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涛犯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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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涛,曾用名“贺连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2007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逃匿,200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攸县公安局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涛,曾用名“贺连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2007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逃匿,200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贺涛以租车为名,开走罗德清的湘B-A7072“别克凯越”轿车。为归还欠款,同年8月30日,贺涛向攸县城关镇“鸿泰寄卖行”老板张建平谎称湘B-A7072“别克凯越”轿车为自己所有,以该车作抵押,从张建平处以高息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十天后归还借款。一个多月后,因与贺涛无法联系,张建平于2007年10月4日将该车以6.8万元卖给他人。车主罗德清多次找到贺涛要车子,贺涛总是敷衍或躲避。2008年7月16日,攸县公安局将该车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38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德清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贺涛于2007年8月19日以租车为名将其湘B-A7072“别克凯越”轿车开走,到期(约定一个星期)后贺涛一直敷衍或躲避归还,直到2008年4月才得知该车被卖到衡东县的事实;2、被告人贺涛的供述,证明其将罗德清的车子擅自抵押给张建平,随后未归还借款给张建平,也未将车子的去向告诉罗德清;3、证人张建平、武艳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涛用湘B-A7072“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张建平,后贺涛一直不归还借款,张建平将该车卖给他人的事实;4、证人刘功禄、彭泓璋的证言、汽车抵押协议、借条、轿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表,佐证了本案事实;5、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轿车的价值8381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轿车已被追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涛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涛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贺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贺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涛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贺涛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贺涛涉案金额为83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对贺涛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大志
审 判 员 聂 正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玫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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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大律师看下这个量刑建议书,被告人XXX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
根据你刚才的表述,此人已经构成 犯罪,可能会判处3年以上刑罚,当然这只是刑法的规定。不是必然会这样判,具体要结合案情判断,要看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作用、情节、有无立功、证据、以及律师的辩护力度。因为犯罪嫌疑人有时候会隐瞒一些关键的情节,你可以先请本律师先会见、阅卷,然后为你正确判断。案件到这个阶段,及时的与犯罪嫌疑人沟通,是案件的关键。你可以请律师进行会见,了解犯罪具体情形及罪名,提供法律帮助,帮助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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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边能怎么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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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以下从法律层面为你分析:摩托车处于交警合法控制之下当交警依法将摩托车拖走时,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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