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力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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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7)一中刑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力,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福建省福州市,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三区二十七楼三门五零一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3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力,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福建省福州市,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三区二十七楼三门五零一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何力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力与韩峰(在逃)经预谋后,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阜成门中国银行门前,以兑换美元为名,用一美元充当一百美元,采取调包方式,诈骗被害人纪为民的美元二万一千余元(折合人民币十七万余元),所骗赃款由被告人何力与韩峰伙分后挥霍。现起获作案工具美元三百余元及皮包一只。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何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美元三百九十九元及皮包一个予以没收。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何力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何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何力在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坦白罪行,没有全部挥霍赃款,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力与韩峰(在逃)预谋后,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阜成门中国银行门前,以兑换美元为名,用一美元充当一百美元,采取调包方式,诈骗被害人纪为民的美元二万一千余元(折合人民币十七万余元),所骗赃款由被告人何力与韩峰伙分后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纪为民的陈述,证人杨立芳的证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起获之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何力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何力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力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诈骗数额巨大,且将所骗赃款挥霍,致使所骗钱财无法返还被害人,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何力在犯罪中的作用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何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何力的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工具及继续追缴赃款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何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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