

  但是,庭前审查程序毕竟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法学理论上的合法性根据应当回到庭审方式自身之中加以探讨。

  借鉴当今西方庭审方式的成熟经验,对公诉案件审查程序的态度无外乎两种:一是走向取消庭前审查程序的日本式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二是欧美国家仍然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传统方式。但从庭审方式改革的总趋势看,随着世界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和变化,诉讼制度以及好的诉讼价值观念,却在不断的更新,而即使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国家,其做法也是使庭前审查组织与审判庭相分离,并且对于庭前审查的内容都采取弱化实体审查、强化程序审查的处理办法,目的在于避免先入为主,促使公正审判。1995年召开的《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同时,即使成立了专门的庭前审查组织,为提高庭前审查效率,各国庭前审查程序也纷纷坚持诉讼经济原则。

  从世界范围庭前审查程序回望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一个不证自明的道理是:庭前审查虽然有效地保障了起诉质量,但审查对于庭审法官的预先影响却严重破坏了诉讼公正原则;成立专门的与庭审法庭(法官)相互独立的立案庭(不论其设置在庭审庭所在法院还是独立法院),又因其高成本、低效能而无法满足控制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在多重艰难抉择中,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讲,采取日本式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废弃庭前审查似乎跨越幅度过大,不符合国情,效仿法国,意大利,或者英、美等国设立专门组织的做法又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性,影响诉讼效率,也不符合国情。为此,我国目前庭前审查的最佳选择是从实体性审查过渡到程序性审查,以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所要求的内容。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满足开庭前审查条件是容易做到的,只要检、法两家对“主要证据”的内涵外延达到统一的意见,只要严格依法审查,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情况应当是十分少见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队伍素质普遍提高,庭审质量有所保证,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须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就可以了。直至最后,检察院只须向法院移送一份起诉书,公诉人在庭审中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庭前审查程序从事实上将被取消。[page]

  从政治体制角度来展望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前景,我国国家机关中,“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特格局使我国司法审判活动的庭前审查程序趋于取消更具有合理性。因为西方各国之所以保留庭前审查程序,是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各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检察机关虽然有的实行审检合署力、公,有的实行分署办公,但均隶属于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或与司法行政机关一体化,在这种格局下,必须存在和强调侦、控、审各环节之间的分工与制约,必须有一种程序上制度上的法律约束将这种分工与制约固定下来。而我国在党政体制下的“一府两院”的相互独立格局就不存在强化制约的问题,废弃庭前审查做起来较容易。当然,检察机关(公诉机关)对自行侦查案件能否真正从法律监督的意义上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权限,或者为彻底地实现侦控分离、深化检察体制改革,使检察机关成为纯粹的公诉机关,则又是制约庭前审查程序存废的一个关键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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