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二中刑终字第018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女,58岁(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旭红科贸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室。因涉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8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女,58岁(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旭红科贸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 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6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成续,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秋平,自由撰稿人,孙**之妹。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6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孙**虚构欲为本单位员工购买楼房的事实,骗取本单位员工王金红、温连凤、白宝珍、田凤丽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67 300元(已退赔87 300元),后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金红、温连凤、白宝珍、田凤丽的陈述,收款条,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人民币现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孙**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性,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王金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元(已退赔一万三千元)、温连凤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白宝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田凤丽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孙**的上诉理由是:其收取王金红等四人购房款属北京旭红科贸中心单位行为,其本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孙**为犯罪主体不当,孙**为本案被害人办理的收款手续均是以北京旭红科贸中心的名义办理;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个人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孙**骗取167 300元有误。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孙**诈骗的数额167 300元有误,诈骗的数额应为95 300元,应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至2000年5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虚构欲为其所在单位员工购买楼房的事实,骗取单位员工王金红、温连凤、白宝珍、田凤丽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95 300元,后被抓获。现孙**的家属已退赔上述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金红的陈述:1998年3月,孙**说要给职工解决住房困难,但个人必须先交3.5万元。同年6月,其给了孙**3.5万元,8月其搬入青春苑11号楼2单元401室。2001年3月其才知道是孙**租的房。后其不断催孙**还钱,到2005年底,孙**还欠其1.03万元。
2、被害人温连凤的陈述:孙**先后收取过其7.5万元,其中3.5万元是由于公司缺钱,另4万元是购房。2000年6月份,孙**告诉其青春苑的楼是给职工买的,让其交2.6万元,算是办房产证的钱,其就交给孙**2.6万元。2000年底,其才知道房子是租的。孙**还了其2.39万元。
3、被害人白宝珍的陈述:1998年春,田凤丽找其说旭红科贸中心引资需要钱,其分几次给了田凤丽10多万元。2000年5月份,田凤丽告诉其孙**给其买了房子,需要3.9万元办房产证,其又给了田凤丽3.9万元,住进去后才知道房子是租的。
4、被害人田凤丽的陈述:1996年10月,其到旭红科贸中心上班。从1998年4月份开始,孙**以公司缺少资金、内部集资等名义,从其及丈夫白宝清处拿走20多万元。1998年6月,孙**以旭红科贸中心为其买房为名,收了其购房预付款2万元。现孙**还欠其集资和买房款12.9万元。
5、收款条证明:孙**以购房、办房产证名义分别收取王金红人民币3.5万元,温连凤人民币2.6万元,白宝珍人民币3.9万元,田凤丽人民币2万元。
6、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人民币现金证明:孙**的家属在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74 300元。
7、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的归案情况。
8、户籍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
9、原审被告人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但称已还清王金红2.5万元欠款;还了温连凤1.5万元,尚欠温连凤6万元;还清了田凤丽的欠款。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另孙**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21 000元。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所提收取王金红等四人购房款属旭红科贸中心单位行为,其本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孙**为犯罪主体不当,孙**为本案被害人办理的收款手续均是以北京旭红科贸中心名义办理的,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个人欺骗行为,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虚构为职工买房的事实,所收取的购房款亦未用于购房,且将所租用的房屋对职工谎称为购买的;另孙**虽然是以北京旭红科贸中心的名义收取的购房款,但该中心所有员工均为孙**聘用,北京旭红科贸中心实质由孙**个人控制,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该中心的经营,故孙**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孙**的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孙**所骗取的钱数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书证及各被害人陈述,孙**以购房、办房产证为名收取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万元,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归还王金红人民币2.47万元,对此归还部分可不认定为犯罪,一审法院认定孙**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6)怀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款项退还王金红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退还温连凤人民币二万六千元,退还白宝珍人民币三万九千元,退还田凤丽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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