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特殊对象的认定和处理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金融票证本身没有价值,盗窃金融票证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明知是枪支、弹药而盗窃但事后藏匿的,应以盗窃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嗣后继续持有的,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了普通盗窃罪,即盗窃公私财
「摘要」

  金融票证本身没有价值,盗窃金融票证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明知是枪支、弹药而盗窃但事后藏匿的,应以盗窃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嗣后继续持有的,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

  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了普通盗窃罪,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另外,现行刑法加上刑法修正案(三)在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第329条规定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以及第111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此外,刑法还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及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财物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各种形式,因而盗窃金融凭证、违禁品、债权文书等特殊对象时的认定和处理也不可避免地呈现出复杂性。有关这方面的问题,理论界有学者进行过一些探讨,但总体上还不够深入。笔者拟在本文中就盗窃特殊对象的认定和处理谈些个人的思考,以期有利于正确司法及理论研究的深入。

  一、盗窃金融票证的认定和处理

  关于金融票证,并非法定概念,而是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7条所规定的若干对象统称,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卡、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金融票证不同于普通财物,其只是取得财物的凭证,行为人的目的通常在于凭其取得财物。行为人窃取了金融票证,往往并不意味着失主就完全丧失了对该金融票证所代表的财产的实际控制。因为,失主如果及时挂失,它可能变成一张废纸(卡),盗窃者也就不可能取得最终追求的财物,所以,盗窃者通常会将窃得的金融票证加以利用,而“利用”行为又可能触犯金融诈骗罪,加之盗窃罪与金融诈骗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不同,这样不仅涉及罪数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对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下面着重讨论几个问题:

  (一)盗窃金融票证后不加以使用的处理

  金融票证只是财产凭证,本身没有价值。一般来说,金融凭证被盗不会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仅仅盗窃了金融票证而未加以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盗窃金融票证后加以使用的处理

  (1)汇票、本票、支票

  盗窃后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而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盗窃真实的汇票、本票后加以冒用的,亦构成票据诈骗罪。

  由于支票有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之分,因而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转账支票而言,盗窃后加以使用、冒用的,同上,均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于现金支票而言,笔者认为: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现金支票而加以使用的,被欺骗的是银行,银行是受害者,行为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以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而构成票据诈骗罪;明知是真实的现金支票而加以冒用的,由于现金支票是不需要身份识别的,从功能上说,现今支票相当于现金,失窃现金支票就相当于失窃现金,受害者只是失主,不是银行,冒用行为也不侵犯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因此,冒用现金支票只是属于盗窃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2)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盗窃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的,根据刑法第194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盗窃后明知是作废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的,由于作废的上述凭证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故只能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

  对于真实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言,要分是否需要身份识别而论。若需要身份识别,应该属于“冒用”,由于刑法没有就上述凭证的冒用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故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若不需要身份识别的上述凭证,如既不需要身份证件,也不需要密码的银行活期存单,跟前述现金支票一样,笔者认为,盗窃后加以使用的,只能构成盗窃罪。

  (3)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盗窃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并予以使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盗窃作废的信用证并予以使用的,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由于刑法没有就冒用信用证的情形作专门规定,行为人盗窃真实的信用证并予以使用的,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4)信用卡

  盗窃信用卡后不予以使用的,如前所述,由于信用卡本身没有价值,故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里的信用卡仅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正如持有枪支罪的对象只能是真枪,而不可能是假枪一样,因此,盗窃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符合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借记卡或者贷记卡并使用的又该如何处理呢?问题的关键在于借记卡或者贷记卡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信用卡”还是属于其它凭证?一种观点认为借记卡与贷记卡都是信用卡,属于银行发行的信用卡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贷记卡是信用卡,借记卡不是信用卡。我们认为,贷记卡属于信用卡范畴,而借记卡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范畴。理由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信用卡按照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向发卡银行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也就是说,贷记卡与准贷记卡虽然透支条件和透支额度不同,但是都具有透支功能,即都具有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关于信用卡的基本含义或特征-信用。因此,贷记卡属于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范围。因此,盗窃贷记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

  借记卡按照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四种。转账卡是指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的功能。专用卡是指具有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专门用途,并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和存取现金的功能。储值卡是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也就是说,不同的借记卡虽然功能不一,但是都不具备透支消费功能,即都不具备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关于信用卡的基本含义或特征-信用。因此,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可将其归入票据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范畴。因此,盗窃借记卡并使用的,构成(普通)诈骗罪。当然,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还可以进一步研究。[page]

  二、盗窃违禁品的认定和处理

  本文只讨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品、伪造的货币及淫秽物品这几种违禁品的认定和处理。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如果明知是上述物质而盗窃的,根据刑法第127条及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事后藏匿枪支、弹药的,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故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

  如果盗得后才知道是上述物质的,由于不是明知是上述物质而盗窃,显然不能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只能定(普通)盗窃罪。但是,盗窃后发现是枪支、弹药而继续藏匿的,笔者认为由于藏匿行为本身又侵犯了新的法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因此,藏匿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盗窃和藏匿,侵犯了两个法益-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故盗窃后发现了是枪支、弹药而继续藏匿的,应以盗窃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两罪并罚。

  (二)毒品

  盗窃毒品行为本身,定盗窃罪应没有争议。问题是,盗窃毒品后的状态和行为如何处理?盗窃毒品本身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事后的持有行为,能否依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另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呢?笔者认为,从行为的角度讲,前面的盗窃行为是行为,盗得后的持有行为也是行为,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事后持有毒品的行为又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因此,应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盗窃毒品后又进行贩卖的,笔者认为,同样是实施了两行为,侵犯了两法益,应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三)伪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本身没有价值,故行为人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盗窃的,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窃后发现是伪造的货币而继续持有或者使用的,应依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单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对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应单以出售假币罪或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而实际上窃得的只是一堆伪造的货币,可以盗窃罪(未遂)处罚。但是,窃后继续持有或予以使用的,应以盗窃罪(未遂)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对窃得的假币予以出售或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应以盗窃罪(未遂)和出售假币罪数罪并罚或者以盗窃罪(未遂)和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数罪并罚。

  (四)淫秽物品

  尽管可能有人认为,盗窃淫秽物品也能构成盗窃罪,但笔者认为,由于淫秽物品本身没有价值,盗窃淫秽物品没有侵犯到法益,故不构成犯罪。但是,盗窃淫秽物品后予以贩卖、传播、或者组织播放的,无疑是构成了贩卖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三、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既可能是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积极利益,也可能是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消极利益。[1]P38通常认为,财产性利益指债权债务、食宿服务及车辆运输劳务等。有学者认为,“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2]P38笔者基本同意该学者的看法。问题在于:将自己写下的欠条从债权人处偷回,致使债权人失去了行使债权的依据,这种行为如何处理?债权债务属于财产性利益。从法律角度讲,即使丧失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只是债权人丧失了关键证据欠条致使实际上难以主张债权,与丧失同样的财产无异。这就好比,一个人把他还给别人的钱又偷回来一样。因此,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手段将自己写下的欠条偷回,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丧失,债权人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而窃犯自己应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毫无疑问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说财产性利益不是盗窃罪的对象。当然,盗窃债权文书与盗窃其它财产相比是有一些特殊性。如果能像日本国那样专门规定所谓的“利益罪”,就名副其实了。

  四、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有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不动产。[3]P7还有学者认为,盗窃罪的对象除了动产之外,还可以是不动产。[4]P588刘明祥教授认为,盗窃罪是以窃取他人财物为本质特征,一般是采取不被财物的所有者发觉的方式而取得其财物。正因为如此,所有者的财物一旦被窃,则往往一时难以发现行窃者。但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窃取的对象。通过移动边界线等手段固然可以侵夺土地等不动产,但由于侵夺者是谁往往一目了然,因而很难说是窃取。即使有必要予以犯罪化,也是要另立罪名的问题,而不应当归属于盗窃罪。[5]P26笔者同意刘教授的看法。这里讨论一个问题:盗窃他人的房产证及相关证件后,暗地里将他人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这种行为如何定性?从表面上看,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似乎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实际上,过户之所以能够成功,主要在于其采取了假冒房主的身份诈欺房屋过户登记管理部门,形式上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实质上,由于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窃犯不仅事实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从法律上讲也没有真正取得房屋产权。受欺骗的是房屋过户登记管理部门,可能构成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为避免理论上的无谓争论,日本刑法设有不动产侵夺罪。[6]值得我国借鉴。

  五、没有客观价值但有主观价值的物品能否成为盗窃罪侵害的对象

  一只被摔坏的破手表或者一个破碗,抑或一封情书等物品,都可能在别人看来没有任何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但在物主看来,却是价值非凡。盗窃这些物品能否构成盗窃罪呢?刘明祥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刑法当然不必给予保护。并且财物的价值只限于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只能从客观上来判断。[7]P28但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有利益的地方就应该有法律来予以保护。强调财物的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无非是从不法行为人能否受益和如何量化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角度考虑问题的。其实,刑法应关注的不是利己而是损人,尽管偷窃这些物品,未必能给行为人带来什么利益,但刑法关注的只是偷窃行为是否给失主造成了损失。既然这些物品给失主造成了损失,法律就不能保持沉默。至于社会危害性大小如何衡量其实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对于许多违禁品,也没有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但学界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根据情节同样可以也应该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予以治罪。因此,上述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盗窃只有主观价值而没有客观价值的物品的行为,根据情节同样应该予以治罪。[page]

  「注释」

  [1]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金凯。侵犯财产罪新论[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8。
  
[4]高铭暄,王作富。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

  [5]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郑树周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7]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北大法律网·陈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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