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控告的内容主要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其程序权利之事实)。
综观《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委托之申请与控告该“向谁申诉、向谁控告”:“如何申诉、如何控告”,即申诉与控告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就其申诉与控告该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被接受机关驳回,或根本无人受理,犯罪嫌疑人又该如何等诸问题并无可供参照的执行规范。
通常对“向谁申诉、向谁控告”的理解有二:
一、是向承担司法监督职责的检察院申诉、控告,这种理解的困境是,检察院兼行公诉权与司法监督权于一身,如何能期望一个与程序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机关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中立的裁判者,更何况当程序违法者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时,又该向谁申诉与控告?
二、是向人大信访机关上访,进行申诉和控告,从而出现一种将在司法内无法得到实现的权利救济转向权力行政机关诉求现象。至于犯罪嫌疑人的诉求程序、举证责任、诉求失败之后的救济等问题更是未见任何明确的规定。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一个承担对所有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中立机构,缺乏司法审查制度。
走出这种困境的理想选择就是吸收法治国家的经验,构建一种针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加强对侦查权、警察行政权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对司法机关、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反程序行为的控告,并做出程序裁判。
在英国,承担刑事程序司法审查职责的是其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由治安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如搜查、羁押、扣押、监听等请求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允许,并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请求对警察的侦查行为之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以确定警察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治框架下,我们所缺失的正是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形象,无论是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都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参与者们不自觉地对立。)
在中国现行的法治框架内,如何构建可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我们认为首要的问题是理清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侦查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在现行的诉讼构造模式中,检察机关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又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的二重职能在利益价值相冲突时的取向中明显地向公诉职能倾斜,作为一个司法监督者应有的中立、超然形象大受影响。我们的构想是,将检察机关行使的司法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离,同时在法院体系内设立司法审查法官,并将司法监督权交由司法审查法官行使。
司法审查法官的职责包括:
第一,接受侦查、公诉机关对犯罪人、被告人或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采取强制性调查手段的申请,并对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允许,如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羁押,对有关人身和场所的搜查,对有关财产的扣押,对有关通信、通讯的截留等;
第二、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委托的律师或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对侦查、公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告、或滥用刑事诉讼程序权力行为、不尽程序义务的申诉,如对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的控告,对保证人错误罚款、错误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申诉,并就有关的控告、申诉进行司法审查,做出裁决;
第三、接受侦查、公诉机关的指控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进行裁判,以确定不尽作证义务的证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负责法庭开庭审判之前对案件的预备性审查,包括主持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对经其审查认为属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法理学研究中,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进行分类时,将法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中,对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研究者众,而对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者并不多见。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认权利义务或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