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如何计算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更新时间:2012-12-18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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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姜某于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至2005年5月29日止)。2004年7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姜某未上诉。[分歧]对如何计算

[案情]姜某于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至2005年5月29日止)。2004年7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姜某未上诉。

[分歧]

对如何计算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或者说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姜某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理由: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姜某自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后至200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直至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其主刑刑期的计算系从2004年7月1日起算,故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计算至2004年6月30日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10月26日止。理由:姜某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于2004年10月26日才被作有罪判决,自2004年7月1日起因被羁押而折抵刑期系法律对徒刑刑期计算的规定,不应视为主刑执行期间。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该期间如何计算,主要看被告人在2004年7月1日——10月26日期间是否被实际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即在被作出有罪判决前是否在执行该附加刑。大家都知道,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以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所剥夺的权利内容包括: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二、三、四项权利自然无法享有,而根据《选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被剥夺政治权利未期满就无选举权,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至被作出有罪判决前无法享有政治权利,事实上被剥夺了政治权利。[page]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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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执行完毕才剥夺政治权利吗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在刑期影响减刑吗
好,符合如下情形,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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