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无罪辩护应从哪些方面着手

更新时间:2018-08-22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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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那么,刑讯逼供罪无罪辩护应从哪些方面着手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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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宁兴华的委托和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宁兴华涉嫌刑讯逼供罪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首先我们代表被告人宁兴华向遭受冤屈的杜培武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真切的慰问,同时我们要基于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提出辩护意见。毕竟,任何人都需要公正,警察也不例外。

刑讯逼供罪无罪辩护应从哪些方面着手

  一、《起诉书》对宁兴华的部分指控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采用连续审讯(不准睡觉)、 拳打脚踢、或者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培武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吊挂在防盗门、窗上,然后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拴在脚上的绳子,让其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又被用毛巾堵嘴, 还被罚跪、“背铐”用电警棍电击,直至杜培武“承认杀人犯罪事实”,“指认作案现场”。

  然而,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警员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宁兴华实施过上述指控中黑体字部分(即抽垫凳子、拉绳子、用电警棍电击)的行为;那么,宁兴华是否授意或指使他人实施过上述行为呢?除了同样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外,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情况:就是在当时,上有支队领导指挥,下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警员参与,宁兴华不过是刑侦支队三大队的队长,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不能由宁兴华承担他无法控制的上级领导和他未授权或安排的其他下级警员的责任,这才是尊重事实。

  根据呈堂的证据,只能证明宁兴华有过连续审讯、气急之下打过一巴掌、叫人将他“升起来”、一定程度的滥用戒具等行为(且不论被告人宁兴华当庭陈述作的解释)。辩护人认为这些情节虽然已构成刑讯逼供,但同《起诉书》的指控是存在区别的。任何一次公正的审判都离不开对事实的正确再现,而相当一部分冤案的发生正是在报应思想和将错就错的心态下酿成的。我们认为:其他具有恶劣情节的行为,应由也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责,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

  关于指供和诱供,作为一种错误的审讯方法,即便是有,也是属于工作方法的问题,应当改正,但不能当作刑讯逼供看待,更不宜作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涉嫌刑讯逼供有一定的特殊因素

  杜培武冤案的发生,系由于办案人员急于求成、先入为主、疑罪从有的错误的办案作风和观念导致的。深究产生这些错误的根源, 对于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防止或避免新的冤假错案发生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当辩护人研究本案材料时,却发现杜培武案有着不同于一般错案的一些特殊因素,正是这些特殊因素导致了被告人等产生急于求成的心理。我们今天在法庭上指出这些因素,不是要为被告人开脱责任,而是要将事实真相、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再现出来,将被告人的行为置于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进行审理,这些因素是:

  1、警犬鉴别结论:在1998年4月22日对杜培武控制后,立即将其身上的嗅源检材与从涉案车辆油门踏板上提取的足迹泥土先后让六个基地的十头警犬(其中三头曾获全国功勋犬)一共进行了43头次气味鉴别,结果仅一头警犬两次鉴别无明显认定反应,其余警犬进行了41头次鉴别,均认定足迹泥土感染气味与杜培武嗅源感染气味同一,可以证明杜培武曾在案发前后驾驶过该车辆。专家们对此结论至今坚信不疑。

  2、刑侦专家意见:1998年5月6日,“422专案组”专门从北京请来有“中国头号刑侦专家”之称的公安部刑侦局乌国庆同志,在亲自勘验现场、分析研究案件,并听取了整个案件的调查情况后,,确定杜培武的作案嫌疑不能排除。

  3、CPS心理测试:1998年6月24、26日, 专案组专门邀请公安部杨成鑫教授来昆明亲自对杜培武进行测谎实验,结论为杜培武在参与作案及对案件知情问题上撒谎率均在90%以上,应知情或参与作案。

  正是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加之在1998年7月2日对杜培武执行拘留后,又相继进行了泥土分析鉴定、火药喷溅物质检测、车辆DNA鉴定等科学技术鉴定),杜培武的疑点增加、作案可能性上升, 使办案人员建立了内心确信,才错误地加大审讯力度,导致在追枪的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行为。错案就是错案,本不需要什么辩解,但确系事出有因和依赖技术鉴定,不能看作是被告人宁兴华的过错,我们到底希望警察靠什么办案?毕竟,相信科学永远是办案人员的第一准则。

  同时,我们要提请法庭注意一个简单但却经常被忽略的事实:正确的东西并不总是正确或在所有细节上都正确。被告人的辩解如此、证人证言如此、受害人的陈述也不例外。我们要切忌用一个错误代替另一个错误,用一种粗心代替另一种粗心。对所有人的陈述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定案。

  三、杜培武错案有司法制度不健全的原因

  本来,《刑事诉讼法》对参与刑事诉讼各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防止和避免冤假错案不是公安一家的责任,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机制才是根本有效的措施。作为一个涉及警察的严重刑事案件, “422”案件从一开始就有检察机关的介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本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拘留、指认现场、批捕也都有检察机关的人员在场,对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受害人曾向检察机关申诉过,据其证实:检察机关曾为其遭受刑讯逼供一事取过证,而这些都是在审判前发生的。

  由于这些细节未受重视, “422”案件又向错误靠近了一步,而这一步本来是可以也应该避免的,没有避免的责任不能仅由公安单独承担;当纠错的希望和机会转到法院后,关于杜培武在一审中的遭遇,其证言是最好的记录,鉴于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辩护人便不再纠缠, 但提请法庭注意。 毕竟,任何审判都不是为了报复,而应当解决问题,我们不能将多个机关和多人的责任归结给一个机关和由一个人承担。

  四、对刑讯逼供现象的理性反思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更应当警觉刑讯逼供现象对公正司法的危害。因此,我们对杜培武的遭遇和不幸经历再次致歉。同时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杜案的纠正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在两被告人的指挥下彻底侦破了杨天勇杀人劫车团伙案后,由两被告人主动查证翻案的,具有立功表现。这种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和精神,表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反省、认识及检讨,其本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已有了根本性的转变,满足了刑罚最核心的作用--矫正功能。

  为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结合本案教训我们呼吁: 1、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一律认定无效,改变“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落后观念,让刑讯逼供失去意义和“价值”; 2、规定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畅通的申诉机制,警员应为自己的取证活动合法负责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与国际惯例接轨。

  综上所述,被告人宁兴华的错误系在一系列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的特殊影响下,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客观存在某些缺陷的大背景下,因急于求成而犯下的错误。 罪有可赦、情有可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予缓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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