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工窃电行为的定性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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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司法案例: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某村电工钟某,1992年应某镇农电管理站管理员陈某口头要求担任抄表收费员,收取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电费。2003年后,钟某开始收取该村全部用户的电费。每度电向村民加收一分钱(2003年后加收三分)作为其报酬。2006年9月钟某乘该村配电房钥匙坏掉之机,悄悄进入该配电房,采用间断性的让电流不通过总电表的方法绕表窃电。每月仍按各电表度数向村民收取电费,少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至案发,钟某共绕表窃电17321千瓦时,按照当时国家电价每千瓦时0.5372元,电能价值9304.84元。2009年3月公安机关以钟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

  前言:

  电是商品,是国家财产。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窃电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了供电企业的利益,还存在着安全隐患,私拉乱接电线极易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线路短路停电,一些铤而走险的人因此丧命,既破坏了供电秩序,又严重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窃电现象十分猖獗,仅靠行政处罚和追究民事责任已不足以惩戒窃电者。而有关窃电的刑事立法又非常原则、概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认识和认定问题也存在着诸多争议,严重影响了对窃电行为的打击力度。

  窃电应以犯罪论处,因为它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一、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二、具有刑事违法性,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三、具有应受惩罚性,是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正文:

  近年来,电力工作人员实施窃电或者参与窃电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电力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导致了对这类犯罪行为在定性上存在较大分歧。分歧主要涉及盗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界限问题,而司法实践中,以这几种罪名定性裁判的案例都有。笔者对电力工作人员窃电行为进行研究认为,要准确认定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定性标准,即电力工作人员的身份、所窃取电能的性质、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主犯还是从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电力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电力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主体方面的定性标准。在刑法理论上,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普通自然人,为一般主体;具备一般主体条件,还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构成某种犯罪必须具有的某种特定身份的自然人,为特殊主体。电力工作人员是自然人,电力工作人员以一般主体的身份实施窃电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同时,电力工作人员基于所属单位的不同性质,利用从事电力工作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又可能以特殊主体的身份实施窃电行为,构成与职务有关的犯罪,如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于电力工作人员以一般主体身份构成犯罪的情况这里不再赘述, 重点分析电力工作人员以特殊主体身份构成犯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刑法理论上,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事务。因此,电力工作人员在具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某种身份的情况下,利用从事对电能监管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采取各种手段实施窃取属于公共财物性质的电能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贪污罪。如某市电力公司抄表员黄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少记电表度数和断开电量计量装置的办法,以策划“节电”为名,为某大厦窃电,并与大厦总经理陈某约定从该大厦少交的电费中提取10%的好处费。从1994年6月至1995年9月,黄某共窃电56万余度,合计电费63万余元。在此期间,黄某曾先后10余次收受了陈某按事先约定给付的好处费5万余元。在该案件中,抄表员黄某身为国有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窃取国家电能的行为,并取得了从少交电费中提取的10%的好处费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在非国有性质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电力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对本单位电能监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实施窃取本单位电能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所窃取电能的性质

  所窃取电能的性质是在犯罪对象方面的定性标准。电能从发电厂输出后,在并入国家电网以前,其产权属于电厂所有;电能并入国家电网后,在供电企业售出前,属于在供电企业管理下的国有财产;用户购买电能后,电能通过产权分界点进入用户的管理范围内,其产权归用户所有。电力工作人员在不同阶段窃取不同性质的电能,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无特定性质的一般财物。因此,判断窃取电能的性质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如某集体企业电力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单位配电站的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使单位总电能计量装置记录失真,照常按分电表度数向单位分用户收取电费,少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这个案件如何定性呢?一种观点认为,该电力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差额电费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窃电手段,侵吞单位电费,由于集体企业作为一个用户与供电企业发生关系,侵吞电费的行为侵害了单位的利益,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电力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窃电的手段,将代供电企业收缴的电费部分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应构成侵占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电力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电能和占有差额电费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秘密窃取国有财产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该电力工作人员是以非法占有差额电费为目的,采用了窃电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供电企业通过销售电能所应得的价款,窃取和侵占实际上是在一个目的指导下的一个连续行为。

  三、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客观方面的定性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私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而不是指与职权无关,只是因为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就电力工作人员而言,由于职责的不同,利用职务便利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比如:抄表员采用少记用电度数的手段窃电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电力设施维修人员借维修之机采用各种手段窃电也属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电力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实施了窃电行为,则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电力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其利用的是工作中的其他条件实施窃电行为,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某村电工付某、潘某为达到侵吞电费款的目的,采用使供电部门安装的工业用电动力总表停走的非法手段实施窃电,照常按分电表向村5家工业用电企业收取电费,不向供电企业交纳电费。二人于1998年1月至1999年4月间,单独或共同窃电价值共计人民币106224.43元。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二人提起公诉,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判处了刑罚,依据是: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经查,区供电局并没有委托被告人收取电费。村有关人员证明该村曾与二被告人签订过委托收取农用和民用电费的协议,但协议中没有规定从事收取工业用电费的内容,虽然二名被告人实际上也从事了从5家企业代收工业用电费给供电部门的工作,但这种工作属劳务性质,二被告非法占有电费的行为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环境,而且也没有以此侵占本村的财产。所以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对象的要件不符。对二被告人的窃电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四、是主犯还是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是对电力工作人员窃电定性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刑法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划分主犯和从犯的,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一般情况下,两个以上行为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导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共同构成同一犯罪,区别主从犯只是对不同的犯罪人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人具有特殊身份的情况下,区别主从犯对案件的定性将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某供电企业电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窃电行为,并发挥主要作用,是主犯,则对其按贪污罪定罪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按贪污罪共犯论处;如果该电力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是从犯,则对主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其按盗窃罪共犯论处。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用户给予分管该用户的供电企业电力工作人员乙数额较大的好处费,要求乙帮助其窃电,并帮助其掩盖窃电罪行,乙收受了好处费, 帮助甲用户实施了窃电行为,窃电数额巨大,影响极为恶劣。在本案中,甲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因此,甲、乙的行为应定性为共同盗窃罪,甲、乙还分别触犯了行贿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通过以上分析,对本司法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钟某的身份认定。钟某虽然没有与他人订立书面聘用协议或委托合同,但其接受委托向村民收取电费并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的事实是存在的。其最初从事该项工作是应某农电管理站负责人的口头要求,而后一直从事该项工作至案发,钟某在收取电费的过程中,只根据该村总表的电量度数向供电公司负责。至于每度电加收一分钱或者三分钱作为其报酬的事项,得到了供电公司、村委会、村民的同意和认可,可以认定为供电公司与村民之间达成的关于用电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供电公司与村民之间形成的用电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应认定钟某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委托关系,其收取电费的行为是基于供电公司的委托。

  2、关于窃电的手段和方法。钟某虽接受委托,但没有进入配电房和对配电设施、设备进行操作、更改的权限。其利用配电房钥匙损坏之机,秘密进入配电房对电表进行绕表窃电,该行为虽然没有利用其职务或接受委托的便利,但其作案的目的不是占有电,而是占有电费,要实现对电费的取得和占有,就必须依靠其接受的收取电费的委托关系,由此应认定钟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3、本案例针对的客体和侵犯的法益。钟某行为的对象是电,但是其作案目的针对的是电费。村民按照用电协议正常用电,并将本应交纳的电费交给受托人钟某,村民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钟某占有的电费属于国家财产,其行为侵犯的是供电公司的法益,损害的是国家对电力的供应和管理、对电费的收取和管理。

  因此,应认定钟某基于供电公司的委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属于国家财产的电费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作者 刘德华 苏永梁 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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