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和对策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具体落实和有效延伸。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死刑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最大限度地

  摘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具体落实和有效延伸。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死刑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律师执业存在很大的困难,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特别是作为律师辩护权利的基本权利之一的会见权受到诸多的限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律师会见遭遇制度性及操作性困境,不利于我国辩护律师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关乎生命的死刑案件而言,其导致的缺陷尤为突出。因而,我国必须寻求制度完善的途径,观念更新、立法完善和制度改进将为我国死刑辩护走出律师会见难的困惑提供理念指导、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本文拟通过对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的法律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辩护权;会见权

  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惩罚,具有不可复还性的特点。当今世界各国都对死刑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均在诉讼程序上对死刑案件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的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在死刑程序控制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刑事辩护律师对于保障死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控辩双方诉讼平等上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2008年5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若干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部门对死刑案件刑事辩护的重视。2008年6月1日正式实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在各个方面完善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各种权利,其中也包括律师所关注的会见权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律师会见依然困难重重,导致死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和保障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的有关制度意义重大。

  一、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的概述 (一)律师会见权的概念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定辩护权利。它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律师源于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聘请和委托授权而享有这种辩护权;另一方面它也源于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独立自主的诉讼地位和享有的辩护权利。通过会见,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二)律师会见权的特征 1.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它诉讼权利的前提。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很多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在审判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进行辩护等等。在这些诉讼权利中,律师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它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律师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等,但由于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那些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状态的人,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师与其会见,了解其愿望,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最好途径。 3.律师会见权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律师会见从形式上来看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但它不仅仅反映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这一形式,而是有着实质的内容的:即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律师了解了案情,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罪名的认罪与否和罪轻罪重的态度,甚至可以获得有关的证据线索,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履行职责创造了条件。 二、保障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律师开展其它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律师不能充分地享有会见权,就无法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从而迟缓我国社会文明发展进程。因此,发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制度意义重大。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1.保障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能确保辩护律师及时开展诉讼活动,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律师开展其它诉讼活动的基础,律师只有及时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可能及时地了解案情,及时去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于处罚的证据,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死刑案件具有复杂性和严重性的特点,在死刑案件中,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上,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在量刑方面,它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但是,如果辩护律师连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个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保障实现,又如何谈得上实现其它权利呢。因而,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律师辩护至关重要的前提。 2.保障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能强化刑事诉讼抗辩模式,实现司法公正,深化国家司法体制改革。会见权是律师享有的辩护权之一。诉讼中诉讼权利的设置是法律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避免其被拥有强大国家机器的专门机关侵犯合法权益,并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主要手段和基本途径,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根本保证。可以说,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强力保护就没有诉讼公正的价值实现。而对死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则比一般刑事案件显得更加重要。律师通过合法行使辩护权,对面临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对达到强化刑事诉讼抗辩模式,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尤为重要,最终也能深化我国司法体制进一步改革。 3.保障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高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巨大作用。权力制衡是法治秩序形成和存在的制度性架构,是法治形成和存在的直接条件。律师职业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产物,是为了束缚国家权力,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设计的。律师的执业权利,是社会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一种权利形态,其实质是公民个人权利延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延伸,他们依赖律师帮助他们实现权利,但是假如律师连自己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又如何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呢。假如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失去信心,社会对律师失去信心,最终必然危及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国家法治的改革进程。 4.保障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实现和谐司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由于死刑案件的严重性和不可复还性,我国的刑法针对死刑的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在年龄上、性别上、罪刑性质上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且创造了死刑缓期两年的死刑执行制度。但是这些规定仍不能体现对人权的保障,对构建和谐社会来说仍有差别。因此,我们仍需在程序上体现对人权的保障。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惩罚,在死刑案件中,我们应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人文关怀,最终达到和谐司法的目的。律师有效及时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起到安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作用,并能调和社会矛盾,体现以人为本的和谐司法精神。假如律师不能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将要受到死刑处罚的当事人来说确实的不人道,缺乏人情味,往往会诱发新的矛盾,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相违背,甚至导致律师制度存在的根本价值遭到质疑的恶果。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公、检、法、司和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规定中,这些规定为律师实现其会见权创造了条件,但是也为律师的会见权设置了不少限制。 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hellip &hellip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hellip &hellip 第九十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hellip &hellip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八条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4.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该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侦查期间,受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6.《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限制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基本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各机关也分别对律师会见权作出规定,导致基本法律之间以及基本法律与各机关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某些规定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更多的是对律师会见权作出种种限制的规定,让律师会见在司法实践中处处受到阻碍。在新的《律师法》颁布以后,律师的会见权在实践中的困难并没有很大的改观,在很多地方仍然沿用旧的做法,某些地方律师会见甚至遭遇的新的尴尬局面。 1.律师会见需要经过批准 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必须经侦查部门批准才能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会见由 安排 变成 批准 ,批准由例外变成通例,这样往往导致律师会见的拖延,使会见难上加难。六部委《规定》中已经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是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却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这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 和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以案件的性质划分,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 则包含了一切案件,因为案件在未被侦破之前都属于国家秘密,这样就把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排除在外。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都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就是这个《规定》造成的恶果,它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另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也要由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出具准予会见通知才允许会见,这也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2.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受到限制 即使六部委《规定》已经规定了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于某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但是侦查机关往往不在法定时限内安排会见。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在安排会见时间时往往随其办案情况而定,不能给予及时安排,借口不是需要等待领导批准就是案情重大尚未查清,或者推来推去,这样,往往使律师错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最佳时间,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3.律师会见时谈话受到监听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基本上都派员在场。律师会见由侦查机关 可以 派员在场,变成了 必须 派员在场,因为 派员在场 的决定权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使得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不敢谈案情,律师的会见变成一次代替亲属的 探监 ,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不能达到,使得会见形同虚设,毫无意义。更有甚者,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派员在场的情况出现。即使有些地方,侦查人员不派员在场,但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必须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交流,侦查机关通过电话对律师会见进行监听,这样也是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直接的不受监听的会见权。 4.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受到限制 由于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均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因此,有的地方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的次数限制在一到两次,会见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甚至更短。这实际上是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的。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若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将使律师很难了解案情。特别是死刑案件期限一般很长,如果在侦查阶段只能允许律师会见一、两次,将使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无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无法实现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制约。 5、律师会见的场所被设置屏障 在几乎所有的看守所的律师专用会见室,都特别设置了全封闭玻璃屏障,律师与被会见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只能通过单线电话,律师需一手拿电话,另一只手记录,很不方便。而且,因电话机被使用频繁,经常发生接触不良,断续不定的情况。甚至,有的还设置了十分钟自动断电功能,以便在场侦查人员限制律师会见时间。 6、许多看守所强行规定律师会见的人数 各个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人数限制不一,许多看守所强行规定必须两名律师才允许会见,有些有看守所虽未规定必须两名律师才允许会见,但随意决定是一个律师即可会见,还是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会见。 7.新《律师法》颁布以后律师会见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在本次修改后的《律师法》中,最大的亮点就是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律师来之不易的 会见权 ,但是立法上对律师会见权的确认并不能当然地改变实践中律师会见面临的困境,刑事执法者的传统思维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都给新律师法实施造成障碍。由于我国过去的 司法自信 几乎容不下 律师为罪犯辩护 的社会制度,更遑论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 会见权 了。几十年来我们的 司法自信 一直都把自己定位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即便出现了不少的司法错误或者冤假错案,也决不会承认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 非公平正义 的设计过错,诸如处处受限的律师会见权。新律师法实行以后,律师会见依然是不自由,许多地方仍然沿用老办法,虽然公安、检察机关对会见侦查阶段的在押人员不再硬性规定通过审批,但看守所往往会对要求会见的律师称,得经侦查机关同意,而且在会见的过程中,承办民警往往仍和过去一样陪在旁边,并时不时打断对话。有一些地方律师会见遭遇尴尬局面,有一个案例,重庆市的一位律师到人民检察院办理会见手续时,被告知根据新的《律师法》,检察院无权出具任何手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但当那位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时,却被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出具检察院同意会见的手续,虽说新《律师法》已经颁布,但是看守所说还未接到相关文件,仍按以前的规定办。因此,那位律师错过了会见的最佳时间。新《律师法》的实施,是谁也无法阻止立法的进步,侦查机关虽少了以往的霸气,却多了一种让人无奈的办法--拖延,以往规定的 安排 变成 批准 ,现在无须安排、批准,却想尽一切办法拖延,律师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会见被指控的当事人,那么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8.律师会见权缺乏权利救济机制 西方法彦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缺乏救济途径的权利,对权利者而言犹如 画饼充饥 ,即使立法预设得再美好,也终难以落实权利果实。我们不仅关注法律在书面上为人们设定了什么权利,更需要关注实践中法律为这些权利提供了哪些救济机制。新《律师法》实行后,北京律师程海按照新《律师法》请求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遭拒后,以 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 为由将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该案已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在他已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了上诉状。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国内首例律师要求会见权的行政诉讼案件或将面临 流产 。其实,法院驳回起诉的说法并非毫无根据,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主体,同时也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对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执法行为,一般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此案中起诉针对的就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故而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如果这样,所有律师会见权在行使中遭公安机关拒绝时,都将因为受案范围的限制而陷入无缘获得司法救济的瓶颈当中,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也就失去了实际的价值。不难看出,律师执业权利实际上整体面临着缺乏司法救济的困境,立法虽然肯定了律师的诸多权利,但在整部律师法中除了明确律师违法执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并没有为律师权利受侵害后提供具体的救济机制,这才是律师法的最大 死穴 ,也是国家律师制度的最致命的缺陷。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权的同时,首先面临着为自己维权的窘境。 五、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对策[page]

  (一)观念更新,为律师会见提供理念指导 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被认为是 十恶不赦 的人,社会对其有许多不满的情绪,往往难以接受 为其辩护 ,而司法机关也会遭受舆论压力,对辩护律师也普遍存在抵触情绪。我们应转变观念,更多地关注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关注他们的平等地位,他们是面临死刑的人,因此,我们应在法律上给他们更多的保障。 1.增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观念。从当今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来看,人权保护成为主题。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保障被指控人合法权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无疑受到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函》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刑事被指控人享有无罪推定及最低限度的辩护和与律师联络的权利保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更是详尽地赋予了被拘留或被监禁人充分的律师会见权。因此,只有增进人权保护观念,赋予刑事诉讼中充分和完整独立的律师会见权,才能更好保障人权。 2.增进程序合法观念。在我国律师会见实践中,反映出权力行为违法问题,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程序违法,甚至私设非法程序。例如律师会见的安排程序上往往就是人为地予以拖延和阻碍,如果严格依照合法程序,则会减少很多问题。 3.增进程序主体理念与司法执业的服务性品质。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际上被作为会见的对象,成为会见权的客体,他们对会见程序基本毫无主张和提起权利;而作为实施会见权的律师,也难以成为启动律师会见程序的实质主体,只能提出会见请求权;真正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律师会见实际上被设计成侦查机关的一种权力安排行为。这正是我国当前律师会见权的症结所在和律师会见制度隐含的悖论。辩护律师和被指控人的主体性应当得到尊重,侦控机关的司法服务品质应当得到体现。 4.增进诉讼结构平衡和诉讼地位平等观念。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依然没有架构起合理的 三角结构 ,控辩双方地位与力量的先天失衡在后天的制度创设中尚未得到有效弥补。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 受犯罪嫌疑人聘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就印证了这一点。实际上,只有从诉讼智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赋予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才得以增进诉讼结构和律师会见制度的合理性。 (二)制度更新,为律师会见提供法律支持 1.明确各部门职责。立法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允许以与法律相抵触的内部规定制约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各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履行着不同的职责。为保证其自身职责的实现,需要制定一些内部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要求其内部人员遵照执行。但各部门制定的内部规定只能约束其内部人员,而不能针对外部人员,更不能以此来限制律师。如前述律师会见需要批准问题,不许律师了解案情,派员在场等规定均应当删除。而且,这些规定也是与现行的《律师法》违背的。 2.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使之与《律师法》规定统一。现在《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矛盾,必然会遭遇适用的困境。建议《刑事诉讼法》删除与《律师法》相矛盾的规定。并将原有的规定进行完善,建议:将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进行辩护,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改为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辩护律师有权不经批准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建议增加规定: 辩护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的面对面的会见权,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并不得监听。 除此以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或者死刑复核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均不需经过批准,且不得被监听。同时,应该增加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会见被告人时依法可享有的辩护权。 3.立法应明确实现律师会见权的程序和方式,不得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目前,我国各地区、各部门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五花八门,内容不一。由于律师不仅仅只在本地办案,有时候还要去外地办案,这种各个地方有各个地方的规定的做法,使去外地办案的律师遇到了很多困难。在新《律师法》颁布以后,各个地方只能依照《律师法》的规定执行,而不能给律师会见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更不应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与次数。 4.立法要明确监督机关,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是侵犯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后果十分严重,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出现了这种违法行为要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或国家几个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对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通过哪个部门、用何种方式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答复和解决,这样一来,不仅使律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了投诉之门,而且有利于律师及时排除其权利行使的障碍。 六、结语 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障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重大。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尤其重要。我们应深刻认识到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受到种种限制所隐含和引发的严重问题,从而在立法和实践上努力完善。[page]

  参考文献: 1、梅胜,《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难的思考》,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12月第4卷第4期。 2、谢进杰、谢俊平,《困境与进路:中国语境下的律师会见制度》,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4月第16卷第2期。 3、谢进杰、谢俊平,《律师会见与交往理性》,学术研究,2004年第5期。 4、张鹏飞,《论律师会见权》,律师制度。 5、刘雅玲,《论面临死刑犯罪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6、马松建,《论死刑案件辩护的有效性》,中州学刊,2006年3月第3期。 (7)张安敬:《论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法制与社会,2008.3(下)。 (8)杨翠芬:《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之构想》,河北法学,2007年7月第25卷第7期。 (9)唐文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相关法律规制》,公安教育,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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