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18 17: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负有特殊和普通两种责任,当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发生冲突时,应遵循特殊责任优先的原则,并兼顾普通责任的要求。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那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和可以起到什么作用呢?本文拟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地位与责任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各位法学界人士。

  一、关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法学界素有争议。有的认为辩护人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有的认为辩护人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独立诉讼主体,也有人认为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什么是诉讼主体,什么是诉讼参与人,然后才能界定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范畴看,诉讼主体是指诉讼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亦即行使诉讼职能的机关及个人。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主体通过不同方面的职能活动,从而推动客体的解决。显然,主体乃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结构,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缺少某一个诉讼主体,将导致诉讼不能进行或者违法。而诉讼参与人是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协助职能承担者实现其职能的人,诉讼参与人虽然可以参与诉讼活动,但不是每一诉讼活动的必然参加者,即在某种情况下,某一方面的诉讼参与人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只是协助其他机关或个人完成其诉讼职能,并且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的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即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客体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只对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协助解决该客体的行为负责。可见,刑事诉讼的主体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从是否承担刑事诉讼客体的法律责任上,我们就可以判断,辩护人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是刑事诉讼参与人。

  毫无疑义,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况且,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因而有人认为辩护人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存在的,辩护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行为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实际上,辩护人的辩护权的取得与辩护权的行使是不同的。一方面,无论什么身份的人(律师或其他公民)之所以成为一个案件的辩护人,其本身固然需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没有这一前提,则辩护人之身份便不能成立,更不要谈什么地位的问题了。但律师或公民一旦取得辩护权成为辩护人后,则法律本身赋予了其许多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而可以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如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及通信、查阅或摘抄案卷材料、调查或申请调查、质证、辩论等等权利,这些基于辩护人本身地位而取得的权利,有的学者称之为“固有权”(典型的如我国台湾)。显然,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无须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法律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权利。辩护人能独立地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的这些权利,说明辩护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并非必须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他们的约束。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辩护人的活动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职能而进行的,其行为的目的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并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人还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如: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等等,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因处于代理人的地位,而需要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这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并可授予辩护人行使的权利,有人称之为“传来权”(如我国台湾学者)。虽然辩护人行使“传来权”的时候居于代理人的地位,但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行使这种“传来权”的机会是十分有限的,更重要的是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是以辩护人的身份而非普通代理人的身份来进行的,即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行使某些“传来权”,同时也可以拒绝行使之,这正是辩护人与普通代理人的区别所在。实际上,总体看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根据自己的经验,结合具体案情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断,从而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辩护人进行这一系列活动的基础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因此,从实质上讲,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page]

  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仅体现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上,而且在与其他诉讼主体及诉讼参与人的关系中也直接体现出来,如:辩护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提问、质证等。这里要特别论及的是辩护人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过去一贯的观点,辩护人与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是十分笼统、抽象的,不能准确表达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何谓“配合”?配合即协助、帮助、促进。何谓“制约”?制约乃竭制、抑制、阻止。“配合”与“制约”本身就是矛盾的。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公、检、法三机关,其职责主要是打击和惩罚犯罪,而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辩护人,其职责主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使二者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律均赋予了二者各自的权利与权力。因此,无论从行为目的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看,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来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切的。因为,从 “制约”来说,辩护人的权利远不足以制约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从“配合”来说;究竟谁配合谁呢?如果强调辩护人的配合责任,则不仅容易使人对辩护人及辩护制度产生误解,而且还会使辩护人丧失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辨护制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共同行使辩护职能,与公、检、法三机关行使的侦查、公诉、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形成一个对立统一体,相互作用,从而完整实现刑事诉讼的功能。从诉讼职能关系看,辩护与侦查、公诉、审判有相对的制约性,这种制约,辩证地理解也可以说是一种配合。所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也只能从诉讼职能的关系上去理解,而不可以用来界定辩护人的地位。职能与地位是不同的,前者可以由多个不同地位的个人和机关来互相作用以实现之,后者则只说明某一机关或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弄清这一点,对于我们从本质上认识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单纯从辩护人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上看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则应当强调辩护人的独立性,即辩护人与公、检、法三机关是相互独立的,辩护人通过履行职责的一系列活动,对刑事诉讼起补充监督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西方学者认为律师是 “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力量,在法制健全的国度里,无不强调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受外界特别是国家的干预”。我国《律师法》也把律师(我国刑事诉讼辩护人的主要构成者)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不再定义为“国家法律工作者”。[page]

  由上述可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自己独立的权利与职责,并不受制于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二、关于辩护人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这一法条,“辩护人的责任”似乎不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其实,众所周知,关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向来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辩护人既然是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那么就应该在诉讼活动中尽力地、不择手段地设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脱、减轻罪责,唯此,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也有的认为,辩护人特别是律师同样也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而配合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惩罚犯罪应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只是由于辩护人所处的角度与司法机关不同,而在诉讼活动中行使辩护的职责;还有的认为,辩护人既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辩护人也不能推卸揭发、检举犯罪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辩护人的公正性。凡此种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上述种种观点要么失之偏颇,要么表述不清,不能准确说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责任是相对于一定的主体而言的,不同的主体自然有不同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责任与义务也不尽相同。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总目的顺利实现,法律规定了包括辩护人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人都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我们称之为普通责任;但对于辩护人———这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法律除要求其承担普通责任外,还着重赋予了其特殊的义务与责任,我们把这种责任称之为特殊责任。因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实际上有两种,一是特殊责任,二是普通责任。

  所谓特殊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辩护人这一特殊主体才应当承担的责任。总的来说,辩护人的特殊责任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1.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错误的指控和定罪、判刑;2.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或帮助其行使该各项权利;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各项权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4.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必要的法律帮助。辩护人的这些特殊责任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中,这些法律规定,特别突出地强调了辩护人的特殊责任,也是辩护职能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page]

  所谓普通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作为普通公民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揭发、检举犯罪,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不得作虚假证词和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阻止司法机关执法,不得故意隐匿、销毁证据等等。对于这些规定,辩护人当然也是应当遵守的,因为辩护人本身首先也是公民。考虑到辩护人的特殊身份,法律对辩护人应当遵守这些规则作了特别的警示,如《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

  辩护人的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是相辅相承、不可分割的。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既是为了惩罚犯罪,也是为了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而辩护人制度只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当然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宗旨必须服从刑事诉讼制度的总目的。因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同时负有特殊责任和普通责任。特殊责任决定于辩护人制度的宗旨,普通责任决定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如果过分强调普通责任而放弃了特殊责任,则辩护人制度就形同虚设;反之,过于强调特殊责任而忽视普通责任,则刑事诉讼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在实际工作中,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有时是统一的,如辩护人取得或保存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时辩护人不仅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促使司法机关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制度“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目的。

  辩护人的特殊责任要求辩护人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者,而其普通责任又要求辩护人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予以协助,因此,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有时又是矛盾的。一个尖锐的问题是:当辩护人发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线索和证据材料而司法机关却没有发现时,辩护人是否应当揭发出来?对此,法学界及司法界均有不同认识。从普通责任的角度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辩护人的特殊责任却不允许辩护人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者。此时,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便不能兼容。诚然,刑事诉讼的目标是为了探求每案件实体的真实,一般来说,辩护人亦应当积极参与这一探求过程,辩护人的普通责任也要求如此。但辩护人的特殊责任决定了辩护人没有探求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情况的义务,不仅没有义务,而且不允许。从哲理上讲,虽然普通决定特殊,但特殊却优先于普通。因此,当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发生矛盾时,辩护人理所当然应该执行特殊责任,即应该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为首要责任。辩护人以特殊责任为自己的首要责任的特点,是由辩护人制度的宗旨和辩护人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因为在辩护人制度中,法律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否决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9条)。在个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对辩护人行使了否决权,则辩护人立即丧失其辩护人资格,辩护人制度也就起不到任何作用了。因此,当辩护人的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发生矛盾时,辩护人只能选择前者,站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立场上进行辩护,而不允许站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场上进行指控。这一原则也是世界各民主法制健全国家的通例。各国的法学界人士对此也作过较为充分的论述,如英国学者理查德就特别强调:“假如辩护方律师预先获知他的当事人确实有罪,那么当他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后,他就没有义务揭发他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因为辩护方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辩护人的首要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的观点,揭示了辩护人制度的实质。[page]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优先履行特殊责任,并不等于辩护人的普通责任就可以完全不履行。实际上,辩护人的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总是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方面,辩护人在履行特殊责任时,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是有限的,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法律对于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活动时应当遵守什么规则已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人遵守这些规定即是履行了其普通责任,这些规定限制了辩护人在履行特殊责任时的肆意妄为,从而保证了刑事诉讼职能的顺利实现。这一点,与西方国家“自由辩护至上”的观点是有很大区别的。另一方面,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并不能阻止侦查、公诉机关履行其控诉职责,辩护与控诉也总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正是这一对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作用,才促进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有效地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当辩护人优先履行特殊责任时,其普通责任中的控诉义务则由其相对的司法机关来履行。因此,辩护人优先履行特殊责任的原则,并不会导致辩护人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为所欲为,也不会破坏刑事诉讼目的的完整性。

  公众对于辩护人的认识,是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公正的地位为评判标准的。因此,从道义上说,辩护人在优先履行特殊责任的情况下,不主动揭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情况,似乎会有损辩护人的公正形象,但辩护人这样作却恰好符合法律赋予他的辩护使命,这正如公诉人应当代表国家从各方面执行法律监督,而公诉人却不会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解一样,只是各自工作的角度和重点不一样罢了。司法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追诉、惩罚犯罪,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大众利益的目的,而辩护人则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其所关心的仅是对社会个体权益的保护。这种工作侧重点的不同,决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能也不允许作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行为。但辩护人一旦退出刑事诉讼活动而成为普通公民时,其普通责任中的指控义务则是可以而且应该履行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负有特殊和普通两种责任,当特殊责任与普通责任发生冲突时,应遵循特殊责任优先的原则,并兼顾普通责任的要求,才能做到既遵纪守法,又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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