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广云犯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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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广云,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村曾家村六组27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广云,男, 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村曾家村六组27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广云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曾广云伙同赵兵、朱荣(均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城,以出车祸无钱赔偿急需兑换外币为由,对受害人钱柳英实施诈骗。在对受害人钱柳英骗称兑换外币能赚取差价的情形下,以两张面额为5000元的市场不流通的秘鲁币从受害人钱柳英手中骗走人民币10 000元和一条价值1596元的黄金项链及一台价值180元的野马E708型手机。案发后,赃款财物已全部退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广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柳英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广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广云能积极退缴赃款赃物,且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曾广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广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国 辉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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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大律师看下这个量刑建议书,被告人XXX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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