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认定为自首

更新时间:2013-03-21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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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9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保候审。200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

  1999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保候审。200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随传随到,下落不明为由,未认定被告人毕某自首的情节。而被告人毕某及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毕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未进行传讯,他也未离开居住地外出,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能否认定毕某为自首,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毕某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下落不明,不能随传随到,即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的规定,不能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毕某应当以自首论。理由是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公安机关仅出具证明证实毕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随传随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庭审中检察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毕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了毕某,也未对保证人进行任何处罚,况且被告人毕某提出自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应当认定毕某符合法律规定,以自首论。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侦查机关未按程序办理案件,或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仅以自己出具的证明证实的行为或事实,被告人或辩护人又不认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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