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科处刑罚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执行机关才有权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间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的时效,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
行刑时效具有诉讼价值和社会价值:
(一)可以更加完整地体现我国刑罚的目的。
在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是要通过适用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员,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如果犯罪人在被审判机关宣告有罪之后,经过较长时间没有执行刑罚而仍然没有再犯罪,就表明犯罪人已经正常地适应和遵守社会生活的准则,其社会危险性亦不复存在,因而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行刑来进行特殊预防。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流逝,借助于对犯罪人的惩罚以警示社会其他成员的一般预防也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二)有利于人民群众内部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稳定。
罪犯被审判机关定罪后没有执行的情况,大多存在于一些罪行较轻的案件,如因打架斗殴而致伤害或侵财等。刑罚不执行相当长时间后,有的当事人之间的怨恨与隔阂已经消除或趋于缓解,形成了新的社会秩序,曾经为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得到修复。这时再对犯罪人行刑,会使已经趋于平静和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陷于混乱。
(三)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在实践中,一旦有了行刑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就会因疏于行使职权或个别人员的枉法行为而丧失对犯罪人的行刑权,这必然使有关的司法机关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有关责任人员必会因此受到纪律追究甚至刑事追究。这样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行使行刑权,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四)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
造成行刑权丧失的主要原因是执行机关疏于、怠于行使职权或个别司法人员的贪赃枉法。前一原因的责任应完全归于司法机关;后一原因虽然有时可能会与犯罪人或其亲属有一定的关系,但权力行使与否在司法机关,故责任应归于司法机关。定罪后相当长时间不执行刑罚,犯罪人与其他公民、法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政治、经济生活中有了新的定位。这时对其执行刑罚,不利于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
在法律规定的行刑期限内,有关机关可以对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处的犯罪人的刑罚行使行刑权。如果超过这一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刑罚执行权就归于灭失。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没有规定行刑时效。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制度下,犯罪人在被审判机关宣告罪刑后,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刑罚不能执行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其缉拿归案,并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