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纵观世界一些国家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均明确规定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如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蒙古等国。而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

  纵观世界一些国家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均明确规定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如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蒙古等国。而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第二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第四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第五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王作富教授赞同故意说的观点。

  王作富认为,主张滥用职权罪只能是过失或包含有过失观点(以下简称“持过失说者”)以及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持过失说者提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不是决定于对行为的态度,而只能是决定于对结果的态度。因此,滥用职权者对其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心理态度虽然是故意,但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王作富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忽视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单纯地根据危害结果来确定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片面的,也是不科学的。即在决定故意、过失之区分时,不可忽视行为人对行为主观态度的不同。比如,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违章)的态度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的,但是,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等结果的心理态度,却只能是过失态度,否则将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而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行为人对其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对其造成后果的行为也只能是故意的。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即是如此,如果不知自己是在滥用职权,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是玩忽职守罪,亦非滥用职权罪。

  第二,持过失说者认为,由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分析,其罪过形式也只能是过失。具体而言,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将滥用职权罪与通说认为是过失犯罪的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上,两罪法定刑相同,即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但故意犯罪不应处罚如此之轻,可见,滥用职权罪只能是过失犯罪。王作富认为,撇开立法技术不谈,对在同一条文上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并有相同法定刑的并非只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亦是如此,法定刑相同不能成为证明罪过形式相同的根据。

  也有人提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严重后果包括人的伤亡、财产损失等。如果本罪是故意犯罪,对结果也持故意态度,对造成死亡结果的按第三百九十七条定罪处罚(最高十年)岂不放纵罪犯重罪轻判?当然不会。从处罚上来讲,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只是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类型犯罪的普通法条,除此之外,尚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等特别法条规定的特殊形式的滥用职权犯罪,而这些特别法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的法定刑有的就高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须按照特别法条处罚,不会重罪轻判。这也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原因所在。至于滥用职权致人死亡的情况,实践中不是不可能发生,但是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致人死亡(希望或者放任)显然已超出了单纯滥用职权罪的范围,而同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杀人方法有特殊性),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再则,如果限定滥用职权罪为过失犯罪,当有的故意滥用职权放任造成重大损失时又不能构成其他犯罪时,形成法律真空,将无法治罪,不利于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维护,极不合理。

  第三,持过失说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无严重后果不构成该犯罪,故属于结果犯,而刑法上的结果犯都是过失犯罪,因此,滥用职权罪也是过失犯罪。

  何为结果犯?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无一致认识。日本《刑法学词典》认为,结果犯与行为犯对应,是指在构成要件上,意味着除行为之外必须发生一定结果的犯罪,如杀人罪。而我国多数刑法学者将结果犯解释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构成要件规定的一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如杀人罪、盗窃罪等。持过失说者认为的结果犯,则是将滥用职权罪看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一样,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犯罪,因此,就认为滥用职权罪与交通肇事罪一样,行为人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也只能是过失的。这种对结果犯的理解显然比较偏狭,不够科学全面。

  王作富认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有两种含义:其一,以危害结果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准,即与行为犯对应的结果犯,虽然条文不一定写明结果。其二,以造成相当程度危害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标准。这种规定不仅仅是针对过失犯罪,例如过失重伤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而且也有不少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规定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为定罪标准。显然,这些犯罪的行为只能是故意,而对这些后果不可能是过失。刑法规定的相当严重的后果,只是为了控制对故意犯罪的打击面。这就是说,因为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就认为滥用职权罪和交通肇事罪一样,行为人对此结果一定是过失态度,因而滥用职权罪必定是过失犯罪,这样推论出来的结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换言之,如果把刑法规定以一定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叫做结果犯,那就必须区分两种结果犯,一种是作为既遂标准的结果犯,另一种是限制处罚范围的结果犯,其中后者又分为两种,一是区分故意犯罪与非罪的结果犯,二是区分过失罪与非罪的结果犯。作为区分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以及区分故意犯罪与非罪的标准的结果犯,行为人对结果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而作为区分过失犯罪与非罪界限标准的结果犯,行为人对结果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的。

  据此再来考察滥用职权罪,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只能是故意?回答是肯定的。这就是与过失犯罪的根本区别之一。再看其对危害结果是否只能是过失?回答是否定的。国家为什么要对其工作人员规定职权范围?为什么要用法律、法规、规章来约束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显然因为权力被滥用,必然会破坏正常的工作秩序,并且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危害后果,甚至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行为人一般不可能是不知道的。例如,林管部门干部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滥发采伐许可证,而不知会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是不可想象的,其他部门干部也一样。当然,行为人对结果是希望或是放任,则应结合具体案例作具体分析。并且,这里还应强调指出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并非要求其对危害程度大小有认识。危害结果严重程度超出行为人预见之外,不等于行为人就是过失。[page]

  第四,滥用职权罪,是否包括直接故意犯罪,有的作了否定的回答。王作富认为,虽然多数情况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但没有根据和理由否定直接故意的存在可能性。在上述否定论者看来,如果是希望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就应按其他犯罪处理,不能定滥用职权罪,所以本罪只能是对犯罪后果持放任态度。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没有根据的。因为事实上行为人追求某些危害结果,并非都可以构成其他故意罪。

  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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