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惠、吴指、张福德、周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惠,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雷州市乌石镇港彩管理区吴宅村559号。200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指,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雷州市乌石镇港彩管理区吴宅村559号。200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英,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雷州市乌石镇港彩管理区温宅村316号。200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福德,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劳动者,住雷州市乌石镇边防镇南管理区南厂路16号。200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惠、吴指、张福德、周英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皇新、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惠、吴指、张福德、周英,翻译人员林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8月14日,“海康明”(在逃)以每人人民币7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吴惠为船长、被告人吴指、张福德、周英为水手,驾驶“粤雷州07307”号船前往越南拉运走私汽车入境。临行前,周英、张福德向吴惠提出该船甲板不够结实,吴惠便找来两位木工用木板呈铁轨状加固该船后舱甲板,以便装运走私汽车上船。同月16日,四被告人驾驶“粤雷州07307”号船从乌石港起航开往越南,次日下午13时许到达越南海防港码头后,吴惠叫张福德、吴指、周英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三角形垫木及绳子以备接货。当日下午15时许,越南人将一辆丰田3400型越野车和两辆皇冠3.0型轿车开到码头吊装上船,将丰田越野车和一辆皇冠3.0型轿车沿着在乌石港钉好的两条木版开进后舱,另外一辆皇冠3.0型轿车则放在前甲板上,吴惠随后叫周英等人用绳子将三部车固定好。当晚22时许,吴惠通过船上的单边带接收到“海康明”手下马仔的开船指令后,四被告人驾驶“粤雷州07307”号船返回雷州市乌石镇以北的海康港,途中在北纬20°27′、东经109°度37′海域被海口海关“907”号缉私艇查获,当场查扣丰田越野车(型号VZJ95L-GKPEKV)1辆和皇冠3.0型轿车(型号JZSI55L-AEPQF)2辆,价值人民币234.46万元,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62710.57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执照及船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及检查记录、扣押凭证及照片、越南国旗、航海图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惠、吴指、张福德、周英无视国法,接受“海康明”的雇佣驾驶经过改装以便装卸汽车的渔船,从越南载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汽车偷运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吴惠属主犯,被告人吴指、张福德、周英属从犯,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吴惠辩称,其与被告人吴指等人事前被“海康明”雇请开船到越南运货时并不知道装运什么货,直到在越南装车上船时才知道载运的是汽车;其未叫木工加固船舱甲板和参与把走私汽车装载上船,其也不是“粤雷州07307”号渔船的船长,其不属主犯。
被告人吴指辩称,事前被告人吴惠只对其说是到越南运货,但未说明是什么货,船到越南有人把汽车开上船后其才知道是载运汽车;载运的汽车并非新车,起诉书认定汽车价值200多万元数额过高。
被告人周英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从越南走私汽车3辆入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事前被告人吴惠以700元的酬金雇请其一起开船去运货时并未说明载运的是走私汽车。
被告人张福德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吴惠等人从越南走私汽车3辆入境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走私分子“海康明”(在逃)以付给每人人民币7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吴惠、张福德,通过吴惠雇佣被告人吴指、周英,由四被告人驾驶“粤雷州07307”号渔船前往越南载运汽车走私入境,由吴惠负责指挥和开船。随后,四被告人对“粤雷州07307”号渔船进行检修,并由吴惠付款人民币125元雇请两位木匠购买木板依照汽车轮距呈铁轨状加固该船后舱甲板,以便装载走私汽车。同月16日,四被告人驾驶“粤雷州07307”号渔船从雷州市乌石港起航开往越南海防港,途中由吴惠用船上的单边带与外界联系确定航向,进入越南海域后由周英悬挂越南国旗继续航行。同月17日下午13时许,该船驶抵越南海防港码头后,吴惠让吴指、张福德、周英取出事先准备的三角形垫木及绳子放在船甲板上,以备接车。当日下午15时许,越南方派人与吴惠取得联系后,将1辆丰田3400型越野车和2辆皇冠3.0型轿车开到码头吊装到“粤雷州07307”号渔船上,把丰田越野车和1辆皇冠3.0型轿车沿着事先呈铁轨状钉好的两条木版开进后舱,另外1辆皇冠3.0型轿车则放在前甲板,吴指、张福德、周英随即用三角形垫木及绳子将3部汽车捆绑予以固定。当晚22时许,吴惠通过单边带接收到开船指令,四被告人即驾驶悬挂越南国旗的“粤雷州07307”号渔船从越南海防港返航,途中由吴惠用单边带接收走私分子的指令确定航向。次日上午,四被告人驾驶“粤雷州07307”号渔船进入中国海域后取下越南国旗继续驶往雷州市乌石镇以北的康港,同月19日凌晨1时途经东经109°39′、北纬20°27′的中国海域时被海口海关“907”号缉私艇查获,当场查扣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全新丰田3400型越野车(型号VZJ95L-GKPEKV)1辆及皇冠3.0型轿车(型号JZSI55L-AEPQF)2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62710.57元。 [page]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惠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除否认事前明知是载运走私汽车和指挥木工加固船舱甲板外,对其他事实基本供认。
2、被告人吴指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除否认事前明知是载运走私汽车外,对其他事实均予供认。
3、被告人张福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周英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除否认事前明知是载运走私汽车外,对其他事实均予供认。
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及检查记录,证实四被告人驾驶“粤雷州07307”号渔船载运无合法证明的全新丰田3400型越野车1辆及新款皇冠3.0型小轿车2辆走私入境,后在东经109°39′、北纬20°27′海域被查获。
7、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渔业捕捞许可证、适航证书、船舶执照各1本及船籍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粤雷州07307”号走私船为木质捕捞渔船,注册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陈妃来,船长为梁兴堂。
8、扣押凭证及照片,证实走私入境的全新丰田3400型越野车1辆、全新皇冠3.0小轿车2辆、用于作案的“粤雷州07307”号渔船1艘、单边带及卫星导航仪各1部、越南国旗1面均已扣押在案。
9、航海图,证实吴惠等四被告人驾驶“粤雷州07307”号渔船从越南海防港装运汽车走私入境时在东经109°39′、北纬20°27′的中国海域被查获。
10、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走私入境的丰田3400型越野车1辆、皇冠3.0型小轿车2辆均属日本丰田汽车公司于2001年生产的全新汽车;3辆走私汽车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62710.5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均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吴惠、吴指、周英关于事前并不知道“海康明”雇佣其等走私汽车入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福德供认“海康明”雇佣其等驾驶“粤雷州07307”号渔船到越南海防港的目的是装运汽车走私入境,其供述与被告人吴惠、吴指、周英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一致,且为“粤雷州07307”号渔船被改装便于装卸汽车的事实所印证,其供述足以采信,故被告人吴惠、吴指、周英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惠、吴指、张福德、周英无视国法,接受走私分子“海康明”的雇佣,驾驶“海康明”提供的“粤雷州07307”号渔船到越南海防港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涉案汽车3辆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62710.5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及第155条第2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惠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惠关于其并非主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指、张福德、周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走私汽车均已缴获,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吴惠、吴指、周英犯罪后能坦白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福德犯罪后坦白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吴惠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指、张福德、周英则予减轻处罚。走私入境的丰田3400型越野车1辆、皇冠3.0小轿车2辆和作案工具计“粤雷州07307”号渔船1艘、单边带及卫星导航仪各1部依法均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没收的财产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吴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没收的财产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周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没收的财产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张福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没收的财产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十八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丰田3400型越野车1辆、皇冠3.0小轿车2辆、“粤雷州07307”号渔船1艘、单边带及卫星导航仪各1部均予没收,由海口海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尊本
审 判 员 宋 泽
人民陪审员 罗予冠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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