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释放案

更新时间:2013-03-21 13: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被告人:赵某,男,47岁,系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学术办公室工程师,兼任辽宁省电子计算机学会副秘书长。1986年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因贪污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4月29日...

  被告人:赵某,男,47岁,系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学术办公室工程师,兼任辽宁省电子计算机学会副秘书长。198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因贪污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4月29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因证据不足,退回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6月22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将该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书认定赵某的犯罪事实是:

  1984年12月8日至1985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利用主管辽宁省计算机学会翻译、出版、销售PC微型电子计算机中文资料(简称“PC资料”)的工作之便,将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厂、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科技器材服务公司、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工厂等16个单位购买省计算机学会“PC资料”的货款350505元,采取签订“科技咨询和智力开发”业务合同的手段,分别转入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智力开发中心。然后,赵某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利,擅自加盖公章,又模仿辽宁省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签字,先后10次提取咨询津贴和奖励费99756.8元,据为己有。

  1984年12月期间,辽宁省计算机学会为福建省武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推销微型计算机15台,收代销款25396元。事后,赵某采取签订“科技咨询”业务合同的手段,将代销费转入省科技咨询中心,然后又加盖公章,模仿张振宇的签字,先后4次从省科技咨询中心提取咨询津贴和奖励费7200元,据为己有。

  1984年12月期间,辽宁省计算机学会为福建省武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推销微型计算机15台,收代销款25396元,赵某采取签订“科技咨询”业务合同的手段,将代销款转入省科技咨询中心,然后又加盖公章,模仿张振宇的签字,先后4次从省科技咨询中心提取咨询津贴和奖励费7200元,据为己有。

  赵某将以上所贪污的赃款106956.8元,以本人和其妻的名字存入3个区7个储蓄所,并支取利息1903.55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确定专人对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历时7个月的认真细致地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于1984年4月,得知全国从国外引进10万余台PC微型电子计算机,随机外文资料(说明书)有限,且很零散,广大用户渴望有一套较全面系统的中文资料。为满足用户之需,赵某与学会理事长张振宇商定,搜集PC微机原文资料,以学会的名义,组织一批专业、外文兼优的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翻译。1984年6月14日,赵某组织以刘熙明为代表的22名译者,并与其签订了翻译“PC资料”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了译稿要求、交稿时间和稿酬标准。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盈利如何分配。为解决资金困难,赵某采用预收订户资料款的方法,向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发了“PC资料”征订单。资料翻译成文后,赵某经与张振宇商量,印刷7000套。在印刷过程中,利用边印边售的方法,直接售出资料1805套。同时,收到用户预订资料1185套。代管收支的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财务处先后收到用户征订款346996元。此期间,学会理事长张振宇准备调出,便找赵某研究稿酬分配问题。赵某提出分配方案,并从计算技术研究所财务处取出279889.08元,用于支出印刷费219304.75元,运杂费22266.44元,稿酬26362.50元,能源费11955.39元。赵某为将印好未售出的资料全部提供给用户,与学会理事长张振宇一起,征得省科技咨询中心经理同意,代表辽宁省计算机学会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通过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智力开发中心,与“PC资料”用户,签订了5个科技咨询合同,有偿转让“PC资料”5195套(含预订的1185套),合同成交额达360505元。 1985年12月,赵某与福建武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科技咨询业务合同,帮助推销PC机15台,武夷公司按合同规定付给技术咨询服务费25395元,转入省科技咨询中心帐户。1985年3月至8月10日,赵某先后根据合同提取30%技术咨询和奖励费的规定,从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智力开发中心,支取106956.8元。赵某因提款金额巨大,分配方案尚未确定,整个工作尚未结束,全部帐目尚未结算,且以防巨款丢失,以本人和其妻的名字分别存入市内10个储蓄所。赵某对提款、存款时间、金额逐一记入帐薄。1985年11月11日,赵某支取存款利息600元,当即又转存储蓄所。同年11月22日,赵某又支取存款利息1228.42元,加上前次转存利息剩余的75.13元,存放在办公室卷柜内。赵某被捕前一天将此款带在身上待存,捕后被搜出。上述帐目经财会专家核算,分文不差,赵某一文未动。

  起诉书认定赵某贪污的几种手段,事实是这样的:

  关于“被告人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擅自加盖公章”一节,经查:辽宁省电子计算机学会成立时间不长,赵某组织上述科技咨询时,学会除理事长外,具体工作只有他一人,且系副秘书长,又是此项活动的课题负责人,故无“擅自加盖公章”可言。

  关于“被告人模仿省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签字”擅自提款一节,经查:张振宇证实,赵某签的“张振宇”三个字并非模仿,而是赵的习惯笔法。经对字迹文检技术鉴定亦否定是模仿。起诉书认定是模仿,与事实不符。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智力开发中心工作人员于学红、郭庭淑、何素娟证实,赵某提款时,在经办人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栏内,都要签上自己的名字时,于学红问:你们学会是否还有别的负责人。赵说还有张振宇。于便让赵签上张振宇的名字。他们还证实:赵某提款符合合同规定,有代表机关的公章,其手续是健全的。

  关于赵某以本人和其妻王蓉芳的名字存款的问题,经查:1985年5月末一个上午,赵某从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提取51000多元,时近中午,下午银行不办公,考虑款额巨大,得留印存款,在匆忙中从家里顺手拿起妻子王蓉芳的名章,赶去银行存款。王蓉芳并不知此事。至于以本人名字存款一事,赵某是此项课题的组织者,又是学会的负责人,而且是仅有的工作人员,他把应归少数个人的咨询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正当的行为。

  综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赵某按规定提取30%的咨询费是合法的。1982年2月15日,中国科协、财政部(82)科协发咨字024号文件规定:“科技咨询服务是一项新事物,是推动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科技部门走上社会化的一种形式”,“所需经费及报酬应逐步由聘请、委托单位负担,采取合同制的办法”。文件还把“为引进外国技术和设备提供技术咨询”,规定为“科技咨询服务范围”。1985年《辽宁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把“技术咨询服务”和“翻译科技资科”均规定为业务范围。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85)57号文件、辽科协(83)41号文件和沈阳市委、市政府(1985)30号文件均规定,参加咨询项目的科技人员可提取不超过纯收益30%的酬金。可见,赵某组织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并依法签定合同,有偿转让“PC资料”,从中提取30%的咨询费是合法的。[page]

  二、赵某主观上没有侵吞10万余元的故意。赵某对盈利的处理意见,在其工作日记本、工作总结中均有记载:“这笔款数额大,不好处理,只好存起来,到年终根据情况再处理,必要时交给所里一些,再交省科协一些,做为对工作有贡献同志的奖励。我个人得多少由单位定”。“我个人意见10万元交所,由所里按咨询方面的规定,分配给参与这项工作的人。提成后的余款,能买台轿车,产权归所,学会有使用权”。以上意见,赵某向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副所长兰贵兴、刘广迪及张振宇等领导同志汇报过。赵某还在不同时间、地点,曾向多人讲过以上意见。这些均有人证明。

  三、赵某在客观上没有贪污的行为。赵某虽然将这笔款以本人和其妻的名字存入银行,但在自己建立的现金帐上均有明确记载;且签订咨询合同是公开进行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取30%咨询费是人所共知;赵某虽然兼任计算机学会副秘书长,但他还是计算技术研究所的人。因此,计算技术研究所有关规定对赵某如何处理这笔款有制约和限制作用;赵某组织翻译、印制“PC资料”,全部帐目由所财务处代管,收支是受所监督的。

  四、赵某提取的咨询费是科技人员业余从事劳动应得的报酬。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是公共财产,没有损害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赵某组织20余名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PC资料”所得收入,按照中央在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的规定,提取30%咨询费是合情合理的。

  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赵某的行为未触犯刑法,不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宣布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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