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视野下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维度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DirectionStructureDesignEssentialFactorSearchUnderCriminalPprosecutionSystemReformVision【摘要】任何制度设计都脱离不开程序,侦查指挥构造要实现为制度最终还得依赖于一定的程序进行保障和规范。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程序和规则的设计中,刑事诉讼中
Direction Structure Design Essential Factor Search Under Criminal Pprosecution System Reform Vision
【摘要】任何制度设计都脱离不开程序,侦查指挥构造要实现为制度最终还得依赖于一定的程序进行保障和规范。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程序和规则的设计中,刑事诉讼中的多元价值应当得到兼顾,力求达成平衡。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考量刑事侦查指挥构造的形式正义性以及其所追求的实质正义。
【英文摘要】The detection direction structure research receives to influence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research , British and American legal system country uses the litigant principle detection direction, Mainland legal system country uses the authority principle detection direction . judge, the public prosecutor and the police has the different lawsuit status in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mainland legal system detection direction is take the detection institution fair objective fact-finding fact ability as the premise, but British and American legal system detection direction is by does not trust the government authority, emphasized individual safeguard for the premise, two logical premises all has it relatively reasonable foundation in respective government by law tradition, but in realityAll has the malpractice which still treated abolishes.
【关键词】侦查;指挥;诉讼;模式;要素
【英文关键词】 Detection direction;Structure;Compared;Reform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这座大厦的基地,侦查制度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侦查体制中,侦查指挥构造将会决定着侦查工作的展开,影响侦查指挥构造的具体运作,从某种意义上,侦查指挥构造是侦查体制的核心和枢纽;侦查体制与侦查指挥构造应具有相同的制度精神。客观地说,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中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已经充分暴露出来,我们在侦查指挥构造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成功做法,然而侦查体制却至今未作根本性调整,侦查指挥的模式和理念仍然没有本质上的转变,以至出现了如学者们所说的在职权主义侦查体制上运行当事人主义或曰混合式侦查指挥构造的特殊现象。   这种异质的体制和程序之间的摩擦和对抗已经形成了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障碍之一。那么,我国的侦查体制到底该何去何从呢?是在传统超职权主义的基础上修修补补,还是进行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为基础的根本性重构,或是走日本式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本国传统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与此同时,侦查实务部门、法学界对侦查制度改革都十分关注,侦查制度改革问题渐成研讨热点。   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制度,特别是构建理性化、程序化、法治化的侦查指挥制度,这是历史赋予中国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的使命。本文立足于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对我国的侦查制度改革与侦查指挥模式的转变进行理性的探讨,就构建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维度标准等进行了探析,并提出初浅的见解,以求教于方家。   一、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维度标准   在刑事侦查体系中,侦查指挥模式与侦查诉讼理念一起决定侦查活动发展的方向。侦查指挥是将刑事诉讼程序行为化,使得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得到展显,通过整合侦查资源,组织指挥整个案件的侦查活动。   对于侦查模式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措施,侦查实务部门、法学界表现出不同的关注倾向:实务部门侧重关注刑事犯罪升级的挑战,围绕提高侦查效率、强化打击力度的目标,在改革侦审体制、加强业务建设、完善工作机制方面迈出了坚实步伐;而法学界则更为关注依法治国的要求,强调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呼吁对我国侦查制度和侦查指挥构造进行根本改造。 造成这些关注倾向差异的深层原因,可以上溯到我国实务部门和理论界所认同的价值取向以及对法律设计要素标准的不同。   在刑事侦查制度的建构问题上,大家比较喜欢关注对现代法律制度移植性的研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研究也往往更愿意进行“借鉴”式的探讨。其实,全球化与本土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也是一种“求同存异”的过程。   我们认为,在法律制度中设定侦查指挥构造应当把以下几个因素作为标准进行考虑:   首先,侦查指挥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程序,它不是一般的工作流程,它是在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组织法规定的框架下,领导、组织、协调侦查资源,从方案的最优化和能效的最大化角度,推动侦查诉讼程度的进展。   其次,侦查指挥应当是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运作的程序。刑事侦查活动总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进行,受到有限资源的制约,侦查指挥活动必须考虑成本、效益、效率等因素。   再次,侦查指挥的构造还应与社会控制能力相适应 。任何制度设计都脱离不了所处在社会的物质条件,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着侦查指挥构造的方向,脱离社会物质条件的制度只能是空中楼阁。 欧美发达国家在保障人权、法治等上层建筑的法律形式下,还有一个重要因素起着决定的作用,那就是作为司法改革的物质基础的社会控制能力。我们在调查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时,为了掌握受贿者的受贿数额的证据在伤脑筋,但我们却常常发现欧美的反间谍机关通过调查涉嫌人的银行帐户的收支情况,发现收取敌国间谍机关支付的情报费而破获间谍案的故事。甚至在欧美的影片中,检察官通过查看高速公路的收费记录,能及时了解被调查对象于某时某刻开车行驶在某段公路上,并按时速,能准确推断出被调查对象当时所处的具体方位。“显然,在法律制度之外,还有一个执法水平的因素,那就是通过科技手段达到的社会控制能力”。   同时,“一个国家侦查指挥模式的型塑与该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等社会大环境是密切相关的”。 二、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理性维度:价值与认识   侦查指挥构造需要讨论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如何以科学的方式准确地表达此种既不等同于客观事实而又必须致力于追求客观真实的法律要求,即如何通过侦查制度的设计将客观真实的理念最大限度地融会到侦查指挥的具体要求之中。因此,侦查指挥模式的建构必须把它置身于以下两个维度所构成的坐标系中:价值维度与认识维度。   (一)价值维度   侦查指挥程序有其独特价值,这种价值是法律价值在侦查这一法律程序上的特定化,但是不能将法律价值或诉讼程序价值直接套用为侦查指挥构造价值,侦查指挥程序价值有其独特范畴和个性内涵。侦查指挥程序价值包括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两个范畴。侦查指挥程序的外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公诉和审判基础、权利保障、犯罪控制、效益实现等方面;侦查指挥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诉求于侦辩双方平等对抗、侦查指挥构造恪守法律运行、侦查指挥构造多方主体参与、侦查指挥构造相对独立、侦查指挥构造适度公开、科学技术广泛应用等方面。   在刑事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的设计中,刑事诉讼中的秩序、自由、公平、效率等多元价值应当得到兼顾,力求达成平衡。正如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话说:“在我们国家,贯穿政治理论长期历史和宪法发展历程的,最难以裁决的案件是存在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的案件,每一价值都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但它们却相遇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当中。”   过去我们奉行的侦查指挥构造的立足点,基本上是“以供求证”、“先供后证”;这种侦查指挥模式把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侧重体现法律的工具性价值(如:过去常常将法律及司法部门比喻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这种模式确能提高侦查效率,但它导致过分依赖口供。有人说,口供也是证据,“以供求证”未必不好。不错,口供确实是一种法定的证据,但却是一种最富主观性的证据,如果没有其它证据相佐,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是大打折扣的。过分依赖口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体现法治的基本精神,必须将侦查指挥立足点调整为“以证求供”,“先证后供”,就是“经过科学周密地分析判断,依法采用公开与秘密措施,在查清事实,收集充分、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讯问,对证明确有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送预审部门预审,核实案情和证据,完成侦查终结手续并移送起诉。” 这种侦查模式,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体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是符合法治化要求的科学的侦查指挥构造。   (二)认识维度   侦查活动“究竟是什么?”有许多侦查员包括侦查指挥员并不十分清楚。他们所知道的只是实际进行的丰富多彩的具体侦查行为,如,对某一地点的具体的搜查、对某一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的讯问、对某一犯罪现场的勘察等等具体事实。如果说,“侦查活动”正是对上述所有活动的指称,那么显然是将侦查活动理解为对具体侦查行为的概括。从逻辑上看,它是一个集合——侦查人员所有工作的集合。对于集合本身而言,它是一种运算方式,是共相,而不是集合中具体的个体。   侦查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为侦查主体对侦查客体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方式是特定历史情境下政治、哲学、文化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背景下,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过程的“再现”,这种“历史再现”其本身受人类的认知能力的影响,尤其在不发达的社会里,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甚至采取“抽签问卦”、“求神传喻”。比如,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在古代法制小说《三言两拍》中,曾记载,一不守妇道的妻子,与邻里少年勾达成奸,后其夫君有所觉察,“荡妇”与“奸夫”合谋,画了一幅“符”贴在夫君经常出入的地方,并常常暗地“念咒”,希望其夫早亡。一日夜深,其夫突然暴亡,家人认为死者身强力壮,突然去世,定是“荡妇”所害,告到官府。官家验尸,未发现疑点,使得此案悬案,审案知府为此非常困惑。一日夜间,审案知府在睡梦中,见到一白衣男子喊冤,并在梦中讲述自己如何是被“荡妇”与“奸夫”所害的经过。次日,知府派人在被害人经常同入的房门上方发现了一幅咒符,并找到了一个制作精巧的、但被扎了若干针刺的写有男子姓名的小人模型,为此,官府拍案就定了“荡妇”和“奸夫”的死罪。这故事中的犯罪手段是“荒诞”的;然而更为神奇的是侦查指挥方式——“托梦”(通过“托梦”人的讲述,重现犯罪过程),也是十分迷信化的,可是那个时代,这种侦查断案方式,还常常被作为经典而流传。在我国法制史上,“神判”曾是侦查审判的一个重要历史阶段。   从诉讼法意义上讲,侦查指挥的目的就是收集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人类认识中,我们必须承认人类有能力形成相对于一定历史条件的确定性认识;在该历史条件下,此种确定性认识尽管还存在继续深化、细化的可能,但此种认识程度却已经包含了一定的客观内容并足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实际上,无论是侦查的主体还是客体,它们都是社会实践特性的历史体现。无论是具体的侦查员或具体某一刑事犯罪,都是被其个体的生活实践所历史形塑着并在境遇中所具体决定着的;无论侦查还是犯罪,都是社会结构性特征的产物,也是维持该特征再生产的途径。整体性的社会实践,现实地决定着刑事案件侦查或界定刑事犯罪的规则。这样的认识将我们的视线引向对更为深远、更为广阔、更为复杂的社会文化、历史、政治、经济、生活方式等等因素的思索,它必然要求我们对社会生活及其历史保持着一种开放性的态度。   三、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正义维度:自由与秩序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材料,证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追缴赃款赃物,为公诉活动奠定基础而采取的一系列专门调查方法和强制措施的诉讼行为。侦查权作为国家打击犯罪,实现刑罚权的一项重要公权力,它的行使往往与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发生冲突,故而常常成为刑事诉讼在致力于实现社会安全、秩序稳定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冲突中的焦点。国家对刑事侦查这一公众最为关注的刑事司法活动所能达到最大的价值实现程度的追求,不仅是社会秩序,还有人权保障。因此国家应设立严格的、科学的、合理的刑事侦查指挥构造,来实现自由保障和秩序保障的经纬度。   (一)秩序维度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侦查指挥构造的首要目标。法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任何法,从秩序意义上讲,无不是追求并保持社会的一定有序状态。秩序是法的最直接的追求,法的其他价值也都是以一定的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没有一定的秩序价值,法的其他价值也就难以存在。   从侦查指挥构造本原上讲,也是如此。侦查指挥构造的确立以及模式的选择,无不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即在打击犯罪,追查犯罪人,查寻犯罪证据领域里的秩序。侦查指挥构造的设立其追求的首要目标就是建立由国家行使侦查权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对付危害社会和国家的犯罪。为了防止社会无序状态的发生,国家通过立法将国家权力以及统治阶级的意志注入侦查之中,建立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侦查指挥构造,从而实现统治阶级认为合理的秩序。可以这样说,秩序是建立侦查指挥构造的最初目标,也是最首要的目标。   那么,侦查指挥构造的秩序价值又是如何实现的呢?纵观各国有关侦查的相关规定,各国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具体内容也千差万别。但各国在实现侦查指挥构造的秩序价值方面却有相似之处。归纳起来,主要有:第一,先确定侦查指挥构造的秩序价值的主要内容,即统治阶级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选择比较有利于巩固自己统治地位的秩序,然后将该秩序上升为统治秩序,从而确定了秩序的内容。第二,是根据秩序的内容选择不同的实现方式。具体方式有划定利益、分配利益和调整利益三种。概括来说就是根据秩序的内容要求确定利益的不同主体与内容,并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达到其要求。法在实现秩序的要求时对主体来说也有两种方式,即暴力与规范方式。现代文明国家都采用规范方式,当然也不排除适用国家强制力,尤其在侦查指挥构造中。最后,当法的规范功能已经发挥得淋漓尽致,社会矛盾也因为法的作用而大大减少,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控制,并且权力也依法行使时,秩序的价值目标就可以说实现了。   (二)自由维度   侦查指挥构造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现代刑事侦查指挥构造的所有变革的发展都是围绕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指挥构造的参与而进行的。” 从市民社会的角度来看,自由作为侦查指挥构造的价值有其自身的特点。侦查指挥构造的目的决定了侦查指挥构造的自由价值的实现方式的特殊性。   侦查指挥构造中的自由不是全体人民的自由,其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强大的国家侦查权力来保证守法公民的自由不受侵犯上。这里的自由只能是守法公民的自由,也就是说侦查指挥构造是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来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的。对其限制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自由,只不过是实现其他人的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说,限制自由只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法对自由的限制,应以必要为原则,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对自由进行限制只能是对自由的轻视和否定,是对自由的专制。而且对自由的限制程度也应当是必要的,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侦查指挥构造中主要是通过一定的侦查强制措施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的自由限制。比如拘留、逮捕、搜查等。法律对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并限制了严格的条件,当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时,任何人都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来限制他人的自由,而且在执行强制措施的时候还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程序。所有这些都说明侦查指挥构造对限制自由要求的严肃性,也说明侦查指挥构造不是为限制自由而限制自由,而是为了自由而限制自由。   侦查指挥构造不像其他实体法律那样通过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规范人的自由,确定自由的范围。侦查指挥构造其主要规定的都是侦查行为、侦查措施开展和实施的程序。侦查相对于其他程序而言,因它更能体现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具有更强大的强制力,在保障实体法实施的意义上具有更大的效用。但是正因为侦查诉讼的强大强制力,也决定了侦查指挥构造一旦设定不合理,其对自由的践踏也是其他的程序所不可比拟的。因此在侦查指挥构造中必须对侦查主体的侦查权利作严格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利,从而毁灭自由。这也是侦查指挥构造自由价值的又一特殊性。   自由在侦查指挥构造中的表现并不像在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中那么直接。比如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通信自由等等,在这里宪法明确运用了“自由”这两个字。但在侦查指挥构造中却找不到一个有关于“自由”的字眼。这是否说明侦查指挥构造不以自由为目的了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古罗马的西塞罗就有这么一句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如果不是为了自由,法律的存在就没有了必要,人们也不会去遵循法律。所以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应当以自由为目的,侦查指挥构造当然也不例外。侦查指挥构造在“自由”表述上的不明确性是由侦查指挥构造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侦查指挥构造作为行使侦查权的特殊程序,其不可能也不应该规定自由。但是自由作为其追寻的价值目标之一是不会因为其没有明确表述而改变的。四、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评判维度:证据与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指挥员、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在评价一起案件是否达到立案及相应的侦查活动证明标准时,往往是对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分析评价,其过程可以说是一个推理的过程,作为推理前提的已知事实或者来自司法认知,或者来自证据。对于后者,往往需要多个证据共同支撑;而且,“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事实”。 例如,根据现场有某甲的脚印,我们可以进行如下推理:“如果某甲是盗窃犯,那么,现场必有他的脚印;现场发现了他的脚印,所以,某甲可能是盗窃犯”。但是,这一推理很可能是错的,因为,存在着某甲可能仅仅是路过、盗窃发生之前留下的……等无以数计的可能。然而,如果还存在以下若干证据,如从某甲处搜到了被盗的钱包、在撬门的工具上发现有某甲的指纹、有人作证说看到某甲鬼鬼祟祟地拿了一个包从失主家出来、某甲关于自己案发时在异地的陈述已证明纯属谎言……,那么,某甲实施盗窃的嫌疑就非常大了。但这里,尽管其中任何一种情况都会存在无数多的其他可能性,但所有事实均巧合地凑在一起的概率却非常的小。在此,我们也可以把上述证据看作是一个个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那么,“从一个必要条件(如作案时间)来看,具备的人是很多的;但同时具备几个必要条件的人(如既有作案时间,又有赃物,现场又留有足迹等等),就会减少。从一个必要条件确定罪犯,难以排除偶然情况,如他同时具备几个必要条件,偶然性就会减少。”   我们不得不承认,侦查指挥构造的正当性与具体案件中定罪根据的正当性是两个相对分离的问题:证明标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评价尺度固然对裁判者具有规范作用,并为定罪科刑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前提,但是,在证明标准具有正当性这一前提下,由于对证据的评价以及对是否达致证明标准的判断只能由作为具体个体而存在的裁判者来完成,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无疑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在制度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真正决定实体正义实现的已经不再是证明标准,而是制度规范下作为个体存在的裁判者。   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点只能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而在于保障所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刑事诉讼功能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的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我国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要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不过,在对旧疾进行疗效的时候不能矫枉过正,否则又会面临“重程序,轻实体”的新疾。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警告的那样,它会造成以程序公正掩盖实体不公正的现象的发生。   从证据采信角度来看,我们通常是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影响:一是在诉讼中,除司法认知外,证据是确立作为推理起点的已知事实的最基本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把证据看作是整个事实认定的基石,而该基石是否坚实则取决于裁判者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是否准确地反映了客观实际。为此,裁判者必须亲身感知证据,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表现。二是在运用已知事实推理未知事实时,支配二者之间推理关系的经验知识是否正确直接关系着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三是认定事实常常需要多个由已知事实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决定一项推理性质的关键在于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经验知识。一方面,如果作为大前提的经验知识是一个(为特定社会条件所接受的)全称命题,那么,该推理即属于演绎推理,前提正确将必然推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其推理即属于归纳推理,此时,即使前提正确结论也并不必然正确。” 对证据的审查模式,也必然影响着侦查指挥者在侦查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和取舍的方式。   五、结束语:我国侦查指挥构造改革的价值选择和平衡   众所周知,国家设立刑事侦查指挥构造的最直接的目的当然就是打击和处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从根本上讲,秩序虽是人类社会必需的基础价值,但却并非人类社会致力寻求的终极价值,相对于秩序,人权等被视为更具根本意义的终极价值。侦查指挥是启动侦查程序的决策因素,也是侦查程序得以顺利实现的基本形式,它具有诉讼的性格和特征。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要走出行政性治罪活动的误区,实行诉讼状态的回归,这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客观需要。法学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从客观社会生活中提炼出法律本质。而不仅仅是在书斋中去想象和勾画所谓主流意识形态的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权利。 这就要求我们更多地关注现代诉讼理念下的侦查指挥模式的改造的问题,特别是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当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从表面上看,两者是对立的:对权利的限制越多,则享有权利的范围越小。秉承实践理性的方法论和对“人”的终极关怀,我们发现,权利保障与权利限制是统一的,它们统一于“人”这一客观实在,统一于“权利保障”对于人类发展的现实意义。   一个国家侦查指挥模式的型塑与该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等社会大环境是密切相关的。从中国的国情来看,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正是这样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包括侦查模式的基本内容。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微茨在参加中美审判实务高级研讨班时指出:中国学者不断呼吁,应切实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在美国,犯罪分子正因为获得了法律赋予的广泛权利,已经越来越不把警察和检察官放在眼里了。法律强调充分保障罪犯人权的代价,便是当今美国犯罪率的上升。如引起我国法学界激烈争论的犯罪嫌疑人能否享有“沉默权”的问题,赞成派明显占了上风。美国是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沉默权”的国家,德肖微茨先生却说:“这是一项糟糕的制度。”一个极端的例子是,他的一位当事人在法庭上傲慢地呵斥检察官:“我有权拒绝告诉你我的姓名。”所以,德肖微茨教授认为,美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要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而中国却应在原先的起点上,逐步增加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德肖微茨还预言说:“也许有一天我们会走到一起。”正如奥运会的主题歌那样:“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让这个世界所有的人都享有正当权利,而不是用刻板的规则去限制自由。   刑事诉讼不是一场刚刚开始的足球赛,判断其结果是否公正的标准不在于程序的完美而在于诉讼开始之前的犯罪活动。因此,我们尽管赞同控辩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却反对将检察官的责任也“当事人化”的主张。相反,在控诉活动中,基于公共权力必须公正行使的法治要求,检察官理所当然应当承担比当事人更多的职务上的责任。如发现指控错误时及时撤诉的义务,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等。无论什么样的侦查指挥构造,都应当尊重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尊严,遵守实体与程序的正义的兼容,所要追求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注释】[page]
[1] [意]贝卡利亚着:《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2]吴宏耀、魏晓娜着:《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3]吴宏耀:《论证据的自由评价》,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4]征汉年等:《法律亚权利基本问题研究》,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44页。
[5]征汉年等:《现实的困惑:权利冲突--权利冲突的成因、形式与化解之管见》,载《中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1 期,第6页。 征汉年,在江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任职,当前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法理学、经济法学和刑事法学。 出处:《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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