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刍议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称为商业受贿罪,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规定作了重新的界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受贿行为破坏了平等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称为商业受贿罪,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规定作了重新的界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受贿行为破坏了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危害性较大,各国立法都对商业受贿行为予以相应的规定。本文试从各国对商业受贿行为的立法比较出发,分析我国关于商业受贿的规定,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各国相关立法概述

  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在内的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伴随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不良现象,任何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存在的现象。商业受贿行为是市场竞争中出现的一种消极现象,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商业受贿行为,由于其所造成的巨大危害,各国无不痛心疾首,纷纷制定相应的措施以应对。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市场经济的不发达,商业受贿的行为的涉及面也有限,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并不是十分大,因此,政府和法律对商业贿赂未予干预,并未对商业受贿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商业受贿行为的广发性以及给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的重大危害,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各国从保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开始对商业受贿行为进行规制,予以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在德国,商业贿赂行为被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并且对于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明确规定了刑罚处罚措施。在德国,商业受贿行为被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德国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在美国,20世纪初期,多部法律对商业受贿行为作了规定,如《反回扣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鲁宾逊——帕特曼法》等,《克莱顿法反托拉斯法》第2条(b)规定:“任何商人不得在商业过程中支付、给予或得到、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如佣金、回扣、其他补偿、津贴或替代津贴的折扣。”第2条(c)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支付、给予、得到、接受佣金、回扣或其他补偿是非法的。”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又先后出台了禁止政治捐赠与海外贿赂的法案。如1972年颁布的《竞选运动捐赠法》、1977年颁布的《禁止对外贿赂法》等都对商业受贿行为予以制裁。在日本,在特别法的领域,对受贿的主体扩大处罚范围的倾向也在发展。根据特别法,公共团体的干部被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即所谓“准公务员”,另外,在有关整顿经济关系的法律中,也规定了行贿、受贿犯罪、商业贿赂罪等许多贿赂方面的犯罪。 法国刑法典也对商业受贿行为进行了处罚,法国刑法规定,任何职员、办事员、雇员以及以任何形式领取工资的人,未经报告和经雇主同意,直接地或通过中间人,在其所从事的业务过程中,要求或接受许诺、礼物、赠品、佣金、奖金而后作为或不作为的,按受贿罪论处,处1年至3年监禁,或9加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或两者并处。

  我国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予以了刑法上的制裁,将该类主体实施的受贿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进行了区别对待,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与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趋势也是大致相同的。正如有学者提及:“商业受贿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工商业活动的犯罪,这种犯罪使公平竞争原则受到破坏,诱发不正当竞争和社会上种种丑恶现象的发生,导致伪劣商品充斥市场,鼓励投机取巧者,正当的从业者受到损害和打击,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立法者将商业受贿从普通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犯罪规定,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和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本罪构成特征分析

  虽然现行刑法对该罪作了规定,并且相关的附属刑法及单行刑法都对此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受贿行为的具体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在此,笔者从该罪的构成特征入手,对该罪作一个较为细致的分析,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客体

  有学者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司、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秩序。……虽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这种受贿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损害了公司、企业的名誉。” 有学者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界定为公司、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和信誉,同时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有的认为:“商业受贿行为发生在公司、企业的商事经营和商事管理过程中,其行为损害了公司、企业的声誉。……同时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本身也有一个公正廉洁的声誉问题,从法律上讲,就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问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也必然侵害到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商业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商业受贿罪所侵犯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商业信誉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必定对其所在的单位的声誉造成了重大的影响,此外,行为人作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必须恪守职责,如果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显然违背了其应当具有的职务的廉洁性,因此,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是本罪的客体之一。据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page]

  (二)客观方面

  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这一客观方面,如何进行理解,存在不同的意义。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学者将该罪与受贿罪对照,认为受贿罪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根据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有学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企业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有学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企业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有学者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不同之处是职权的内容,前者是经营管理权,这种职权是公司、企业委托或者授予的,后者是国家权力,这种权力是国家授予的,是依法行使的;相同之处都是利用自己的职务权限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也包括间接利用;既包括职务活动、行为,又包括职务影响、便利。”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这一点没有多大的争议,问题在于,是否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本人的工作中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笔者认为,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是一个扩大解释,已经超出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有含义,而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没有作过多的解释,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宜解释为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为妥。

  2.关于贿赂的内容。关于贿赂的内容,在受贿罪中也是争议颇多,对于本罪,《刑法》已经明确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问题在于,对“财物”应作何理解。有学者认为:“不管索取还是收受,其对象都是财物,非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严格地讲,财物应仅指现金以及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实物,但可以将其扩张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设定劳务、提供旅游等。” 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这里所指的贿赂仅指财物,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等是不包括在内的。现金和实物属于财物的一部分没有争议,财产性的利益如股票、债券等,与现金也几乎无多大的差别,并且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中一种常见贿赂,因此,笔者认为,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的利益。

  3.关于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理论上没有争议。但对于索取贿赂的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从《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来看,索贿行为是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以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有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普遍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管是公司、企业人员的索要型受贿,还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收受型受贿,都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本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第163条的表述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数额较大这两个条件,显然同时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刑法第163条的表述与第385条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不宜根据对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163条。由于刑事立法认为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在危害性质与程度上存在差异,前者确实轻于后者,故对前者索取贿赂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后者索取贿赂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者的限定,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本罪中,由于两罪的侵犯的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等同视之。《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种语言排列的方式与《刑法》第163的规定的排列方式也明显不同,这说明立法者本身是注意到了二者之间的区别的。笔者认为,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的,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该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当然,这里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不定期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部分的利益等情况。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允诺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主体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指的公司、企业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笔者认为,应当是包括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受贿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而在国有公司、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从事受贿的,应当以本罪论处。这里所指的“工作人员”并不限于是公司、企业的担任了领导职务的人员,只需要其在单位具有一定的职权或权力,能够借此从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结合《刑法》第184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还包括非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本罪的主体中“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其他单位”如何界定,是否所有的单位都可以是“其他单位”,笔者认为,显然这有待于立法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六)》作这种模糊的规定,显然是与罪刑法定对立法的明确性要求相违背的,在具体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应将“其他单位”的外延适当限制,这与罪刑法定及刑法的谦抑是一致的。[page]

  (四)主观方面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结果,却故意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故意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贿赂,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一系列的连续的行为,显然,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三、相关立法完善

  纵观国外对于商业受贿行为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的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出发:

  (一)完善对《刑法修正案(六)》中“其他单位”的解释

  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未规定其他类型的受贿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供指导。例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医生收受回扣、报社记者收受红包、律师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无法定罪处罚,虽然这类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由于刑法并没有将此类主体实施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无从处理。在浙江瑞安,数十医生拿回扣逾百万元但无法定罪。基于这种考虑,《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该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此规定,上述诸如医生收受回扣、报社记者收受红包、律师收受贿赂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其他单位”?是否公司、企业之外的任何单位都属于“其他单位”,“其他单位”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应当对“其他单位”作进一步的解释,以实现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进一步明确化。

  (二)刑罚的完善

  “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罚一般而言要轻于公职贿赂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公职贿赂犯罪。其法定刑设置的另一准则是轻自由刑重财产刑,这一点缘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贪利性特征,并与公职贿赂犯罪的自由刑、财产刑并重相区别。” 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决定了商业受贿的刑罚应当轻于公职人员实施的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明显要轻于对受贿罪的处罚,但仍有必要进行适当完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贪利性的犯罪,且其危害性较受贿罪来说要小,因此,应当发挥财产刑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此类犯罪适用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在此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决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适用方式,如并科还是选科等,以期更好地结合该类犯罪的特点来抑制此类犯罪,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还应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该类主体适用资格刑,取消其在一定范围、时间内从事该类工作,有助于更好地防止该类犯罪的发生。

  (三)罪名体系的完善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受贿罪只包括两种,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发生的受贿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涉及面很广,绝非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及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的主体实施受贿行为,刑法对此并没有覆盖,可能其受贿后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该以受罪论处,但现行刑法对此却无能为力。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似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受贿行为,笔者认为,即使可以包括实践中的所有的贿赂行为,这也同样是不科学的,毕竟发生在不同领域的受贿行为是各不相同的,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如果统一用“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来界定其他领域的受贿主体,并且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适用同一法定刑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受贿罪分门别类,如包括商业受贿、行业受贿、经济受贿、公职人员受贿等,可以说,这些受贿行为在我国的实践中均存在,有必要在刑法中区分不同种类的受贿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和罚则,更好地加大对各类受贿行为的惩处。顺便指出,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由于该罪的主体已经扩大了,因此,罪名不应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应在此变更的基础上作更改。

  (四)该罪的成立条件应严格

  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不同于公职人员受贿,其社会危害性较公职人员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小,在犯罪的成立上,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表述大致相同。现行刑法的规定没有注意到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实际上,在立法上应当对二者的成立要求区别对待。

  (五)完善对单位实施该罪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对于实践中的单位实施的受贿行为,刑法无从处理。而对于受贿罪,则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笔者认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实施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受贿行为,有时,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我国现行刑法仅将该罪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致使对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实施的受贿行为的处罚出现了真空,无从应对。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对公司、企业实践的受贿行为犯罪化的立法例比比皆是。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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