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xx栋xx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某某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西草坪村老屋4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某某村。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富,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某某村一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某某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资阳市回龙乡徐堰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 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常某、张某、常某、邱某富、常某、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本强、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徐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罗楷、被告人邱某富、被告人常某、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曾祥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age]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杨美华在他们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及黄某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销售从被告人常某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假冒全兴等酒。后又与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常某从黄某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某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某、杨美华二人销售。常某及其丈夫张某就雇请文某驾驶川AK8404车从黄某处拉来江口醇、沪州二曲、绵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组织常某、邱某富、常某在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产假冒剑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兴酒50余件、假冒泸特酒20余件、假冒五粮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某将假冒名酒拉至黄某、杨美华处销售。2002年12月 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某用作生产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内挡获常某、张某、常某、邱某富、常某、文某,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时在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兴宏酒类批发部挡获黄某,在兴达酒类批发部挡获杨美华,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常某、张某、常某、邱某富、常某、文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常某向黄某购买原酒翻装假酒,黄某向常某购买假酒,黄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与常某达成由常某从黄某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某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某、杨美华二人销售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所谓“口头协议”是据常某交代而作的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黄某与常某之间是一种买卖销售行为,生产、制造假酒行为系常某等人所独立完成并实施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常某称是黄某与常某商量的由黄某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绵大翻装剑南春,用尖庄翻装全兴,用泸二翻装泸特,用古都液翻装五粮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常某的辩护人徐勇认为常某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称生产假酒是黄某提出的。其辩护人尹莉认为张某是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为“五粮液”、“泸州”不属驰名商标。 [page]
被告人常某辩称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参与的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罗楷称常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邱某富辩称只生产了30件剑南春。
被告人常某辩称参与的时间短,只帮忙洗瓶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某辩称在不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运输的,未参与制造假酒。其辩护人曾祥玉称文某有运输假酒的行为,但主观上无运输假酒的故意,指控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常某口头约定由黄某提供原酒,常某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为黄某生产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某雇佣文某从黄某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沪洲”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某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某、张某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常某、邱某富、常某洗瓶、翻装酒,并贴上“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沪特”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某雇佣被告人文某将酒运至被告人黄某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及被告人黄某与杨美会合伙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某租房内挡获被告人常某、张某、常某、邱某富、常某及前来运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某,并从该出租房内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包装。被告人文某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468份,假冒“全兴”商标300份,被告人邱某富、常某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假冒“全兴”商标120份,假冒 “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被告人常某参加假冒“剑南春”商标180份,“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page]
2.提取笔录及记账单,证实12月30日,公安人员从常荣身上提取记账单一张,载明假冒剑南春商标324套,全兴商标120套。
3.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从双流县华阳镇常某生产假酒现场提取“剑南春”(1×6)30件,“泸州”老窖特曲88瓶为假冒产品。
4.黄某于2002年12月31日供述证实与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提供原酒,由常某翻装假酒。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酒”(1×12)8件无异议。
5. 常某供述,证实常某与黄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提供原酒,常某翻装假酒,并雇用文某运输假酒,文某知道所运送的是假酒。除五粮液外,均是由文某运送。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 (1×12)8件无异议。同时证实从其身上提取的记账单所记载的酒是常某、张某、常某、邱某富共同假冒,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双流县华阳镇制假点提取的酒是常某、张某、常某、邱某富、常某五人共同假冒的。
6.张某供述,证实所生产的假酒全部供给华丰食品城的黄某了,每次都是黄某打来电话提出需要假酒,张某便雇用文某到华丰黄某的门市拉来各种低档酒由张某、邱某富、常某、常某进行翻装,翻装后由文某运送到华丰食品城。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
7.文某于2002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文某是从2002年5、6月份开始为常某送酒,运“剑南春”、“江口醇”、“全兴”大曲、“泸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从食品城运“尖庄”、“江口醇”到制假点,运下来多少假酒就得运多少酒去翻装。12月30号是按常某要求从华丰黄某处拉材料酒“江口醇”、“尖庄”到制假酒的场地,再把假酒运到食品城。刚到常某的生产场地就被公安机关挡获。文某知道是假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