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

更新时间:2013-03-20 16: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李某平,男,30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者海镇者海办事处xx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蒋某,又名蒋老六,女,28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者海镇者海办事处...

  「案情」

  被告人:李某平,男,30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者海镇者海办事处xx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又名蒋老六,女,28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者海镇者海办事处xx村,系被告人李某平之妻。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男,49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工人,住该县者海铁业社宿舍。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彭传云,男,36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者海镇范家村办事处一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38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罗布古镇科作落办事处xx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20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者海镇者海办事处xx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36岁,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会泽县者海镇柳树办事处xx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38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者海镇拖木办事处xx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58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该县迤车镇索桥办事处xx村。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平、蒋某为牟取暴利,伙同被告人尹某、蒋某、杨某,自1995年7月开始用食用酒精兑制18吨多劣质散装白酒销售。1996年2月,有关部门对其白酒、酒精进行查封,依据有关法规给予没收违法收入、销毁劣质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1996年5月16日,李某平、徐发泽(另案处理)与徐发建为试制合成燃料,从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购进甲醇120公斤。徐发建明确告诉李某平:“甲醇有毒,在操作时应戴防毒面具,要放在阴凉干燥的地方。”李某平除用少量甲醇试制合成燃料外,其余甲醇则兑制成“白酒”试销,未发现异常,认为甲醇价格便宜,兑成“白酒”销售有利可图,便大量制售。6月15日,李某平、蒋某、徐发泽再次从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购回甲醇3300公斤。尔后,李某平指使尹某用甲醇加水兑制“白酒”销售。尹某便带领蒋某、杨某两次兑制有毒白酒10000余公斤,并由尹某、蒋某、杨某、蒋某分别销往会泽县的大井、者海、马路、迤车等乡镇。7月10日,李某平等人得知其所制售的毒酒已致死人命,即指便尹某、蒋某将剩余毒酒倒掉,并在酒罐中注入食用酒精兑酒,企图逃避罪责。其所售出的毒酒被人饮用后造成175人甲醇中毒,其中32人死亡,3人重伤。

  被告人彭传云、解白兰(另案处理)夫妇自1995年11月以来,先后从被告人李某平处购买劣质散装白酒2800公斤销售。1996年2月8日,经工商等有关部门查封检验,属劣质白酒,给予销毁产品及罚款处理。同年6月15日,彭传云向李某平购得甲醇510公斤和食用酒精340公斤,在家中兑制有毒白酒2000余公斤,先后与其妻解白兰销往会泽县的者海、罗布古等乡镇,被人饮用后造成17人甲醇中毒,其中3人死亡,2人重伤。

  被告人陈某于1996年7月上旬,向徐荣对(另案处理)购得散装白酒82公斤销售。同月17日,办事处干部及治安联防队通知陈某其所购散装白酒有毒,已吃死了人,不能再卖,并警告其如果再卖,出了问题自己负责。陈某只将其店内的白酒指认封存。同月27日,陈不顾禁令把隐藏在卧室内的白酒取出卖给彭绍明之妻黄买存,致彭绍明饮后甲醇中毒死亡。

  被告人刘某于1996年7月10日向被告人蒋某购进散装白酒25公斤销售。同月15日16时许,拖木办事处派人到刘家中,通知其所进散装白酒不准出售,要全部封存。17时许刘某从娘家返回,其夫代兴昌将通知内容告诉了刘某。当晚,刘仍将不准出售的散装白酒卖给本村的孙友友1公斤,致孙友友之父刘开贤饮后因甲醇中毒死亡。

  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7月14日向李奇(另案处理)购进散装白酒26.5公斤销售。同月16日16时许,索桥办事处派人通知李某,散装白酒不能再卖了,要取样检验。李某不听劝阻,从17日至21日先后分别卖给余正华等6人4公斤,陈正德饮后因甲醇中毒致双目失明。

  「审判」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平、蒋某、尹某、蒋某、杨某、彭传云、陈某、刘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平、蒋某、尹某、蒋某曾因生产、销售劣质白酒受到有关部门查处,仍不悔改,为牟取暴利,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又用甲醇大量兑制有毒假酒销售,致使175人甲醇中毒,其中32人死亡,3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平是制售有毒假酒的组织策划者;被告人蒋某直接参与购买甲醇并在销售有毒假酒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尹某是兑制有毒假酒的现场指挥者,还积极参与销售毒酒。这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蒋某、杨某在李某平等人的指使下直接参加毒酒的生产和销售,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罪行也特别严重,亦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彭传云曾因生产、销售劣质白酒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用甲醇大量兑制有毒假酒销售,造成17人甲醇中毒,其中3人死亡,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在政府已派人到其门市上查封“散装白酒”,明令不准再销售的情况下,公然违抗禁令继续销售毒酒,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情节严重。特别是被告人陈某已被告知其所购的“散装白酒”有毒,已吃死了人,不能再买,否则出了问题自己负责,但陈仍私藏部分毒酒出售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page]

  四、被告人彭传云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八、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九、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没收被告人李某平、蒋某的财产上交国库(财产清单略);

  十一、没收被告人彭传云的财产上交国库(财产清单略)。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平、蒋某、尹某、彭传云、陈某、杨某、刘某、李某不服,以事实有出入、不是主犯、不知“白酒”有毒、原判处刑过重等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事实不符,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于1997年1月17日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平、蒋某、尹某、彭传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这是一起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的大案。被告人李某平、蒋某、尹某、彭传云、陈某等人,为了牟取暴利,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大量生产、销售有毒白酒,致使饮用者192人甲醇中毒,死亡35人,重伤 5人。其生产、销售毒酒数量之多,造成危害后果之大,实属罕见。其中,有些被告人曾因兑制劣质白酒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用甲醇兑制毒酒出售,兑制的毒酒多达一万多公斤;有些被告人在已被有关部门告知其销售的“白酒”有毒并禁止出售的情况下,公然违抗禁令,继续销售,犯罪情节极为恶劣。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对他们处以重刑乃至极刑是完全正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里的“有毒”与“有害”也属于选择性的情节。“有毒”与 “有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毒食品必然是有害食品,而有害食品未必是有毒食品。本案中的被告人,有些是既生产又销售有毒“白酒”,有些则是只销售而不生产有毒“白酒”,因此根据他们的行为特征,对前者定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对后者定销售有毒食品罪,也是适当的。

  附带指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二审裁定作出时间为1997年1月9日,裁定中应当引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而不应再引用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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