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对绑架罪的成立和既遂解释

更新时间:2014-01-17 09: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刑法对绑架罪的成立和既遂解释: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构成本罪既遂。也有论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宜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

  摘要:新刑法对绑架罪的成立和既遂解释: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构成本罪既遂。也有论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宜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构成本罪既遂。也有论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宜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笔者赞同通说观点。

  一、刑法学根据

  第一,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在于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刑事立法把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根据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绑架罪侵害的并非财产权利,使用实力控制人质就是本罪既遂,而不管行为人勒索财物的要求是否提出或者得逞。

  第二, “勒索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究竟属于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这是导致绑架罪既遂认定不同标准的症结所在,也是区分勒索型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关键所在。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绑架罪分为勒索型绑架和人质型绑架两种情形,两者的客观行为方式都表现为勒索目的支配下的劫持人质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应当指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故“勒索”只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这种解读符合刑法条文的含义和规范目的,是忠实于法律的正确解释。因此,本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即绑架人质行为),而不要求客观上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只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从犯罪构成原理看,绑架罪属于目的犯,“勒索财物”的只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存在于犯罪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付诸实施,即与之相对应的外在客观事实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此种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既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出于“勒赎”的主观目的,实施了“掳人行为”并将其置于实力控制之下,不论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得逞,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第四,勒索行为是否实施,不影响绑架罪成立。以劫持人质为手段向第三人发出勒索要求、实施勒索行为属于勒索型绑架罪的典型样态,并且“绑架人质行为”和 “勒索行为”通常具有前后承继的递延性。但是这丝毫不影响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从现实中看,“掳人”+“勒赎”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典型行为方式,但解释刑法条文不能以典型情形来概括全部情形,忽略哪怕是万分之一的例外,否则会犯不完全归纳、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规格与现实发生的犯罪典型样态不可混为一谈,这是“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无论从刑法规定还是法理上看,“勒索”只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与之相对应的外在的“勒索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二、犯罪学根据

  犯罪分子以劫持人质的方式直接向第三者提出勒索要求、实施勒索行为,是绑架犯罪的典型样态。但为了更容易犯罪得逞和逃避法律制裁,加之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和电子金融手段发达,犯罪分子更倾向于通过逼迫人质编造借口、间接向人质之外的第三者提出勒索财物要求,实现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劫持、控制人质行为,即使勒索行为尚未来得及实施,行为人出于怜悯或恐惧心理释放人质的案件,或者人质逃脱的案件,或者人质被解救的案件,都是以绑架罪(既遂)定性处罚。

  对于出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胁持被害人又从被害人身上劫取钱财的行为,如果仅仅以抢劫罪定性处罚,不当地缩减了绑架罪的规制范围,有轻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之嫌。实践中,行为人出于向被害人之外第三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实施的拘禁、劫持被害人(人质)的行为,如果勒索目的没有得到满足导致犯罪分子恼羞成怒,或者勒索目的得逞后为了杀人灭口,犯罪分子都极有可能杀害人质(俗称“撕票”),严重威胁人质的人身权利,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抢劫行为。因为即使是非法拘禁、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实施的抢劫行为,犯罪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攫取财物,主要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位于其次。

  如果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中主观的“勒索目的”解释成客观的“勒索行为”,再随之成了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解释容易使刑事法官产生据此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的主要依据,忽视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查明,有客观归罪之嫌,在一定程度上有虚置绑架罪条文的危险。而且,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区别,不符合立法规定和犯罪构成原理,不当地提高了绑架罪的成立“门槛”,相应地缩小了绑架罪的规制范围,导致把一些本应评价为绑架罪的犯罪行为错误地评价为抢劫罪,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三、结语

  绑架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人质的人身权利,“勒索”只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在“勒索目的”支配下的“劫持人质行为”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绑架罪的成立和既遂,以实施劫持并实际控制人质行为为已足,勒索行为是否实施、勒索目的是否得逞,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与既遂。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钱财为目的,实施的劫持、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绑架罪定性处罚。至于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从被害人身上劫取钱财的行为,又侵害了新的犯罪客体,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实施杀人灭口行为,则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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