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物”的内涵、特性及功能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是一人造“物“,刑事诉讼体现了人的智慧和目的,是人类活动的结晶,刑事诉讼法则是“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刑事诉讼具有无形物、危险物、禁止流通物、原始物、可改造物的内在特性。刑事诉讼立法必须考虑社会现状,以刑事诉讼“物“的特性为基础,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是一人造“物“,刑事诉讼体现了人的智慧和目的,是人类活动的结晶,刑事诉讼法则是“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刑事诉讼具有无形物、危险物、禁止流通物、原始物、可改造物的内在特性。刑事诉讼立法必须考虑社会现状,以刑事诉讼“物“的特性为基础,不得脱离生活实际,过度超前立法。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的功能

  [Abstract] Criminal procedure is a process in which human beings create the “matter“. It embodies wisdom and objectives of human beings, and condenses human activities. criminal procedure laws is the external form of the “matter“. Criminal procedure has inherent charcteristic with invisible object dangerous object prohibitive circulation object primitive object and transformable object.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urrent social issues and b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atter“ in criminal procedure without breaking away from reality and surpassing the present situation. The introduction of new concep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s in China.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criminal procedure laws func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活动累积而成的人的制造“物”,刑事诉讼法则是物的外在表现,物的内核是固定的,物的外在表现则丰富多样。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过程中,引入刑事诉讼“物”的概念,有着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一方面,刑事诉讼“物”确定了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刑事诉讼“物”是人对刑事诉讼这一人类活动本质属性的浓缩概括,使刑事诉讼与人的其他活动区分开来。刑事诉讼是一逐步演化凝结成的客观存在“物”,刑事诉讼法则是该客观存在“物”的外在表现。刑事诉讼立法必须依据刑事诉讼“物”的特性来完善其性能,而不是破坏和毁灭物的性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可以任由人的主观意志而不依物的属性,偏离物的轨道,但那会是面目全非的刑事诉讼法,发挥不出刑事诉讼“物”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物”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作为人的制造物,刑事诉讼浓缩了整个人类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理解,是人类对犯罪与刑罚追诉活动认识的智慧结晶。通过不断的实践和积累,人们知道用它来处理犯罪与刑罚的认定问题,设置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规范证据的认知认证程序和保护刑事诉讼程序中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对刑事诉讼“物”的性质和功能有一个全面认识,才能把握刑事诉讼“物”的真实面目。再一方面,刑事诉讼“物”决定了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方向。刑事诉讼是人制造出来实现人的利用的有价值物,刑事诉讼具有外在作用力,可以被人使用并释放出物质能量,对其他事物予以强烈的作用,产生出物质效果,带给人利益享受。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实际上是不断给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完善补充实现其功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物带给人的受益和价值。因此,应该给刑事诉讼“物”的属性注入新的活力跟理念,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人用物,人享受物,人改造物”的法律思想。


一、刑事诉讼“物”的内涵

  1、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司法权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人进行的追诉、定罪、量刑、判刑、行刑的一系列国家活动。刑事诉讼作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活动,实施诉讼行为,产生诉讼效果,也体现为查明人或单位涉嫌罪与非罪,解决刑事责任和如何行刑而进行一系列行为的决定做出过程。各种诉讼行为解决不同阶段的不同问题,围绕是否追诉、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判刑以及如何行刑等问题做出诉讼决定。决定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依法做出,司法机关做出人涉嫌犯罪和处以刑罚、行刑决定的权力称之为刑事司法权,拥有刑事司法权的机关为刑事司法机关。[page]

  2、刑事诉讼也是刑事司法机关逐步收集证据的过程,是一个从“有证据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后到“判决有罪”的证明过程。经过这一过程,人将会随诉讼程序的推进,由合法人变为“涉嫌人”,最后成为“犯罪”人。证明的最初,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一名潜在的涉嫌人,随着程序的推进,涉嫌人会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也会享有到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涉嫌人的人身权会因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失去完整性。人的权利因刑事诉讼物的效能的发挥而受到干预,涉嫌人最后可能会有4种情况:(1)涉嫌人是被合法证据证明的“罪犯”;(2)涉嫌人是能用违法证据证明的“有罪的人”;(3)涉嫌人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疑问罪犯”;(4)涉嫌人是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无辜的人”。所有刑事程序中,证据随着程序的推进而堆积,积累成证明体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

  3、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有目的有意识的办案活动过程,是以解决被追诉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内容的诉讼形式。刑事诉讼是刑事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1]。可从下列三个方面理解:(1)刑事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活动;(2)刑事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而进行的活动;(3)刑事诉讼有一套特定的程序制度。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诉讼行为活动,如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


二、刑事诉讼“物”的特性

  1、刑事诉讼“物”的外在特性

  第一是国家性,刑事诉讼代表国家行为。“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与国家的概念紧密相连”[2]。远古时代,人类采取血亲复仇、部族间战争的方式私自解决利益上的冲突。随着国家的建立,社会上出现了处理严重侵害公益行为的机构,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取代了私人复仇。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刑事诉讼保障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是维护国家法的秩序的有力武器,自产生起就与国家有着不解之缘。

  第二是正义性,刑事诉讼代表国家正义。国家正义的支撑点来源于社会正义,社会把手中的正义之剑交到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手中,花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建立起公力救济机构,把公共资源、人的人身、财产支配、处分权交到刑事司法机关的手中为的是尽最大可能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正义。人之所以将这样重要的权力让渡,是因为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无法凭个人恢复以及犯罪带来的无序和混乱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恐怖和灾难,人自身的私力救济也容易带来无序和混乱的更大罪恶,人能力的有限也不利于实现这一正义的使命,因此刑事诉讼寄托了正义之剑,实现的是三种正义的有力结合。

  第三是无价性,生命、自由的无价。刑事诉讼决定的做出带来的是人的自由和生命的被剥夺,在人存在的世界里面有什么比人自身更重要更珍贵的“物”呢?因此,人的智慧的结晶刑事诉讼必须要体现出物的“物有所值”性。要知道,人毁灭一个有价值的东西只会为了另外一个更有价值的东西,这才是人的理性和主体利用物的理由所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人当然会清醒的认识到自己自由和生命的可贵,为留住对他最“无价”的自由之“物”,沉默不语或者去干更多恶贯满盈的事情也是“有理性”的人的正常行为。

  第四是利益性,刑事诉讼涉及到多方利益。刑事诉讼的结果会影响人的财产、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乃至生命。诉讼作为多方争斗的场所,利益是吸引各方的金苹果,刑事诉讼法是分配利益这样一个大蛋糕的设计师,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是利益相关者和抢夺者,分配蛋糕的方法是程序。诉讼主体都希望分得更多的蛋糕块来满足主体职能和个体利益需求。利害相关、资源有限、此消彼长。主体利益间存在竞争和损益关系。每个主体的要求都不会有限,每个主体的要求还都得照顾到。一旦一方的利益被忽视,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就得不到服从,就不是制定得最好的法律。[page]

  第五是强制性,刑事诉讼将剥夺人的财产和自由。犯罪者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刑事司法机关必须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的技术手段,才能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确保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赋予司法官员搜查、人身检验、扣押汇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权。强制措施为控制犯罪所必备,这些措施有效地控制危险性行为,确保了诉讼活动的安全。

  第六是中心性,以刑事审判为核心。刑事诉讼的重点在于审判,整个诉讼活动的效果验收在刑事审判阶段。审判前的诉讼活动都是在为刑事判决做准备。法庭上证据出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都是对追诉行为反复地拷问。再予以公开宣判,审判活动才给各诉讼行为法律上的约束。离开了审判,刑事诉讼将失去“物”的内在属性。

  第七是严格的证据性,证明的标准要求高。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采信、认证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体系。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一系列独特的证明规则:其一,刑事诉讼有严格的证明要求,强调罪疑从无的证明原则,司法机关主动收集证据,承担证明责任;其二,证据认证采取排他唯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方法,要求证明结论必须无他,达到内心确信,不采用盖然性的采信认证方法;其三,涉嫌人不负举证责任,但对自己主张有说明责任。

  2、刑事诉讼“物”的内在特性

  第一是无形物。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人的行为活动,也是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总结,是人的智力成果。刑事诉讼不具备一定形状,不占有一定空间,但具有外在表现形式,即刑事诉讼法典。人可以利用它,改造它,增强它的性能。最重要的是它能够为人支配,带给人受益。因此,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物”。它存在于人之外,独立于万物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还可以满足人的需要,是人制造出来实现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无形物”。

  第二是危险物。人制造的“物”里面,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危险物品了。它可以威胁到普通人的生活安宁,处分人的财产,甚至可以将人的自由、生命予以剥夺。刑事诉讼“物”效能的每一次发挥都有可能是向人的权利的逼进,是对人的各种基本权利的危险入侵。刑事诉讼“物”是一件危险的利器,它可以保护人同样也可以害人,它可以带来正义也可以带给人灾难。

  第三是禁止流通物。国家产生后,开始用自己的意志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刑事诉讼自产生起就被国家垄断,国家不允许有其他个人使用刑事诉讼工具,也不允许其他私立救济机构对犯罪与刑罚活动进行干涉。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人破坏的法的秩序的一种独占性恢复性救济,任何私力救济、私设刑罚的行为都将是对国家刑罚权的挑战。

  第四是原始物。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活动累积而成的人造“物”。作为人的制造物,刑事诉讼浓缩了整个人类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理解,这些都是刑事诉讼学科解决和处理诸多矛盾的经验集合“体”。刑事诉讼立法必须反映出刑事诉讼“物”的本质特性才能对诉讼关系进行规范性调整。脱离社会生活的立法,非但起不到规范作用,反而失去他的权威,不被人们遵守。而“原始物”的经验集合体,恰恰给了人们这样一个可以拿来用的机会。

  第五是可改造物。刑事诉讼是人制造出来实现利用的“物”。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实际上是不断给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补充完善实现其性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刑事诉讼带给人们的好处。在“原始物”的基础上,新的刑事诉讼立法含有制定者对诉讼关系希望指引的方向。法的指引作用是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使诉讼关系在新的轨道上良性运行而不出现不能控制的变化的新社会关系冲突带来的危机。人改造物的能力使刑事诉讼“物”不断完善,让物的性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人就是不断地改造物,更新物,又改造物,是目的性带给我们不断有用的新鲜“物”。[page]


三、刑事诉讼“物”的功能

  刑事诉讼“物”作为一客观存在,必然与其相关的其它事物发生密切联系,产生作用效果,影响其他事物的存在、变化和发展。拥有刑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赋权用刑事诉讼“物”控制、打击、惩罚犯罪行为,解决社会冲突,化解纠纷,保障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安全。

  1、刑事诉讼制约犯罪的功能

  自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来,犯罪现象一直困扰人类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打击与惩罚也就成为国家的主要职责之一。首先,刑事诉讼“物”作为国家制裁犯罪的工具,具有控制犯罪的功能。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公平和及时实现,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贝卡利亚说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3]。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地适用于刑事案件,具有控制犯罪发生的作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作将犯罪分子与其危害的社会隔离开,使之失去犯罪对象,处于孤立狭隘的范围之中。刑事决定的做出,告诫潜在的和其他正在从事犯罪的人,对整个诉讼活相关人的心理产生相应影响,从而发挥抑制犯罪的作用[4]。有罪必罚、罪当其罚的直接效果是教育犯罪人,矫正其主观恶性,使之经过改造后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以此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其次,刑事诉讼“物”具有打击犯罪的功能。刑事程序能起到分解团伙,瓦解犯罪的作用,及时破案对整个社会治安的好转具有明显的效果。另外,刑事程序的及时性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非常重要,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

  第三,刑事诉讼“物”具有惩治犯罪的功能。刑事诉讼“物”作为保障刑法实施的程序法具有三方面的惩罚功能:一是追诉犯罪分子。有犯罪就有追诉,个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成为国家的追诉对象。追诉对犯罪分子内心而言是一种痛苦而漫长的过程,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犯罪者开始体会罪责的煎熬。二是审判犯罪分子。自设立国家追究犯罪的程序后,审判为每一种诉讼方式所必需。整个审判过程也是一个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过程,犯罪分子再怎样负隅顽抗,也应接受谴责和等待刑罚的到来。三是制裁犯罪分子。至犯罪产生以来,刑罚被认为是人类对付犯罪最为古老、最为有效,也是最为公正的手段[5]。“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制裁了罪恶的行为,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2、刑事诉讼抑制冲突的功能

  冲突,是指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一种对立的社会互动方式和过程,以帕森斯为代表的结构功能主义认为,冲突只具有破坏性功能。而以科赛为代表的冲突理论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冲突具有保证社会连续性,防止社会系统的僵化,增强社会组织的适应性和促进社会的整合等积极功能[6]。犯罪行为导致整个社会关系进入一种利益缺损的状态。受损害的利益如果不被恢复,将引发新的冲突和不稳定。正义不伸张,以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诸如此类的同样的加害人,带来更多的非正义。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使整个人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激烈的亢奋冲突状态,这种属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仅是两者间的冲突,而且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冲突。

  人类的早期,被害人只能依靠个人的力量采取复仇的方式从加害人身上找回正义。复仇经历了血族复仇----同亲复仇----同态复仇----赎罪的进化[5]。复仇采取的手段常常是野蛮而残酷。由于被害人自己行使私力救济的能力有限,国家产生后,调整失衡利益关系的诉讼程序作为解决冲突的手段开始出现,象征着“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转变。“公力救济”产生后就为国家统治者所垄断。国家统治者的意志开始体现于犯罪与刑罚,国家对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冲突进行权威调整。这时候犯罪行为对利益的损害不仅是对人和人存在的社会利益的损害,而是对国家法律维护的社会关系的法的秩序的破坏。犯罪行为破坏了统治者用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造成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刑事诉讼“物”应其需要而产生。诉讼活动“物”自产生起就为国家垄断,自诞生起它就具有化解冲突的机能。[page]

  3、刑事诉讼化解纠纷的功能

  犯罪行为涉及到国家、社会和个人三方的利益冲突,刑事诉讼是一个化解国家、社会与犯罪者、被害人三者之间纠纷的过程。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使三方利益处于紧张的失衡状态。诉讼活动“物”使三方利益得到恢复,紧张冲突的各方因司法程序的启动而逐渐得以缓解。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应当而且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使法的秩序得以维护。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施审判,处以刑罚后,国家法的秩序才能从犯罪者破坏的失衡状态中得以恢复。刑事诉讼“物”使强烈敌对冲突的状态趋于缓和、分化,具有化解纠纷的作用。

  4、刑事诉讼保障人的安全的功能

  究其历史的根源,刑事诉讼“物”的本来面目里面保障人的安全的功能较弱,是人的价值意识的觉醒才让刑事诉讼立法给刑事诉讼“物”增添上越来越多的权利保障色彩。这些色彩又与刑事诉讼“物”重新整合,凝为一体,成为刑事诉讼“物”新的属性内容。人们对已享受到的权利是不会轻易放弃的,就如人发明彩色电视机以后,人们享受到使用彩色电视带来的好处就不愿意再看黑白电视的道理一样。人享受到物带来的新的好处是不愿意再去用过时“物”的。但电视机的基本功能并未变,黑白电视在一些付不钱、买不起彩电的地方仍然在使用,依旧被一部分人在看。要等到经济发达的时候,才有可能人人都用上彩电。同样的道理,历史的最初,刑事诉讼是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甚至是处分犯罪者的人的权利的。由于刑事诉讼“物”的性能的不断完善,才发挥出更多的保障功能来。但不能因新价值重要,就以此否定“物”的原有的本体价值。现代刑事诉讼“物”的保障理念认为,宪法是人的权利的赋予和剥夺的载体,是刑事诉讼“物”功能的添加剂。纵观刑事诉讼“物”的发展趋势,刑事诉讼“物”能够在什么时候添加进人的新的因素,必须由宪法说了算。宪法是刑事诉讼“物”的目的引入点,目的又给“物”注入了新的价值生命。“物”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却因之获得了新的价值内容。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依据,刑事诉讼“物”的性能才可转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有三个特征:第一,刑事诉讼法是侵权法。刑事诉讼程序属性中每一步都是向侵犯犯罪嫌疑人甚至是人的权利的迈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力量是可怕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制约与限制,不得轻易发动刑事诉讼程序,更不得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和行使权交到不懂得用刑事诉讼“物”的人的手中,他们的任意妄为会带来刑事诉讼“物”的面目全非。第二,刑事诉讼法是限权法。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和剥夺犯罪者的宪法权利,制裁犯罪分子,恢复国家、社会和个人正义,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会限制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因此限权必须要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且经过正当程序才能剥夺和处分人的权利,否则该程序没有“善”的品质,是“恶”的程序。第三,刑事诉讼法是护权法。从某种意义而言,刑事诉讼法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发动,保障了每一个潜在的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的权利,保障了人的安全,是人的权利的保护宪章。《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使我们对刑事诉讼的认识更加深刻。处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也许更应该注重保障社会安全、控制犯罪、制约冲突的刑事诉讼本体价值,这样刑事诉讼法才会物有所值,实现人民的期望,完成法的任务。真诚希望,在宪法指引下,随着时代进步,刑事诉讼“物”的内涵更加丰富,人们智慧结晶的《刑事诉讼法》也会成为每个人手中的权利保障书,成为人们心中崇拜和信仰的圣经法典。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3.

  [2]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外法学,1999,(2).[page]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0,56.

  [4]汪建成.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6)[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9-219.

  [5]狄小华.复仇、正义和监狱行刑[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秋季刊.

  [6]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1)[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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