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拖延至今,已近三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中止执行死刑,现被告人仍然活着。】
关于王海林故意杀人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海林的父亲王均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海林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王海林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王海林故意杀人的事实成立,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王海林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却被侦察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正确量刑,对王海林来说生死攸关。故辩护人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海林实施犯罪后,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王海林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属于自首。一审判决对王海林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对本案事实的重大歪曲。
1、在王海林向公安机关“报警”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发生了故意杀人犯罪,也并不知道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
2、接到王海林的“报警”后,“侦察人员向王海林了解情况时发现王海林所说案情前后矛盾。”这种发现,只能说明侦查人员对王海林的报警产生了怀疑。正如抓获人、侦查人员王强在《抓获经过》中所述:“认为这可能不是一起简单的绑架案件,可能另有隐情”。王强的这两个“可能”,足以证明当时侦查人员对王海林只仅仅是怀疑和推测。推测的结论只是认为其“可能另有隐情”,而并不知道另有什么隐情,更不可能知道已经发生了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犯罪。
3、侦查人员“又从其衣兜内查获‘向其发短信索要现金’的董玉环手机卡”。侦查人员的这一查获,只能证明王海林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内容有假,即“妻子董玉环被人绑架并向自己索要五万元现金”属于王海林编造的谎言,只能证明王海林形迹可疑。但仅凭手机卡,并不能证明董玉环已经被杀,也并不能证明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侦查人员也不可能仅凭这张手机卡,就得出董玉环已经被杀、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的结论。事实上,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可能仅凭王海林说话前后矛盾及这张手机卡,就发觉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罪行。
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王海林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前,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罪行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page]
5、客观事实是:在王海林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董玉环被人杀害,也并不知道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
6、公安机关之所以知道或发觉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源自于王海林向公安机关的交代。
7、王海林是在行动自由,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来到公安机关的。
8、在王海林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才对王海林实施了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向王海林发出的传唤,依法不属于强制措施。
9、、本案各项证据证明,王海林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
10、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海林在行动自由,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因其形迹可疑,经司法机关盘问、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和罪行,依法属于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故意淡化、忽略、甚至隐瞒被告人王海林的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王海林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均是对本案事实的重大歪曲。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海林的死刑判决,依法对被告人王海林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海林具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在还未查证落实的情况下,轻率判处被告人王海林死刑立即执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辩护人在一审会见被告人时了解到,王海林到案后,有数起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经向审查起诉机关核实,王海林确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事实,但还未查证落实或侦破。辩护人认为,对刑事案件的查证落实或侦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侦查机关还未查证落实或侦破,不等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不属实。因此,依照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王海林仍存在具有“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定情节的可能。在这种可能性还未排除的情况下,轻率判处被告人王海林死刑立即执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page]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查清楚,对被告人王海林故意杀人犯罪动机的认定不合常理,站不住脚。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林为了达到和情妇陶素梅一起生活的目的”而故意杀人,这种对王海林杀人动机的认定不合常理,站不住脚。事实是,在事件发生前,王海林已经和被害人董玉环依法登记离婚。王海林非常明白,他完全可以随时和他人合法结婚,合法生活,根本不需要为此而去冒死杀人。王海林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声称他不是故意想要杀死董玉环,而是失手了,并且,他还对董玉环做过人工抢救。一审法庭对这一重大事实并未查清。一审判决对王海林杀人动机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不合常理。
四、对被告人王海林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的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召开的多次会议上,都强调要慎重处理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事出有因,被告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动机、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就一律适用死刑。就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海林究竟为何要杀死董玉环,杀人动机是什么,是故意还是“失手”?这些十分重要的问题都还未查清。且被告人王海林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立功情节的事实还有待侦察落实。故即使对王海林判处死刑,也不宜立即执行,而应缓期执行。[page]
辩护人:高西宁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