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制后非“委派”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更新时间:2013-03-28 1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裁判要旨国有公司整体转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原来承担一定技术管理职责、从事一定公务的人员,即使岗位未变,但由于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受特定机关委派关系,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案情...

  裁判要旨

  国有公司整体转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原来承担一定技术管理职责、从事一定公务的人员,即使岗位未变,但由于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受特定机关委派关系,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

  杭州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原是杭州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蒋某在该公司的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2003 年8月,根据铁道部和上海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神龙公司将其资产作为杭州铁路分局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总公司)的出资,加上其他5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浙江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改制为有集体经济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资本占92.4%股份,非国有资本占7.6%股份。蒋某担任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助理工程师,但签订了变更聘任劳动合同。2004年8月,蒋某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聘任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至2005年底,蒋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宣能章、应忠平、陶水龙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裁判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鉴于蒋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蒋某与公司虽然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书,其原来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其在原神龙公司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不因公司的改制而发生变化。铁道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明显留有铁路企业所具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痕迹,经营总公司实质是铁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均由经营总公司委派,其实质是代表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蒋某是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在原神龙公司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由于原神龙公司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神龙公司改制为铁道公司后,铁道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蒋某在铁道公司继续担任助理工程师,虽然蒋与铁道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作为非国有公司内的技术人员,蒋某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身份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抗诉机关提出的蒋某原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身份在公司改制后并未解除而是延续的意见不能成立,蒋某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担任分公司副经理职务,属于铁道公司中层领导。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神龙公司改制后,铁道公司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开展了经营活动。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由国有公司经营总公司委派,其性质是铁道公司总经理按公司章程组织的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的任命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上述情况得到了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党政联席会议对蒋某职务的任命决定可视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委任、派遣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蒋某在公司中的身份,在公司改制前后有无延续性?二是蒋某被任命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是否为国有公司的委派?

  一、蒋某的身份在改制后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原神龙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蒋某在原神龙公司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这一技术管理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从而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改制成立的铁道公司,属于国家控股公司。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

  国家控股的公司作为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控制模式,由于有非国有成分的注入,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不再全部属于国家,属于非国有公司。本案中,蒋某虽然只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以及公司性质发生改变,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公司转制后,虽然蒋某仍然担任助理工程师,但其身份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蒋某的任命不属刑法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被委派人代表委派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管被委派人原先具有什么身份,只要经过原国有企业委派,担任一定职务,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包括公司的分立、合并,以及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铁道公司的党政联席会议成员由经营总公司推荐,再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符合刑法规定的委派。

  蒋某的分公司副经理职务是由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是在董事会领导下,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一个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任命以外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等事项,并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任命的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并通过公司内部建立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因此,党政联席会议对蒋某的任命在性质上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而且蒋某也并不代表原国有企业经营总公司,在铁道公司中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他的管理行为仅对铁道公司负责,即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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