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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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二中刑终字第016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男,30岁(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408楼106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6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男,30岁(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408楼106号。1996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超以为被害人金声购买二手轿车为由,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区、丰台区芳星园一区、通州区西马庄园小区骗取金声人民币一万元。
20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超以为被害人张纯买房为由,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饭馆及安贞医院门口骗取张纯人民币三千元。
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杨超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建设银行门口,以为被害人刘伟购买二手帕萨特轿车为由,骗取刘伟人民币八千元。
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杨超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紫芳园东来顺饭店,以为被害人迟永和购买二手帕萨特为由,骗取迟永和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超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饭馆,以为被害人张纯购买二手奥迪A6型轿车为由,骗取张纯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200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超在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小区,以为被害人金启鹏购买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为由,骗取金启鹏人民币五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金声、张纯、刘伟、迟永和、金启鹏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宝珠、徐晶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诉人杨超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超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退赔各被害人。
杨超上诉提出,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买房或二手轿车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杨超提出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杨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杨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继续追缴杨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退赔各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超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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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动态
没有法律的问题,就不要乱留电话号码了.真的是一点素质都没有。
张俊杰律师
张俊杰律师
11分钟前
这个情况不一定是真的,可电帮你研究下
孙志伟律师
孙志伟律师
13分钟前
你好,你说的情况建议你咨询管理人员
王志伟律师
王志伟律师
22分钟前
您好,打客服咨询是不是号码被卖出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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