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甲犯故意伤害罪

更新时间:2013-03-28 15: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罗甲。辩护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罗甲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罗甲。

  辩护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甲因他人债务纠纷等事与王某某在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碰面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罗甲随即持刀向王某某左肩前部刺戳一刀。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刺戳左肩前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8月14日晚,罗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眼镜一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傅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罗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甲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罗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罗辩称案发当日下午其曾与王某某发生过口角,当晚与王某某等人见面是为了解决与王的纠纷,但还是发生了口角。其是在被王某某用挎包击打后才持刀刺戳王的。

  被告人罗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罗甲是为了解决其与王某某的口角而到现场,且罗甲是在被王某某追打的情况下持刀刺戳王某某,故王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罗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请求法庭对罗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甲等人为解决当日下午罗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等事而至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与王某某等人碰面。之后,罗与王再次发生争执。其间,罗甲持刀刺戳王某某左肩前部一刀,致王某某左肩前部被刺戳,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罗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晚,其与同事王某某及公司老板傅某某等人在长江西路通河路口西侧等人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与王某某认识,并与王打招呼,另一个人戴一副眼镜。当戴眼镜的人沿上街沿由西向东走到通河路口时,转身对着吴等人说“你们这帮人等着,我叫人过来把你们都砍了。” 王某某听后就冲过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吴也跟了过去。他们扭打了两下后,吴就看见王某某左手上全是血,那个戴眼镜的人右手拿着一把长约二十至三十公分的刀。傅某某见状即将王送往附近的医院。

  2、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其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长江西路近通河路等陈某某时,林某(音)和一个戴眼镜的男青年来到该处。林代那个男青年向王某某赔不是,王某某也讲了那个男青年几句。随后,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某就上前用所带的包追打那戴眼镜的男青年,将男青年的眼镜打掉在地,那个男青年用手一挥,王某某就站住不动了。傅上前察看时,发现王某某受伤出血,凶手沿长江西路向东逃走。傅将王某某送到仁和医院后,便打电话报警。此外,听王某某讲,王曾与那个男青年发生过口角。

  3、证人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3日,段向王某某的借款到期,但段无力归还。当晚23时30分许,段与王某某及王的朋友共四人前往长江西路近通河路等借款的保证人陈某某,约十分钟后,陈某某的一个姓林的朋友带着罗甲过来,就罗甲曾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向王某某打招呼。之后,罗甲沿长江西路朝通河路走了约十几米后转身对王某某说:“你们都别走,我马上叫几个人来将你们都砍了”,王某某听后就追上去用背包去敲打对方。之后,段见到王某某捂着胸部,胸部有血流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到该路口西侧40米的南侧人行道上。在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西侧50米处的西向东车道上发现一辆牌号为沪D412XX的吉普车,该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于长江西路南侧路边。车东侧4米处地面发现一处血迹(编号血迹1),在该车东侧至通河路一段人行道上的西侧、居中、东侧处发现三滩血迹呈“一”排列,分别编号为血迹2、血迹3、血迹4。另外在血迹2北侧1米处发现眼镜一副。上述血迹及眼镜均已提取。

  上述现场提取的眼镜一副,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有。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1、3、4未获得STR基因座分型结果。结论:不能排除标记为“现场地面”的血迹2为死者王某某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某左肩前锁骨中线内侧见一3.2厘米折形创口,该创经左胸锁关节下方进入左胸腔,刺破左肺上叶,左胸腔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体表及内脏均呈贫血貌。结论:死者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肩前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傍晚,其与罗甲在乘坐王某某的车时,因为罗在车上打电话时声音很大很吵,王某某与罗甲发生口角。当晚23时30分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陈时,陈与王约定在长江西路、通河路口见面。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23时许,其接到罗甲电话称,罗在通河路与人打架,用刀把人家划伤了。次日上午8时许,罗甲打电话给周称对方人已死亡。周要罗快点去投案自首,罗答应。17时许,周将罗甲带至通河路派出所。

  9、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5时许,其得知儿子罗甲犯罪了,警察要家人劝罗甲自首。当日下午,罗乙通过罗甲的朋友找到罗甲后,陪罗甲到了派出所。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通河8.14故意伤害案发及破案情况证实,2009年8月13日23时55分,分局接到110报警称,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有人受伤,生命垂危,通河派出所民警即刻前往处理。2009年8月14日晚,犯罪嫌疑人罗甲在其父亲陪同下至通河派出所投案。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89601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犯故意伤害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故意伤害罪
累犯不行,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十年以上的不行。
犯故意伤害罪
如果赔偿后,受害人谅解的,法院开庭审判后,可能会适用缓刑。建议先和法院沟通。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未成年犯故意伤害罪
构成重伤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否则其法宝监护人只要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丈夫下黄片被抓了,被警方发现有150部黄片,这样会被判刑吗?
法律分析:是否会判刑要根据调查的情况而定。如果经过调查没有犯罪行为或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不会判刑;如果证据不足的,也不应判刑;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单位少交住房公积金投诉迟迟不到怎么办?
你好,这种情况建议可以投诉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