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的适用条件

更新时间:2012-12-18 22: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

  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死刑的适用条件尽在下文:

  (一)“罪行极其严重”的界定

  刑法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学界通常简称为死缓制度。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创新,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被变更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大大减少了死刑的执行率。但是,这样一个具有缓冲作用的安全阀,如果适用不当,在实践中会取得反效果,即错误地理解死缓的适用条件,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由于普遍重刑化的思想、民众的强烈的报应心理以及理论上死缓适用条件的错误解读,恰恰导致死缓成为无期徒刑的替代措施,没有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这种做法背离了死缓制度的宗旨。

  死缓的性质只是死刑的暂缓执行,而不是独立的刑种,不存在独立的宣告条件,因此,死缓犯的罪行也必须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刑法第48条前段),这是前提条件。这个表述和1979年刑法略微不同,1979年刑法使用的词语“罪大恶极”,有的学者认为,该修改克服了“罪大恶极”含义不明、用语不严谨的弊病。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文理上看,删除了“恶极”的条件,这似乎导致死刑适用条件的放宽,但从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的含义是等同的,都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具体化和明确化的修改,导致立法者只注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导致了死缓适用条件的降低,这是由于立法者为了司法操作的简便,因而导致了概念的异化,属于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但仍然应该根据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考虑客观危害和主观的危险。[1]笔者认为,上述看法有其正确的一面,但反过来思考,应该说1997年刑法一定程度上严格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只注重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客观面,这种程度的要求从普通的语言角度说,比“罪大”要高的多,尽管其准确的比例无法精确的计算。表面上,考虑 “罪大”和“恶极”两个条件似乎比一个条件要严格,但前提是必须对“罪大”和“罪行极其严重”作相同的理解,而且,实践中不能因为“恶极”而影响“罪大” 的判断,换言之,不能因为“恶极”而使得“罪大”的程度降低,用“恶极”来补强“罪大”,实际上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基于考虑“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大大高于“罪大”的意义,此种修改符合限制死刑的政策。

延伸阅读:

死缓的法律规定

死缓的法律规定

  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必须考虑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才能确定其准确的含义。分则为某个罪配置死刑,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只有死刑的规定,这可以说是绝对确定的死刑,这种情况又有两种,一种是构成要件的规定非常明确,如绑架并且杀人的,处死刑,这种是立法者的推定,无须考虑 “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另外一种是构成要件的规定不明确,表现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这种情况下,必须结合总则的规定,考虑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我的看法,由于1997年刑法删除了“恶极”的规定,这样,分则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就不能像其他的情节犯一样,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而只能考虑犯罪的客观危害。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影响刑事责任的判断。二是包含有死刑的法定刑,这种情况必须考虑“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表面上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分则的规定,比如,只要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就不能直接的认定违法,但这是极不严肃的。不得不指出的是,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个没有得到纠正的误区:通说认为,由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种排列顺序是死刑,所以应该优先适用死刑。这种主张违背了限制死刑适用的根本精神,同时也缺乏合理性。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定

  死缓的实质条件是虽然应该判处死刑,但犯罪分子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如何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理论上的解说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犯罪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具有其他情况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的案例,应该判处死刑而宣告缓期执行的有如下的类型:(1)限制责任能力故意杀人的,(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并且具有自首情节,(3)民间矛盾激化并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邻里纠纷并且是间接故意杀人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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