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假释制度完善之设想

更新时间:2012-12-18 19: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通过对各国假释制度之比较,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假释制度与各国假释制度相比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定差异。笔者认为我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通过对各国假释制度之比较,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假释制度与各国假释制度相比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定差异。笔者认为我国假释制度是比较系统、完备的,但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方面,本文就完善我国假释制度之设想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假释适用对象有调整的必要
我国刑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一规定也和其他国家大体相一致。既然有人认为假释是为了补救长期自由刑而设。那么,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就没有适用假释的必要。理由其一就在于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假释的实质条件和缓刑的实质条件相一致。可直接适用缓刑,理由其二就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好,可以减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所剩余刑无几,假释还须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假释意义不是很大。因而,笔者认为:假释应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
刑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假释。这一规定有些过于严厉。笔者认为:对这些严重性质的犯罪人不应当规定一律不适用假释,而应与一般犯罪相区别规定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和程序。比如规定因上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须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予以假释。这样规定也可给这些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的期望和信心,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对于有“特殊情况”应作较为宽泛理解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刑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笔者认为“有特殊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 [page]
1、涉及有关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假释,虽然可以不受须已执行一定期限刑罚的限制,但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
2、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下列“特殊情况”的假释可以不受已执行一定期限刑罚的限制,也不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即可。
(1)未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更应体现这一原则,“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罪犯中劳动表现好的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在掌握假释条件方面更应予以从宽掌握。
(2)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式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会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殊情况”来理解,反之,如果一个罪犯不具备“确有悔改”的思想意识,也很难有重大立功表现。
(3)年老、身体有残疾,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对年老和身体残疾(不含自行致残)、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作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适用假释的,既虽罪犯已丧失作案能力,也就失去了不再危害社会的能力,对这样的犯罪,继续执行刑罚就无异议了,视为适用假释“特殊情况”是可以理解的。
(4)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按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9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及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作为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这一解释仍应作为修订的刑法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对待。
(5)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假释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将这一情况作为“特殊“适用假释对待的。笔者认为,今后也作必要将这种情况让继续作为“特殊情况”之一对待。 [page]
三、撤销假释的事由应予适当放宽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撤销假释有以下三方面:
1、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这一规定不分所犯新罪是轻罪,还是重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发生犯新罪,情况一律撤销假释,未免规定有些过严、过死、过于原则。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有两点可取,一是所犯新罪应为故意犯罪,才能作为撤销假释的事由,如系过失犯罪,尚无恶性而言,则不应撤销假释;二是所犯新罪属于应判处一定刑罚之罪。有的将所犯新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撤销假释条件。笔者认为两种情况都是可取的。应作为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这就是通常所说发现“漏罪”而应撤销的情况。发现“漏罪”表明罪犯没有真诚悔改,即“确有悔改表现”条件欠缺。但这一问题应倾向应予以区别对待。如果发现的“漏罪”是严重的故意犯罪应予撤销假释。如系过失犯罪又可能判处轻刑的,则可以不撤销假释,以保持人民法院假释裁定的稳定性。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笔者认为不同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只有行为构成犯罪才负刑事责任。而假释所涉及的是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虽有违反法律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应由假释监督机关严加监督,使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不犯新罪,而不应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亦作为撤销假释的事由之一。这样也便于分清不同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四、加强对假释犯罪的监督管理
上述几个问题,反映出我国对待假释制度完善的主导思想在于从宽掌握假释制度适用的各方面条件。笔者认为对假释制度适用创造一些比较宽松的条件,这是假释制度的发展总趋势。但是假释制度适用是否获得成功一个关键环节是建立起一种严于监督管理的机制,为假释适用获得成功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制不是很健全完备,形成监督力度不够,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问题,假释案件占的比例很少。当然,并不主张大量适用或滥用假释制度,但也不能显而基本不用,如何正确适用假释,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除了坚持假释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程序外,关键要抓住建立一种严于监督的管理机制。
1、公安机关必须将对假释犯罪的监督考察工作落到实处。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296条规定,对假释犯罪,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在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在该规定的第297条规定有六种应遵守的规定。第298条规定,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 [page]
2、假释罪犯原所在单位或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具体的监督考察小组,并建立相关监督考察制度,确定责任,切实抓好跟踪监控工作,时时将假释罪犯纳入监控视线之内,发现有可能导致罪犯重新犯罪的诱因、条件,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预防。
3、为假释放至真假放架起一道过渡桥梁。严格监控是必须的,但更重要的是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为其创造一种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良好环境。主要是安排好假释罪犯的工作和生活。负责监管单位要切实安排好假释罪犯的工作。通过劳动,逐渐培养其自食其力的能力,当其假释考验期满就能基本上或完全适应正常社会生活,达到假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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