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7号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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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孙进超,新疆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进超,新疆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给姜某借款,姜某再贷给他人,双方口头约定由姜某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07年1月15日,姜某给马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马某交来投资本金贰拾万元整(以前出具的含有宇浩公司签章的收据作废(未交来),以此条为准,还款时要交此条”。2009年12月14日,马某在姜某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尚欠姜某金额为200 000元的收据壹张。2010年1月26日,马某将票号为8134027的收据交给姜某,姜某的会计李X给马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X退回收据壹张(8134027)。该收据为08年8月21日退马某贷款本金(打在石X卡上),金额贰拾万元整。”姜某在该收条上添加了“与马某欠贰拾万收据无关”等字样。姜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已向马某还清400 000元借款本金。证人李X证实在记账本中书写的“现与马某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等字迹是李X在2010年6月30日辞职时自已书写。审理中,马某称姜某共向其借款

  600 000元。

  原审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马某给姜某放贷,并由姜某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某欠马某200 000元的事实,有2007年1月15日姜某向马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故姜某应返还借款。姜某对其所持双方债务已经清结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姜某偿还马某借款200 000元。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我于2007年1月15日及2008年3月20日分别收到马某投资款200 000元,共计收到400 000元,约定的投资利息为月息2.5%。截至2009年12月14日,我已向马某归还了全部投资款本金400 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本案中马某虽持有我于2007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所涉及的投资本金200 000元,已于2009年12月14日前陆续归还马某。马某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欠200 000元投资款收据一张,此条是在我还款后马某未归还的收条。我在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尚欠一张收条未收回。现马某仅凭手中持有的我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收条即证明我欠其投资款200 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据此判决我归还借款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我与姜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是我向姜某出借资金,姜某向我出具收据,之后姜某向我归还一笔借款,则我向姜某退还一张收据。2009年12月14日我欠姜某一张200 000元借款的收条,但在2010年1月26日,姜某收到了我通过石静退还的200 000元收据一张。但姜某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的200 000元收条仍在我手中持有,故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仍欠我借款200 000元未还。原审法院判决姜某向我归还该笔借款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表述,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行为系由马某将资金出借与姜某进行对外借贷,姜某按月息2.5%的利率向马某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在实际的履行中,存在分批借款、分批付息,且借款与付息存在交叉的情况,依据双方认可的证据显示,双方将交易习惯设定为以收取借款本金的收条为借款凭据、以退回借据的收条为还款凭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于2009年12月14日终止后,姜某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马某通过石X退回的200 000元收据,但此时马某仍持有姜某于2007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200 000元的借款收条,而马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姜某签字确认仅欠一张200 000元的收据,故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姜某仍欠马某借款本金200 000元。姜某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流水账证据均无法对抗其本人出具的两张收条的证明效力。据此,姜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姜某已交),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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