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裁判的法理依据与现实考量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这是我国学者对刑罚属性、功能和目的的权威看法。在当今人权主义思潮日益蓬勃,各国刑罚制度日益朝人道方向发展的潮流下,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其在刑
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这是我国学者对刑罚属性、功能和目的的权威看法。在当今人权主义思潮日益蓬勃,各国刑罚制度日益朝人道方向发展的潮流下,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其在刑事案件裁判中适用的法理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中影响死刑案件裁判的各种现实因素都需要我们进行学理探究和类型化考量。

一、死刑案件裁判的法理依据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由于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故又称生命刑。而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与权利的载体和基础,可以说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氏族的血亲复仇权,是远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后来,血亲复仇权进一步发展为私人复仇权,国家形成后又被国家死刑权所取代,并由此形成当今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可以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远古时代同态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已。死刑案件裁判的法理依据可以从正当性与合理性两方面加以探究。

(一)正当性依据

一般认为,黑格尔和康德的“报应主义”理论为死刑案件裁判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础法学方面的理论依据。黑格尔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他主张以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价值上的等同替代性状上的等同,但他认为在杀人的场合应有所区别,应该考虑报复种的等同性。因为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存在的整个范围,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可以相比拟的就是生命本身。刑罚不能拿人的生命和物化的东西划等号,只能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死刑的价值也就在于此。康德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基于报应主义和现实正义,康德认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又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侵犯。”

(二)合理性依据

19世纪末20 世纪初的刑事社会学派理论中的“罪刑均衡”原则为死刑案件裁判的合理性提供了刑事法学方面的理论依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源于公平正义观念,公平正义的观念是该原则的重要思想基础,它认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离开犯罪本身与被告人本身来决定刑罚的轻重是不科学的。同时,它强调刑罚应与其行为的可予刑罚谴责性相适应,因为犯罪的性质,从其恶性程度上讲,不能仅考虑行为后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即行为应受刑罚谴责度的大小。适用死刑的标准通俗的说就是“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了犯罪客观危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失、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律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也成为我国死刑案件裁判的刑法总则上的直接依据。

二、死刑案件裁判的现实考量

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是在充分吸收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并且借鉴世界各国刑法理念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死刑案件的裁判有其正当合理的法理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还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人民内心意愿的主导性观念、国家控制犯罪的手段性需求、刑罚适用体系的结构性缺陷等因素还在刑事政策与刑事证据规则之外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死刑案件的裁判,对这些因素进行类型化考量,分析产生影响的原因,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将对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裁判质量有所裨益。

(一)人民内心意愿的主导性观念

报应观念是死刑得以存在的一个支撑点。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国民文化教育程度较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认知水平,整个社会没有形成普遍的崇尚生命、尊重人权、反对死刑的思想潮流。相反,我国历史上具有重刑传统,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民众为了满足报应观念而呼吁死刑。“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大多数人内心意愿的主导性观念,这样的主导性观念形成了我国历史上“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突出强调死刑的惩戒和震慑作用。

这种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属于中华文明一部分的报应观念在现今的死刑案件裁判过程中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了解部分案情的普通群众、倾听民众呼声的各级领导,甚至主审案件的人民法官的头脑中或多或少都存在这种报应观念,这种观念的存在对死刑案件政策的掌握尺度是有影响的。同时,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断的通过信访申诉等方式对案件的裁判施加压力,了解部分案情的普通群众的意志通过媒体形成舆论的力量对案件的结果形成普遍的社会期待等等。在这些因素的合力作用下,死刑案件的裁判极容易忽略一些重要的案件线索、客观证据和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而简单裁判,造成死刑案件裁判数量过多,质量过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page]

(二)国家控制犯罪的手段性需求

预防犯罪是死刑得以存在的另一个支撑点。我国社会存在着将死刑作为有效控制犯罪手段的一般心理,而这种社会心理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一个社会成功的犯罪控制系统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伦理道德各子系统互相作用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刑法作为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是以刑罚为手段,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的后盾法。现实生活中,我们周围仍然存在着较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刑事犯罪,并向暴力化、智能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各级政府对犯罪的控制上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罚,尤其是死刑,因此死刑的惩罚、威慑和预防作用仍具有现实意义。

刑罚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最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将不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毫无疑问是最严厉的。死刑的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从肉体上彻底剥夺了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和再犯可能性,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以最大的威吓力和震慑力,通过对潜在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产生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经济生活转轨、社会矛盾激化的特殊变革时期,死刑的安抚、平息、威吓、震慑作用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适当的死刑立法和适用可以产生使广大民众免受犯罪分子不人道侵害的强烈震慑力,可以抑制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使国家政治、经济秩序和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到有力的维护。

(三)刑罚适用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目前的刑罚适用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为生刑与死刑之间差距过于悬殊,生刑过轻而死刑过重。我国现今的刑罚阶梯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六种,生刑的最高刑期是24年,死刑则被立即执行死刑,一生一死,差距甚大。这种跳跃式的刑罚阶梯架构必然导致案件裁判结果的跳跃性,无法达到同种罪行相同判决的平衡案件裁判结果的基本要求,刑罚幅度的差异也使案件当事人及社会群众对司法裁判产生不必要的质疑。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如果判处生刑则轻,判处死刑则重,令主审法官左右为难、举棋不定、无所适从。如果判处被告人生刑则被害人一方不理解不同意,并不断的上访申诉,坚决要求杀人者偿命,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无法达到国家控制犯罪的宏观政策目标;如果判处被告人死刑则会导致刑罚关系的比例失衡,轻重不分,无法体现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犯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很不公平,也与我国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相背离。因此,刑罚适用体系的结构性缺陷也成为死刑案件裁判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三、完善死刑案件裁判的主导动向

通过上述学理探究和类型化考量,可见死刑案件的裁判有其正当合理的法理依据和诸多需要考量的现实因素,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在过去一段时间内有力遏止犯罪的同时,其威慑的心理效应也正逐渐减弱,过多过滥的死刑适用,不仅加重了社会公众对死刑的迷信心理,使人们陷入犯罪者唯有死方能达到惩罚目的的泥潭,而且容易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忽视犯罪成因的多重性和复杂性,长此以往必将最终导致死刑案件裁判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减弱死刑的威慑力甚至丧失公正性。我国当前重点需要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缩小生刑与死刑之间的差距,减弱刑罚阶梯的跳跃性,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为此,应当大幅度加重生刑,具体设想是:死缓期满以后改为无期徒刑的,原则上终身监禁。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关押10年以上才考虑减刑,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0年(现行刑法规定不得少于10年)。同时,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从15年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从现在的不超过20年提高到25年甚至30年。同时,通过减少和优化死刑的罪种来合理的配备刑罚资源,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以期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形成整个社会健康、人道、和谐的文化氛围,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法制环境等诸多方面考虑,降低社会管理和犯罪控制中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和适用,应当成为我国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与合理预期。

综上所述,扩张死刑的观点既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保留死刑,限制适用,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在实践和理论上也缺乏根据,应予以否定。“刑罚不在于他的残酷性,而在于它的有效性”,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重视刑罚的功能属性,在死刑案件裁判过程中遵循法理,考量现实因素,才能使我国的死刑制度真正发挥完整的效能。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王世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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