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38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汉坚,别名“赖汉”,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小黄圃北坊组群乐街4巷3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羁押,200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光,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汉坚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5月2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汉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间,顺德区龙江意华泡沫厂(以下称之为意华厂)厂长冯某福委托廖某全帮其追收顺德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1999年至2003年2月所欠意华厂的货款514260.45元人民币。后廖某全找被告人黄汉坚帮手追讨货款。而被告人黄汉坚就编造谎言,对廖某全称可帮忙收回欠款,另一方面又与希贵公司的侯某成、潘某锦等人协商,约定侯某成只要给其人民币30万元就可以抵消希贵公司所欠意华厂的全部货款,并且可以弄到由意华厂开出514260.45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给希贵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汉坚到希贵公司先收取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占为己有。同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汉坚约廖某全到希贵公司追讨货款,按事先的约定,由罗某民(侯某成的朋友)拿出一本事先由被告人黄汉坚提供的存折给廖某全看,致使廖某全以为希贵公司有钱归还货款,被告人黄汉坚又假称让罗某民外出将钱转入意华厂的帐户,从而骗取了意华厂开具的收到全部欠款的收据,但实际上罗某民等人并没有将钱转入意华厂的帐户。之后被告人黄汉坚独自到希贵公司收取了余下的现金人民币27万元。赃款日常花去,破案后无起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5月28日抓获被告人;2、受害人冯某福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泡沫厂被一名叫黄坚的人骗取货款的事实;3、证人侯某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汉坚照片的辨认,证实被告人黄汉坚在帮意华泡沫厂向其追收货款的过程中,和其达成协议,只要其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就可以抵消希贵公司欠意华泡沫厂的货款人民币514260.45元并帮其弄到由意华厂开具的该欠款的收据,之后其就按被告人的要求由希贵公司先后两次分别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27万元给被告人的事实;4、证人罗某民的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黄汉坚事先给其一本存折,要其将该存折给廖某全看,之后其就按黄的意思把该存折给廖看,致廖确信无疑。后来被告人就问廖要了一个帐号给其,要其出去转帐,但其出去之后并没有转帐,几天后被告人就向其要回了该存折的事实;5、证人潘某棉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汉坚的辨认,证实被告人黄汉坚和侯某成商定,只要希贵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就可以抵消希贵公司欠意华泡沫厂的货款人民币51万多元并可以收到由意华厂开具的该欠款的收款收据。之后其按侯某成的吩咐,于2003年3月20日先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人;同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先独自一人来到其办公室对其说等一下会带意华厂的阿廖来,并说可以将意华厂的收款收据骗到手,但要其和罗某民配合做一场戏,就是拿出一本存折给阿廖看,然后以假装去转帐的方式骗取阿廖的信任。之后他们就按该计划将意华厂开具的51万多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骗到手。并证实得手后被告人于当天下午独自返回希贵公司财务室收取了现金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6、证人廖某全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汉坚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3月28日其接到被告人黄汉坚的电话约其去希贵公司收钱,于是其与被告人去到希贵公司办公室,冯某福就在希贵公司门口等,当时由潘某棉接待他们,还有一名之前曾表示肯借钱给侯某成的男子在场,该男子并将一本存折交给潘某棉,潘就将该存折拿给其看,看到存折上有存款608000元。当时潘要其先给发票和收据,但其不肯,表示要见到希贵公司汇款给意华厂的单据后才肯给收据。最后大家商定由希贵公司财务人员与那名拿存折给潘某棉的男子一齐去汇款给意华厂,其就在办公室等。大约过了半小时,潘某棉接到一个电话后对其说,款已经汇了,但去汇款的人暂时不会回来,让其先走,于是其将意华厂开具的发票和收据交给潘某棉就走了。但之后经查账,发现希贵公司的货款一直没有到帐;7、证人梁某琪、陈某祥的证言,证实希贵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和28日分别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27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在支付现金人民币27万元给一名潘某棉带来的男子的时候,该男子是以黄坚的名义确认签收了希贵公司的货款50多万元现金,但实际上该男子只是收了现金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8、委托书、付款凭证、记帐凭证、支出证明、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证实意华泡沫厂全权委托廖某全追收希贵公司欠其厂的货款;希贵公司曾支出人民币3万元和514260.45元,其中在514260.45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上有收款人黄坚签名,以及意华泡沫厂开具的收到希贵公司的泡沫货款人民币514260.45元的收款收据;9、被告人黄汉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的有关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汉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汉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黄汉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黄汉坚的辩护人刘文光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汉坚实施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汉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汉坚先私自与希贵厂达成协议,只要希贵厂还款30万给他,他就有办法让意华厂开出514260.45元的收款收据。为使意华厂相信希贵厂有能力还款,黄汉坚向意华厂的委托人廖某全出示了一本有60万元存款的存折,骗取了意华厂的信任,开出了514260.45元的收款收据给希贵厂,结果意华厂未收到希贵厂欠款。事后黄汉坚从希贵厂取得30万元,挥霍一空。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冯某福的报案陈述,证人侯某成的证言及对上诉人黄汉坚照片的辨认,证人罗某民的证言,证人潘某棉的证言,证人廖某全的证言,证人梁某琪的证言,委托书、付款凭证、记帐凭证、支出证明、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汉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