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审判中法庭审理中难以进行有效辩护和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缺失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规则的要求,刑事法庭必须通过中立的法庭诉讼,经由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过程,然后逐渐形成定案结论,这是保障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受理死刑案件时不仅仅是作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规则的要求,刑事法庭必须通过中立的法庭诉讼,经由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过程,然后逐渐形成定案结论,这是保障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受理死刑案件时不仅仅是作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要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详细审阅,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要作全面了解。通常情况下,只有法官认为指控成立时才会决定开庭。因此,只要法官决定开庭,也就意味着他已形成“有罪先见”。但是这种“有罪先见”显然只是根据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材料形成的片面结论,并没有听取辩方意见。辩方要想改变审判人员这种“有罪先见”,必须要在法庭上举出有力的新证据,或者找到原有证据间的重大缺陷,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这对律师来说是一件几乎无法完成的工作,被告自己更是无能为力;开庭时证人、鉴定人一般又不出庭,辩护方很难通过质询证人、质疑鉴定结论来改变原来 有罪的证据或使法官产生疑问,开庭基本上是走过场摆样子,把审判人员庭审前已经看 过的证据材料拿到法庭上读一读、看一看就告结束。在我国死刑审判实践中,很难见到 律师,还是被告自己能够通过法庭辩护改变法官原有“有罪先见”的,法庭辩护因而也 就流于形式。加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一、二审程序合 一等问题,使得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过程中更难得到有效行使。

  我国法律虽然对死刑判决特别增加了一道复核程序,然而对于如何进行死刑复核,“在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中均缺乏具体的诉讼性程序规定,在具体运作形式上类似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报批手续”,使得这一程序实际上根本不具有诉讼性。“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诉方参与,只有法院(官)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这一过程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审批过程,是复核机关一种单方的行为,不可能给被告人留下辩护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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