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明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月华,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口市新华区果副市场27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剑华,海南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明,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住该局宿舍。199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少红,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宿舍,无业。系原审被告人李宁明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宁明犯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月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秀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及原审被告人李宁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华,李宁明及其辩护人鲁志勋、郑芹,李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9日,李月华的丈夫罗敬源因涉嫌收购赃物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派出所抓获。李月华经人介绍找到了被告人李宁明,请求李宁明帮忙找人花些钱将罗敬源放出来。被告人李宁明答应帮忙。同月12日晚7时许,李月华同其女罗文娟将5000元人民币送至被告人李宁明的宿舍,要李宁明疏通关系。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宁明通过电话多次与李月华联系,告诉其已与朋友联系,办好事情约需人民币4万元。当晚9时许,李月华让其女罗文娟、肖学武、李冰辉一起将筹集的2万元人民币送至李宁明宿舍,李宁明要其妻子李少红收下,并由李少红打下收条。其后,李月华又在同年2月25日、27日、和3月1日,三次分别送给被告人李宁明人民币13500元。至此,李宁明先后收取李月华人民币38500元。其后,李宁明将存有15000元的存折交给许悦,约定待罗敬源的事办妥后送给办事的朋友,后因罗敬源案件移送新华分局受理,许不能从中帮忙,遂于同年4月底将存折交还李宁明。李宁明又找到新华分局的李文要求帮忙,但不久,被李月华告发。被告人李宁明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6000元,其余大部分钱被其挥霍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李月华的检举信和陈述材料,证人肖学武、罗文娟、毕玲、李冰辉、许悦、谢俊、王维的证言,李少红收取2万元人民币的收据,李宁明、李少红的供述,李宁明向检察机关退款6000元人民币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明身为国家司法人员,明知他人请求办理的事项是国家法律不允许,且也根本无法完成,为谋取个人私利,采取隐瞒事实及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月华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李宁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宁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8500元予以追缴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月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宁明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宁明受李月华之委托,拿李月华提供的钱去疏通关系释放李月华的丈夫,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李月华钱财的目的,客观上确实通过熟人去办受委托的事情,没有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宁明的辩护人还提供了林斯兰的证言,证明李月华要求李宁明帮忙,花些钱把丈夫放出来。李宁明李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李宁明和李月华的行为属行贿预备,应把准备实施行贿的全部款项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李月华给李宁明的38500元,一部分是给李宁明办事和请客的,大部分是按李宁明的说法和要求是向公安机关交纳罚款和保证金的。李月华没有行贿他人的动机和目的,要求判令李宁明偿还被诈骗的钱财。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李月华的丈夫罗敬源因涉嫌收购赃物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抓获。同月11日,李月华经人介绍找到上诉人李宁明,要求李宁明帮助找人花钱将罗敬源放出来。李宁明谎称已跟办案人说好放人、改材料等,要李月华给钱送人,先后五次从李月华处骗得人民币38500元。案发后,李宁明退给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6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月华关于李宁明谎称已跟办案人说好放人、改材料,索要钱财人民币38500元的举报材料和陈述证实,且有证人罗文娟、肖学武、毕玲、李冰辉关于其分别送钱给李宁明的经过的证言相佐证。有证人谢俊、李文关于李宁明找其要求帮忙放罗敬源被其拒绝的证言及证人许悦关于事未办成将15000元存折退还李宁明的证言相印证。李宁明、李少红对收到李月华钱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且有李少红打下收到2万元的收条及李宁明退赃6000元的收据相佐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宁明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林斯兰的证言仅能证实李月华所委托事项的非法性,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宁明在李月华请求其帮忙找人花钱放罗敬源之机,编造已跟办案人说好放人、改材料等谎言,骗得李月华钱财3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宁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宁明编造谎言、隐瞒真相,向李月华索要钱财,在其找办案人谢俊、李文要求帮忙放罗敬源的请求被拒绝后,仍编造可以放人的谎言欺骗李月华,以达到占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没有向他人行贿的非法企图等理由与上诉人李宁明、李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月华在举报材料和向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多次明确称是李宁明要一点钱搞人情及李宁明反复讲这些钱是别人要。由此可见,李月华对李宁明要钱的目的是明知的,但仍先后交给李宁明38500元,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达到释放其丈夫罗敬源的目的,这一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非法活动提供的38500元应予没收。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月华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宁明、李少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提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俊奎  
审 判 员 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 蔡端纯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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