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保金,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
抢劫罪,于1998年8月31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以被告人庄保金犯抢劫罪,向吉
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庄保金向江西省永丰县龙冈
镇供销社江上分店承包人罗继永赊购一包肥料,遭罗拒绝,即产生
晚上去罗继永店内盗窃的念头。当日23时许,庄保金溜进罗继永
店内,躲在柜台后面。罗继永关门熄灯睡觉后,庄保金从柜台后面
出来准备行窃,经过罗继永身旁,被惊醒的罗继永发现。罗抓住其
右脚,庄保金从地上摸起一块砖头朝罗继永头部猛砸数下,致罗昏
死。然后打开罗继永店内的办公桌抽屉,劫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
后逃离现场。罗继永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继永
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侦查人员在侦破此案、排查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庄保金
表现反常:主要是庄保金一改以前好打听、爱凑热闹的习惯,从不接触公安人员,不去发案现场,也不打听案情,好像变了个人似的。
同时,侦查人员还了解到:庄保金之妻曾向人透露,发案那天后半
夜,庄保金只穿了短裤回家,可能是去搞“伙计”(当地称姘头为
“伙计”)。据此,公安人员认为庄保金有犯罪重大嫌疑,对其传唤。
庄保金一经传唤,即供认了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庄保金的供
述,到其家中查获了其劫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其作案时穿
的衣服、鞋子。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保金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深夜潜入罗继永的供销店内行窃,被罗继永发现后使用暴力将
罗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庄保
金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将其作为重大作案嫌疑人
传讯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应
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
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
规定,于1998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保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page]
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庄保金服判,不上诉。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将庄
保金列为重大犯罪嫌疑对象,庄保金被依法传唤后不得不交待自
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庄保金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
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被告人
庄保金交待之前,公安人员已掌握了其犯罪的部分证据,原审认定
庄保金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庄保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作案手段
残忍,致人死亡;供销店是被害人的居住地,庄保金系人户抢劫,情
节严重;庄保金具有人户抢劫和致人死亡两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庄保金从 严惩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庄保金行窃被
人发现后,使用暴力将人打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
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
构成抢劫罪。庄保金作案地白天系被害人罗继永的经营场所,
晚上系其住所,庄保金深夜潜入作案,应确认其为人户抢劫。
庄保金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
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庄保金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重大嫌疑对象,
依法传唤、审讯时交待了犯罪事实,仅仅是认罪态度较好,
原审判决认定庄保金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处刑上予以考
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
弟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5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 二、原审被告人庄保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罚金1000元。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庄保金深夜潜入罗继永商[page]
苎行窃,被罗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罗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庄保金在案件发生
后,被列为犯罪重大嫌疑对象,虽一经传唤即供认罪行,但不应视
为自首。庄保金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庄保金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交待犯罪事实的,
能否认定为自首?
2.人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是否属
于人户抢劫?
3.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否属于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庄保金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
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本案被告人庄保金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交待了自己所犯罪
行,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其是否也具备了自动投
案这一条件呢?
关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
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
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按照这
一规定,庄保金是否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成为其是否构
成自首的一项重要条件,即:如果庄保金是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
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如果庄保金是被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就不应认定
其自首。
[page]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
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
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
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
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是一种有客观根据的怀疑。形迹可疑
与犯罪嫌疑,在特征上有两点明显区别:
第一,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而犯罪嫌疑人与怀疑他
的侦查人员的地位不具有随机性。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认为某人形迹可疑,是偶然接触对方,因其举止神态不正常而产
生怀疑,因而不会也不可能将可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在一
般情况下,对形迹可疑人产生怀疑的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工作
人员即使是公安人员,也不是特定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侦查人
员认为某人有犯罪嫌疑,则是因为有特定的案件待侦破,侦查人员
自己就是案件的办案人,必然将嫌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
第二,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
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如果被盘问人应答没有破绽,盘问就无法持
续下去,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被冲淡或打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
问,讯问人要弄清事实真相,如果嫌疑人否认犯罪但又不能用事实
说明、解脱其与某项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就不会停止,侦查工作
就要深入。本案中,侦查人员已了解到庄保金占有作案时间,且庄
保金在该时间内的表现反常,在公安机关开展侦破工作后表现也
明显反常,据此确定庄保金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对其依法传唤。因
此,庄保金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公
安人员因偶然原因接触到的形迹可疑人。一审法院认定庄保金的
行为构成自首不当,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庄保金人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
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人户抢劫
人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抢劫罪法定从严
惩处的情形之一。这里的“户”泛指住宅,既包括公民的固定住所
和临时住所,也包括公民作为住宅使用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公民住宅,是居住者感到人身安全的场所之一。家庭成员多有男女老[page]
少,防范能力较弱或者根本没有防范能力,因此,进入公民住宅实
施的非法侵害,对公民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其社会
危害性在一般意义上比发生在其他场所的非法侵害要大,因此,人
户抢劫成为一项法定的必须从严惩处的情节。人室盗窃的人是怀
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被事主发现
后,对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与入户抢劫并无本质差别。所以,
对这种行为在认定抢劫罪的同时,还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被告人庄保金的最初犯意是盗窃罗继永承包的供销店,在盗
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对罗继永使用暴力并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庄
保金实施犯罪地点又是罗继永的住所,庄保金是夜间进入作案,故
对庄保金应同时认定为“人户抢劫”。
被告人庄保金犯抢劫罪,具有致人死亡和入户抢劫两个法定
从严惩处情节,不具备自首或者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庄保金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核准,做到了罪刑相适应。
(三)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庄保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认为
陂告人庄保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的这
一处罚理由和处罚结果是有矛盾的。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
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对被告人依法适用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不是从轻处罚。对本案被告人犯抢劫罪来说,如从轻
吐罚,则应在死刑以下选择较轻的刑种量刑。因此,人民法院对于
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
中,一般应表述为: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
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