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扩大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8 19: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罚金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

罚金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罚金的定义

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什么是罚金,它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

(1)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法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倒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

二、罚金刑的量刑种类

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

(1)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3)并处或单处罚金。即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盗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

三、罚金刑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人类社会几千年刑法发展史,刑罚重刑化从没有使得社会长治久安,相反,却引起了社会的动荡不安和暴乱,这是引以为戒的。罚金刑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正在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点。在现阶段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在西方各国则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一种措施被提上日程,这种替代得到新派目的刑论的支持,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这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国际上各种有关刑事法会议,也对罚金刑的重要性和实用性给予充分重视,提倡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然而,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点,正如人们所指的:罚金刑不容易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出现罚不当罪;重罚不重教;株连无辜;同罪异罚;以罚代刑等等。人们在津津乐道罚金刑的诸多优点时,也不得为其有如此之多的缺点而感到遗憾。尤其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如何圆满公正地解决好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困扰着各国的司法部门,许多国家是通过“监禁威胁”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一或者分期缴纳,逐日缴纳、延期缴纳、暂缓缴纳、强制缴纳。以自由劳动偿付、易科劳役、易课自由刑等。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则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运行机制,是长期以来各国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之一。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要想使罚金刑走出困境,就不得不破除一些传统陈旧观念的禁锢,来寻找解决罚金刑问题的对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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