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从事多数旅客运输的特点,但不宜以实际承载多数人为要件:“运营”不同于“运行”;抢劫的公然性并不以直接面对多数人为要件;从价值判断角度出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少数人和特定人抢劫,宜定性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关键词:公共交通

  内容提要: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从事多数旅客运输的特点,但不宜以实际承载多数人为要件:“运营”不同于“运行”;抢劫的公然性并不以直接面对多数人为要件;从价值判断角度出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少数人和特定人抢劫,宜定性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关键词:公共交通工具 运营中 公然 价值判断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配置了与入户抢劫相同的法定刑幅度,说明其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及被害人人身权的威胁与侵害,更重要的是它严重损害了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进而损害了公众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安全感、信任感,从而降低对社会诚信体系的评价,值得刑法给予特殊保护。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一定分歧,笔者试作如下探讨:

  一、 如何认定“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地点加重犯,所谓地点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某个犯罪基本构成行为,因犯罪发生在特定地点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为其设置了更重重的处罚原则的情形。何为“公共交通工具”?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应当先做文理解释,如果文理解释不能涵盖法律全部的应有内涵,就需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作相应的论理解释。鉴于司法实践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认识分歧,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二条将公共交通工具界定为“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交通工具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1、功能性特点:从事多数旅客运输。只有这种从事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才会实际造成或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而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这就排除了两种类型的交通工具:一是从事运输的货车、货轮、货运飞机等非客运工具;二是小型运输车辆,如小型出租车、TEXT等。因为前者受空间或功能限制,不是用于承载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工具,而后者仅仅是乘坐人雇佣的私人交通工具,在这些工具上实施抢劫,不至于导致公众对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感下降。

  有观点认为,这里从事多数旅客运输的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1] 言外之意,如果公共交通工具上没有承载多数乘客,即使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片面性,如果行为人看到公共交通工具上人数较少而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一解释尚行得通;如果行为人预谋拦截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或预谋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人对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多寡持放任态度,不管多少,一概在其故意之内。同一客观行为、同一主观故意,因乘客的多少而产生对行为人不同法律评价,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的多少来评判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而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案发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下文将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具体分析。

  2、状态性特点:正在运营中。按文义解释的方法,所谓“运营”,就是“运输营业”,即从交通工具打开车门、舱门等形式允许乘客登上交通工具这一时起,至到达目的地后乘客离开交通工具止,这就排除了正在修理、歇业或未投入运营的交通工具的范围。有观点认为,“运营”按照限制、缩小解释的方法来认定就是运行过程中,一旦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行为,往往容易引发乘车秩序混乱,并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以致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笔者认为不能把“运行”与“运营”混为一谈。我们注意到,《抢劫解释》第二条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解释同时使用了“运行”和“运营”两个词语。在这里二者是不同的。“运营”是运输经营的意思,“运行”指机动车辆处于行驶当中,处于作业状态。“运行”的车辆不一定“运营”,如新车开出来试车。“运营”车辆不一定“运行”,如长途客车在中途停车让旅客方便、休息等。笔者认为,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容易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我国刑法并没像德国刑法一样将此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中,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这一容易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此罪一个特点。之所以只将“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它具有相对封闭性的、不易获得外界支持、危害多数人、影响公众对社会交通安全评价等社会危害性。

  二、 如何认定行为特征——“公然”性?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不是需要以“公然”为要件,有观点认为,把公然、为公众所知晓作为条件,实际上是等同于对法律文义进行了目的性限缩是不妥的。[2] 笔者认为,在此条款中,进行目的性限缩并无不当。根据台湾学者杨寿仁先生的观点,目的性限缩是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外的漏洞补充方法。”也就是说因为法律存在漏洞,需要对漏洞进行补救。“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该犯罪极其严重,不仅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也严重损害了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进而损害了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如果只是秘密进行抢劫,典型的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用麻醉方法抢劫,一般情况下不为他人知晓,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刑法法典中没有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出“公然”性规定,是一个“开放的漏洞”,应当用目的性限缩对其弥补。

  何为“公然”,有人认为,“直接面对多数人”或“仅直接面对某个人,但是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界定的含义不免有些狭窄。抢劫的公然性一定要有旁人在场吗?公然实施抢劫,表现了此行为对社会秩序的蔑视、对周围环境的忽视,有些抢劫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面对众人,但是从当时的环境、氛围、时空来讲,依然可以认定为“公然”,如在列车的公共厕所内抢劫,该公共厕所具有公共性、频繁使用性、使用多人性等特点,行为人尽管针对的是厕所内的某个人,但厕所距车厢仅几步之遥,一节车厢有上百人,运营高峰时连过道上都挤满乘客,如果厕所边的乘客都可觉察到厕所内的犯罪行为,怎么能不心惊胆寒?在这中地方实施犯罪,这不能不说是“公然”吧!因此,笔者认为,“公然”并非直接面对众人,而应根据案发情况具体分析。[page]

  三、 几种特殊抢劫情形如何认定?

  1、在始发站、终点站、长途客运服务区抢劫

  有观点认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始发站、终点站、长途客运服务区登车实施抢劫的行为,因为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处于正在运行过程中,抢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故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4]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按正常理解,“运营中”并非仅指车辆在“行走之中”,长途客运服务站点,有些旅客下车休息,而有些滞留在车上,此时客车并没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终点站,而是稍作休息,还会继续行程,车辆仍处于运营之中;对于在始发站、终点站的公共交通工具,笔者亦认为一般是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面我们提到交通工具的运营性,交通工具是否处于运营状态与其处在什么地方关系不大。不管是在始发点,还是终点站,只要公共交通工具开始接纳旅客到旅客离开交通工具这段时间都属于处于运营中。因为在始发点、终点站抢劫,要么交通工具还没有结束运营,要么交通工具刚刚投入运营,在此种情况下的抢劫,依然会危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公众对交通安全评价指数降低。同时,解释中“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呼应,因为拦截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一方面严惩“车匪路霸”,另一方面,它也暗含了被拦截的车辆也虽然被迫停下来,但它还是在“运营”中之义。

  2、在单位车辆上抢劫

  在此,笔者界定“单位车辆”两种含义,一是班车,二是单位租赁的车辆。现实生活中,学校、医院、企业等很多单位为了方便职工上下班,专门配备了班车,有观点认为单位内部人员乘坐的大、中型客车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为由,主张将其排除于本罪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一是这些交通工具具有时空的开放性,由于开设新校址、增设分公司(部)等诸多原因,特别是在大城市,车辆行驶路途较远,且中间设置不同的上下站点,具有开放性,现实中还存在许多车辆不需要出示证件便可上车的现象,方便职工的同时,埋下了被抢劫的隐患;二是虽同为一个单位,但是许多人之间并不十分熟识,一旦遭遇抢劫,许多人抱着事不关已的心态,一致对外共同抵抗抢劫行为的场景很少发生,抢劫行为仍会侵害到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三容易造成区别裁判,如果在某单位集体出游的车辆上抢劫不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为出游而集体租赁的公交客车上抢劫,因为后者具有“公共服务性”,就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会造成同一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的不合理后果;四是对于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并不一定能认识到抢劫的是单位车辆,并不能因车上乘客系同一单位而影响行为人犯罪主观认识。

  3、在黑车、黑船上抢劫

  所谓“黑车、黑船”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投入到实际运营中的车辆,因而其不具有合法营运性。“黑车、黑船”在现实大量存在并且有旅客乘座,这是不能回避的事实,特别是春运或节假日、农民工返乡、学生放假等特殊时段,黑车、黑船尤为来势凶猛,这也是抢劫犯罪分子猖狂之际。尽管黑车不具有合法的身份,但是丝毫不能抹杀其承担的公共运输旅客服务性的特点,抢劫行为无疑也侵犯了多数旅客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刑事判断注重事实合理性,因此,将黑车、黑船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不尽合理。

  4、针对少数人或特定人的抢劫

  实践中,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较多强调的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抢劫,针对少数人或特定人的抢劫如果也造成公众对社会秩序安全评价降低,该如何认定?例如,在列车软卧车厢里只有一两个旅客的情况下实施的抢劫是不是定性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上海市轨道交通五号线在某些时段、路段是“专列”,一节车厢有时只有一两个人,此时的抢劫,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些情况下,该持肯定态度。因为,软卧车厢与外界有一门相隔,关起门来,属于特定的空间,具有相对封闭性,尽管抢劫的是特定人,但是这一车厢与外界仅仅是一层铁皮之隔,哪怕微小的动静都会惊动隔壁与走廊上的人,如果因被害人的反抗惊动了其它人,肯定造成车厢内的恐慌,进而影响社会民众对社会安全信赖的破坏,社会影响之坏昭然若揭;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行为人明明知道一步之遥之外就是多数人,其竟于多数人之不顾,毅然实施抢劫,不能不说其主观性之恶劣;在地铁中抢劫,由于车速很快,也许犯罪行为还在继续,列车就运行到了下一站,假如抢劫行为被刚进入车厢的乘客目睹,是不是会引起车厢恐慌?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完毕一次抢劫行为之后,继而对其它车厢里的一个或两个人相继实施抢劫,如果在此情况下不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实有放纵犯罪之嫌。其实,在这里存在价值判断问题。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是一种价值,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也是一种价值,两种价值并不发生冲突。后者价值的内涵较之前者来说无疑更为丰富、深厚,也更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所以更值得刑法保护,注重对后者的保护也是体现价值最大化的结果。因此,无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无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针对不特定人,都应当以在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罚。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特定人实施抢劫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判例。[5]

  注释:

  [1]黄祥青:《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1日。

  [2]郭明:《法律解释的途径》,载于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第54期,2006年3月22日。

  [3]冉小委:《在旅客列车厕所内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15日。

  [4]黄祥青:《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1日。

  [5]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例:被告人李某、侍某伙同他人2004年9月10日晚,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马某带至另一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拦下一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当时,车上只有车主林某、驾驶员胡某以及另一名乘客,被告人要求被害人马某购买车票时,发现马某钱夹内有大量现金,即对马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劫取马某人民币共8640元。200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侍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劫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250元。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侍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判处李某、侍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和九年。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抗诉,判决发生效力。摘自: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0日《法冶时代周刊》第250期。[page]

韦贵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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