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存伏诈骗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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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存伏,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存伏,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存伏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候存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被告人侯存伏谎称认识河南省教育厅的领导,以能够安排其朋友胡某才的同事吕某九的儿子到省教育厅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九给胡某才的活动经费55000元。2006年8月,被告人侯存伏谎称认识中央监察部副部长何某鑫和中央组织部的张中汝,以能够帮忙安排胡某才的同事蒋某芬的儿子入警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芬交给胡某才的活动经费4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九的陈述;被害人蒋某芬的陈述;胡某才收取被害人吕某九、蒋某芬活动经费后给二人写的收条;证人胡某才的证言;被告人候存伏收到胡某才给的经费后所写收条及胡某才向候存伏银行卡汇款的凭证;被告人候存伏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证人何某鑫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
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候存伏
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候存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
被告人候存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才给的钱不是为二被害人跑工作的钱,是让其为一个叫秦某的人办煤矿之事所用,其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候存伏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候存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侯存伏在
侦查阶段供认其所收的胡某才的钱是为被害人吕某九、蒋某芬二人的子女跑工作,证人胡某才证明所收吕某九、蒋某芬二人的钱交给了侯存伏,另有侯存伏所打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侯存伏以跑工作为名通过胡某才骗取二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上诉人侯存伏称该款是胡某才托其为秦某的煤矿办事的活动经费的理由,经查,从卷中收条日期来看,侯存伏给胡某才所打收条与胡某才给二被害人所打收条的时间在同一时期。证人胡某才证明交给侯存伏的95000元钱就是吕某九、蒋某芬托侯跑工作的钱,而对侯存伏辩解的帮秦某煤矿跑事的情节未予证明,且卷中亦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能对侯存伏的辩解予以印证,故候存伏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存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候存伏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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