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兴中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兴中,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担任隆回县麻塘山乡卫生院负责人,家住隆回县麻塘山乡人民政府机关宿舍。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兴中,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担任隆回县麻塘山乡卫生院负责人,家住隆回县麻塘山乡人民政府机关宿舍。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兴中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兴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宁兴中的交代和证人王后春、李国清、陆丽琼、陆斌前、宁佐旦、宁顺楚、米锦如、米平云、米群连、刘丰年、邹小成、伍先昭、章岩清、刘鹏、章林凤、宁顺何、宁顺立的证言以及诊治资料、医药费发票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抓获说明、隆回县新型农村医疗实施暂行办法、被告人宁兴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宁兴中伪造李国清、罗光沂、陆丽琼、刘海英、米锦如、邹小成、伍先昭、彭桂芳的住院治疗资料和医药费发票,在隆回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合办)诈骗作案8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诈骗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助费44 942元。原判认为宁兴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宁兴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宁兴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宁兴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宁兴中退赔了绝大部分赃款的事实未作出认定不妥,对宁兴中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兴中在担任隆回县麻塘山乡卫生院负责人期间,采取伪造住院治疗资料和医药费发票等手段,以他人名义向隆回县农合办骗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助费。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宁兴中先后诈骗作案8次,其中一次未遂,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4 94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宁兴中窜至邵阳市广场,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李国清于2007年2月15日至4月19日在深圳市沙井镇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24 418.42元、罗光沂于2007年3月29日至4月4日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4607.75元、陆丽琼于2007年5月16日至5月26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7 540.99元等3套病历、发票。同年6月19日、8月14日和8月20日,宁兴中以李国清、罗光沂、陆丽琼的名义先后3次从农合办骗领医疗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626元,均自行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国清的证言证明,他从未在深圳市沙井镇医院住院治疗过,更没有向宁兴中领取过6455元医疗补助费;
2、证人罗保田的证言证明,他父亲罗光沂生前除在麻塘山乡卫生院治疗过外,未在其他医院治疗过,更没有向宁兴中领取过6786元医疗补助费;
3、证人陆丽琼、陆斌前的证言证明,陆丽琼从未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也从未向宁兴中领取过医疗补助费;
4、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区无深圳市沙井镇医院名称的医疗机构,只存在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
5、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关于协查李国清住院情况的回复证明,2007年2月15日至4月19日期间,该院没有李国清病人住院,李国清住院诊疗资料和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均系伪造;
6、李国清的隆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李国清于2007年6月19日获取补助6358元,由宁兴中代领;
7、李国清在深圳市沙井镇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兴中提供了李国清在深圳市沙井镇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 418.42元的病历、发票,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辨认,上述资料均系伪造;
8、罗光沂的隆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罗光沂于2007年8月14日获取补助6786元,由宁兴中代领;
9、罗光沂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兴中提供了罗光沂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4 607.75元的病历、发票;
10、深圳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市无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名称的医疗机构;
11、陆丽琼的隆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陆丽琼于2007年8月20日获取补助6455元,由宁兴中代领;
12、陆丽琼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兴中提供了陆丽琼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7540.99元的病历、发票,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辨认,上述资料均系伪造;
13、广东省人民医院关于协查陆丽琼住院情况的回复证明, 2007年5月16日至5月26日期间,该院胃肠外科没有陆丽琼病人住院。陆丽琼住院诊疗资料和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均系伪造;
14、原审被告人宁兴中的交代证明,2007年6月,他在邵阳市广场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李国清在深圳市沙井镇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24 418.42元、罗光沂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4 607.75元、陆丽琼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7 540.99元等3套病历、发票。同年6月19日,他以李国清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385元;8月14日,他以罗光沂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786元;8月20日,他以陆丽琼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455元;
二、2007年8、9月份,宁兴中窜至邵阳市东风路,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刘海英于2007年6月16日至6月28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4 598.20元、米锦如于2007年6月13日至6月23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5211.28元、邹小成于2007年5月1日至5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5 815.96元、伍先昭于2007年5月6日至5月2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3 267.84元等4套病历、发票。同年11月9日,宁兴中委托宁佐旦以刘海英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6414元后,从中分给宁佐旦人民币2000余元,余款自行占有;11月27日,米群莲持宁兴中伪造的米锦如病历、发票以米锦如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6603元,宁兴中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12月21日,宁兴中委托宁顺立以邹小成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3326元,仅从中分给邹小成的父亲刘丰年人民币1000元;12月29日,宁兴中委托刘鹏以伍先昭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9000元,自行占有。 [page]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宁佐旦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9日,宁兴中要他持刘海英的病历、发票到农合办领得医疗补助费6414元,宁兴中从中给他人民币700元;
2、证人宁顺楚的证言证明,他的妻子刘海英从未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宁兴中没有给过他医疗补助费,并证明,刘海英近5年来一直外出打工,没有回过家;
3、证人米锦如、米平云的证言证明,米锦如从未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米平云证明他只从米群莲手中领取医疗补助费1000元;
4、证人米群莲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7日,宁兴中安排她持米锦如的病历、发票,从农合办领得医疗补助费6603元,付给宁兴中开支、感谢费后,只剩下2300元;
5、证人刘丰年、邹小成的证言证明,邹小成虽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过,但只用去医疗费4700余元。刘丰年还证明,宁兴中只付给他1000元医疗补助费;
6、证人伍先昭、章岩清、章林凤的证言证明,伍先昭没有在海南省的任一家医院住院治疗过,也没有向宁兴中领取过医疗补助费,章林凤证明宁兴中从她手里拿走了伍先昭的户口簿和农村合作医疗本;
7、证人刘鹏的证言证明, 2007年12月29日,他受宁兴中委托带着伍先昭的住院病历、发票向农合办领取医疗补助费9000元后,全部交给了宁兴中;
8、刘海英的隆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刘海英于2007年11月9日获取补助6414元,由宁佐旦代领;
9、刘海英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兴中提供了刘海英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4 598.20元的病历、发票,经该院核实系伪造;
10、米锦如的隆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米锦如于2007年11月27日获取补助6603元,由米群莲代领;
11、米锦如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兴中提供了米锦如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5211.28元的病历、发票,经该院核对系伪造;
12、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没有刘海英、米锦如、罗光沂住院记录;
13、邹小成的隆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邹小成于2007年12月21日获取补助3326元,由宁顺立代领;
14、邹小成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兴中提供了邹小成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5 815.96元的病历、发票;
15、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邹小成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3778.10元;
16、伍先昭的隆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伍先昭于2007年12月29日获取补助9000元,由刘鹏代领;
17、伍先昭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兴中提供了伍先昭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7 580.64元的病历、发票;
18、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6日至5月24日,该院无病人伍先昭住院;
19、原审被告人宁兴中的交代证明,2007年8、9月份,他在邵阳市东风路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刘海英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4 598.20元、米锦如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5 211.28元、邹小成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5 815.96元、伍先昭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3 267.84元等4套病历、发票。同年11月9日,他通过宁佐旦以刘海英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414元,从中分给宁佐旦人民币2000余元;11月27日,他通过米群莲以米锦如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603元,他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12月21日,宁顺立以邹小成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3326元全部交给他后,他从中分给邹小成的父亲刘丰年人民币1000元;12月29日,他委托刘鹏以伍先昭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得人民币9000元。
三、2008年1月,宁兴中窜至邵阳市伪造了彭桂芳于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6485.16元的整套病历、发票,1月21日,宁顺何受宁兴中安排向隆回县农合办准备骗取医疗补助费时,被农合办工作人员王后春等人察觉并报案将宁顺何抓获,宁兴中闻风潜逃,直至2008年9月2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后春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1日,宁顺何在隆回县农合办领取医疗补助费时,他们发现宁顺何提供的发票是假发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宁顺何抓获;
2、证人宁顺何、宁顺立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1日,他们受宁兴中安排向隆回县农合办准备骗取医疗补助费时,农合办的工作人员发现他们提供的是假发票,就将他们送到派出所;
3、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惠州办事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宁兴中于2008年9月2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
4、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该院无彭桂芳病人住院;
5、彭桂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兴中提供了彭桂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6 485.16元的病历、发票;
6、原审被告人宁兴中的交代证明,他在邵阳市伪造了彭桂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6 485.16元的整套病历、发票后,于2008年1月21日安排宁顺何向隆回县农合办准备骗取医疗补助费时,被工作人员察觉并报案将宁顺何抓获,他听说后潜逃,直至2008年9月2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
此外,还有证明原审被告人宁兴中及彭桂芳、刘海英、宁顺何、宁佐旦、宁顺立、罗光沂、米群莲、李国清、陆丽琼、米锦如、邹小成等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兴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宁兴中在二审期间递交了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相关材料,经查,宁兴中所检举的部分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已查证属实的部分事实中,被检举人的行为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宁兴中多次诈骗犯罪,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而酌情从轻处罚。对宁兴中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page]
审 判 长 唐保良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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